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侵上訴字第5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侵上訴字第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02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侵上訴字第52號上訴人即自訴人A女真實姓名年籍地址詳卷自訴代理人 王清白 律師
張又勻 律師 郭美春 律師被告吳○○真實姓名年籍地址詳卷選任辯護人 翁晨貿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侵自字第1號,中華民國109年6月24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吳○○於民國106年12月12日,在臺北市士林區美之宴會館,參加國防部某單位(單位名稱詳卷)
工作餐會(下稱單位工作餐會)之際,被安排坐在與上訴人即自訴人A女(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同桌相鄰之座位。被告於當日晚間8時許,該次餐會快結束時,基於強制猥褻之犯意,趁同桌無人在場,以其右手觸碰自訴人背部中腰處,貼著肌膚順勢而下,並用手指揭開自訴人內褲,觸摸自訴人股溝處,甚至用手指抓捏。自訴人驚覺被告行為後,立刻起身離開現場躲入廁所,直到聽見陸續有人開始離開,本想可以順勢離去,但因包包仍在座位上,回到座位上欲取包包,又因被告為直屬長官,自訴人不敢先行離席,遂坐下伺機離開。詎料被告又趁同桌無人在場,基於強制猥褻之犯意,再以同樣手法,將手從自訴人背部中腰處伸入,直接碰觸自訴人股溝。自訴人轉頭怒視被告,被告仍未收手,直至一旁有人叫喚被告及自訴人2人離開,被告聞此方將手從自訴人股溝部位抽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嫌等語。
二、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
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所謂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或影像、聲音、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與班級或工作場所等個人基本資料,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項、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行細則第6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與自訴人原係同一單位之上司下屬關係,藉由被告姓名,可能推知自訴人身分。本院爰將被告、自訴人之姓名、年籍資料、本案相關證人即自訴人親友之姓名、被告及自訴人所屬單位名稱等均予遮隱,先此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證明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必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本諸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4913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要旨參照)。再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而前開規定係編列在刑事訴訟法第一編總則第十二章「證據」中,於自訴程序之自訴人同有適用(最高法院91年度第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而被害人因其立場與被告相反,故其陳述之證明力顯較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縱其陳述並無瑕疵,且前後一致,亦不得作為被告犯罪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陳述之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又所謂補強證據,係指被害人之陳述以外,足以證明犯罪事實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固不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但以與被害人指述具有「相當之關聯性」為前提,並與被害人之指證相互印證,綜合判斷,已達於使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言。又證人陳述之證言,常有就其經歷、見聞、體驗事實與他人轉述摻雜不分,一併供述之情形,故證人之證詞得否作為被害人陳述之補強證據,應先釐清其證言組合之內容類型,以資判斷是否具備補強證據之適格。其中如係屬於轉述待證被害人陳述其被害之經過者,因非依憑自己之經歷、見聞或體驗,而屬於與被害人之陳述被評價為同一性之累積證據,應不具補強證據之適格(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104年度台上字第3245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自訴人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嫌,無非係以
