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審簡字第3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審簡字第31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文祥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0000
0號),本院受理後(110年度審訴字第184號),經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合議庭裁定,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程序處刑如下:
主文鄭文祥犯誣告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鄭文祥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被害人 周國瑞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陳述」,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又被告於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前,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誣告罪,爰依同法第172條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僅因出售之車輛暫未辦理過戶予被害人周國瑞,復接獲該車輛違規之告發單,即向警方謊報被害人涉侵占犯行,使國家偵查權不當發動,造成司法資源浪費,妨礙國家司法權之正確行使,所為實有可議,惟念其於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暨考量其自陳現職開大卡車、月薪最少新臺幣(下同)4、5萬,但沒有工作的時候就沒有收入,學歷高中肄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惟於犯後坦承犯行,足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應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
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為使被告從本案中深切記取教訓,避免其再度犯罪,爰依刑法第74條第
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2萬元。又被告倘違反前揭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併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
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6月11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林慈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吳秉翰中華民國110年6月11日附論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誣告罪)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亦同。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34878號被告鄭文祥男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巷○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文祥明知其於民國107年5月間,在桃園市○○區○○路○○○○○號「鼎盛汽車」內,將其所有之車號00–8633號自用小客車售予周國瑞,並交付該車予周國瑞使用,僅暫未辦理過戶,該車並未遭周國瑞侵占,惟鄭文祥接獲違規告發單後,竟於109年6月12日晚間9時57分許,至址設桃園市○○區○○路○○○號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大竹派出所,向警員誣指周國瑞侵占本案車輛,請求具有偵查犯罪職務之警察機關協助偵查犯罪。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鄭文祥固坦承於上揭時間、地點,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大竹派出所警員申告上開車輛遺失,惟矢口否認有何誣告犯行,於警詢中辯稱:伊係因一直收到罰單,都找不到周國瑞,所以才會報遺失,伊不知道這樣是謊報等語。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被誣指者周國瑞於警詢證述詳實,並有被告於案發時至派出所製作之調查筆錄,又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細繹被告至派出所製作之調查筆錄,被告向警方表示,2年前借上開車輛予友人即周國瑞,至今未歸還,一直繳車輛違規罰單,始至派出所報案,基此,顯見被告明知該車係出售予證人,卻向警方誣指係將該車借予證人,證人迄今未歸還,是被告所辯不足採信,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2月17日
檢察官楊挺宏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2月22日
書記官范書銘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第1項(誣告罪)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