⑴被告之供述;⑵證人即自訴人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之陳述;⑶證人即自訴人之表姊張○○(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於原審審時理之證述;⑷證人即自訴人之同袍陳○○(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⑸證人即當日同桌之工作同袍陳××(即后述性騷擾案件調查報告代號 丁男 之人,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為避免與前述證人陳○○混淆,以下稱丁男)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⑹自訴人與張○○之LINE對話畫面擷取照片;⑺自訴人之三軍總醫院精神科門診病歷、診斷證明書;⑻國防部某單位(單位名稱詳卷)性騷擾申訴案(下稱系爭性騷擾申訴案)審議決議、審議決議資料;⑼勵馨臺北市蒲公英諮商輔導中心對自訴人之諮商輔導紀錄;⑽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健署函檢附自訴人門診暨住院申報紀錄明細表等為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自訴意旨所述時、地,與自訴人一同參加單位工作餐會,2人同桌相鄰而坐之事實,然堅決否認有何強制猥褻犯行,辯稱:餐會過程我並沒有用手摸自訴人的腰,且順勢而下摸股溝及用手抓捏臀部的事情等語(見本院卷第378頁)。辯護人則辯以:該次單位工作餐會地點是在開放空間,為眾多官兵同時出席之公共場合,並非被告與自訴人單獨相處或人煙稀少之場合;且若被告真有自訴人所指述之行為,自訴人於被告第一次下手撫摸之際,即產生極大反感並自行離席,豈有可能再次返回座位並持續坐於被告身旁,故意使自己再次身陷險境?且依證人所述,餐會桌次座位並沒有強制每個人要坐在哪裡,可以自由換座位,自訴人並不需要從頭到尾坐在被告旁邊,其指訴因害怕被告於軍中之權勢而不敢張揚一節,顯有嚴重矛盾之情形,而不足採;至於自訴人所提出LINE對話紀錄為其自己與他人間之陳述;證人之陳述則係轉述由自訴人聽聞之內容,均為自訴人陳述之累積證據,無從補強自訴人已有瑕疵之指訴;自訴人所提供就醫紀錄,則可能係因國防部內工作環境高壓,或被告管理風格嚴厲所致,尚難據以推認被告有猥褻行為;又被告雖拒絕測謊,但此亦不能據以推斷被告罪行。再縱自訴人所述為真,依其所述情節,僅該當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之罪,該罪為告訴乃論之罪,自訴人提起自訴已經逾期,亦應為不受理之判決等語。
六、經查:
㈠、本件被告確有於自訴意旨所載時間,與自訴人一同參加單位工作餐會,並坐在自訴人鄰座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供承明確(見原審108審自18卷第58頁、108侵自1卷第144頁、第224頁、第358頁,本院卷第378頁),核與證人即自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我有參與106年12月12日單位工作餐會,當時被告坐在我的左邊,是坐在第3桌等語(見原審108侵自1卷第259至260頁);以及證人丁男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6年12月12日單位工作餐會,我與被告、自訴人同坐在第3桌,自訴人是與被告坐在一起等語(見本院卷第217頁)相符,並有系爭性騷擾申訴案申訴調查報告書暨所附桌次圖附卷可佐(見原審108侵自1卷第55頁、第105頁、第108頁),上開事實,固堪認定。
㈡、自訴人於原審審理時雖指稱:106年8月時,被告是我的代理副主任,是我的直屬長官,我於106年12月12日有和被告
參加單位工作餐會,被告坐在我的左側,當日到了晚上8點多時,被告跟我講工作上的事情,突然把手伸到我的褲子裡。當時我很害怕,馬上站起來去廁所待了蠻久的,想說這時出來大家都離開了,我也可以順勢離開,出來的時候回到原來的座位拿包包,沒想到被告還在,要跟我講話,因為被告是我的長官我也不方便離開,講一講被告又把手從我褲子的縫隙伸進我的股溝處,我很生氣,想說被告怎麼可以這麼放肆,就轉頭瞪視被告,當我想要大聲制止被告的時候,聽到有人大喊叫我和被告離開,被告發現有人注意到這桌,才把手拿開等語(見原審108侵自1卷第259至262頁、第285至288頁)。然自訴人所指被告強制猥褻犯行,業據被告否認在卷,而其指訴之情節亦有所瑕疵,茲分述如下:⒈證人即自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們參加本案單位工作餐
會,與會者可以自由到別桌去活動,可以走來走去,會有人來找被告寒暄等語(見原審108侵自1卷第270至271頁);證人即餐會當日與被告及自訴人同桌之丁男於系爭性騷擾申訴案調查及本院審理時亦證述:我當時坐在被告對面,當天餐會沒有強制每個人只能按照自己的編號坐在位置上,各桌之間的交流是很頻繁、熱絡的,我沒有看到被告跟自訴人單獨坐在餐桌上的情形,因為場地非常小,就算我離開了,會有其他人坐進來,人來人往都有人在敬酒,就算當桌的人都不在,旁邊的桌次也一定有人等語(見本院卷第217頁、第221頁,原審108侵自1卷第86頁),足認本案單位工作餐會活動之出席人員均可自由往來於各桌交流,且當日各桌間之出席人員往來熱絡,並不時有其他桌次之出席人員至被告所在桌次敬酒、寒暄甚明。
⒉而依卷附之本案單位工作餐會桌次圖、座次圖暨會場照片顯
示(見原審108侵自1卷第55頁、第105頁、第113至114頁),該次餐會係採桌菜形式,每桌10至14人,共8桌圓桌排列於同一層樓之宴會廳中,各桌間除有柱子外,空間均屬相通,且各桌次緊鄰,並參酌上開證人證述之情節可知,本件案發之際,被告與自訴人係處在開放空間之中,且身旁隨時會有其他餐會出席人員經過、停留交談,被告有無在此等情境下,仍逕對自訴人為強制猥褻犯行,即非無疑。
⒊證人即自訴人雖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和被告坐的地方後面
就是牆壁,是角落的位置等語(見原審108侵自1卷第273頁),並於在卷附之桌次圖上所標示自己與被告之座位(見同上卷第55頁)。然其亦證述:餐廳的服務生是從我們左後方出餐;被告第2次把手伸進我褲子裡面,我正要大聲制止被告的時候,聽到有學弟叫我們:「副座(指被告當時職銜即副主任)、A女,要走囉」,被告發現有人注意到我們,才把手拿開等語(見同上卷第263頁、第273頁),則依自訴人所述,其與被告座位後方即為餐廳人員出餐處所,而當時餐會活動尚未結束,餐廳人員不時進出並經過其2人所在桌次,應屬當然,難認被告及自訴人所在之第3桌係位於隱密、無人注意之角落區域。況依自訴人前開證述,其遭被告第2次觸摸時,復有學弟見到其與被告坐在該處還未離去而出聲叫喚, 益徵 見該名學弟當時係處在可以同時看到被告及自訴人之位置甚明。基此觀之,本案單位工作餐會會場出席人員人數眾多,各桌次間往來熱絡、頻繁,而被告及自訴人所在之第3桌亦係位在餐廳工作人員出菜必經之地點,餐會過程中若有何動靜、舉止,未被發現或目擊之可能性極低,然自訴人卻於原審審理時陳稱:沒有人看到案發過程等語(見同上卷第263頁),自訴人所指本案情節,即存有合理之懷疑。
⒋況證人丁男於系爭性騷擾申訴案調查過程中經調查人員約詢
時已明確陳稱:未見被告與自訴人有不當之肢體碰觸等語(見原審108侵自1卷第86頁),亦難認自訴人指訴被告對其強制猥褻情節屬實。自訴代理人雖謂:所有性騷擾都是在隱密、電光火石間發生,要有直接證據有困難云云,而依自訴人前開指訴之情節,本案發生地點係在公眾往來之場合,被告第二次把手伸進自訴人股溝處,自訴人有轉頭瞪視被告之動作,則縱使誠如自訴代理人所言,性侵害事件係在隱密、瞬間發生,同桌出席人員未能及時發覺,然被告與自訴人依其等職務與軍階,具有長官與部屬之關係,自訴人身為軍階較低之部屬,卻在工作餐會中對長官怒目以瞪,如此異常之舉止,何以與被告、自訴人同桌之人均未發覺?是自訴人所指情節,實有疑問,自訴代理人前開指訴,洵無足採。
㈢、再者自訴人雖有精神壓力症狀,然無從據此推認被告有本件強制猥褻犯行,理由如下:
⒈證人即自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從106年調到這個單位
,被告的嘴巴就很不好,常常講一些很難聽的話;我覺得被告是一個很易怒的長官,他可能是想要一個出口,就一直針對我;被告後來把我調去做行政,在軍方做行政工作是最低階的,是學弟、妹在做的,我是已經完成戰爭學院的中校,可以升上校了等語(見原審108侵自1卷第280至281
頁);證人張○○於原審審理時證述:自訴人調到國防部之後常常跟我說在那邊不適應,自訴人說是一個特定的人,是自訴人的主管,但因為對我沒有意義,我沒有問是哪一位,自訴人還陸陸續續跟我說對方在辦公室裏面會對他大叫,罵三字經等語(見同上卷第293至297頁);證人陳○○亦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自訴人調到國防部之後,有跟我說因為在工作上受到指導,認為自己工作能力有問題,就把寫完的資料給同事看,同事說不會;自訴人除了跟我講性騷擾的事情之外,跟我說工作上面也有壓力等語(見同上卷第305至306頁)。參以,於系爭性騷擾申訴案調查中,證人丁男接受國防部人員訪談時亦陳稱:被告的領導統御風格會罵人,是很大聲的那種,但不帶情緒等語(見同上卷第86頁); 戊男 (姓名年籍詳卷)則於訪談中陳稱:被告在工作上要求很嚴厲,平常在指導時偶爾會摻雜三字經或不雅的言詞等語(見同上卷第92頁);且被告因對自訴人大聲斥責並口出「操妳媽的GG蛋」等語,而經認定成立性騷擾等情,有系爭性騷擾申訴案決議書存卷可查(見原審108審自18卷第29至31頁)。
由此足認被告在工作上會對部屬高聲出言斥責,且本案發生前,自訴人即因於106年間調任國防部所屬單位,在工作上遭被告辱罵,而甚感抑鬱甚明。
⒉自訴人雖陳稱:沒有發生12月12日的事情之前,我覺得被告
罵我是軍方的男性語言,是很習慣的一句話等語(見原審108侵自1卷第280頁),然若自訴人對此毫不在意,何以特地向證人張○○、陳○○表達不滿,並在系爭性騷擾申訴案中就此提出申訴?足徵調任國防部後,屢遭被告責罵,工作狀況不順,確係自訴人之壓力來源之一。另自訴人於提起自訴後,接受諮商輔導,其描述事件過程,認為內部申訴過程遭受刁難,感受加害人之壓迫與敵意職場環境,工作時看到敵意與漠視的第三人會牽動憤怒,事件會變得很近,談到訴訟壓力遺憾失去很多,描述上情時有哭泣、換氣調節情緒之情形;另自訴人在諮商中,亦提及工作中經驗因自己性別被差別待遇,感受被歧視、很憤怒等情,有自訴人之諮商紀錄附卷可稽(見原審108侵自1卷第367頁),益徵自訴人壓力來源多端。是證人張○○雖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自訴人打電話跟我說本案事情的時候,情緒很激動,哭著跟我說被性騷擾了;自訴人以前在我們家是很有自信的人,自訴人在去國防部前在當教官,她當教官的時候風評很好,後來才到國防部;但自訴人到國防部,發生這件事情之後,狀況變得很不OK,因為我是學護理的,自訴人狀況不好我會提供安眠藥給自訴人,但因為牽涉到管制藥品,要有健保卡才可以拿得到藥,所以後來我請自訴人自己去看精神科等語(見原審108侵自1卷第
295頁);證人陳○○於原審審理時證述:自訴人106年底跟我講遭到性騷擾事情的時候一直在哭等語(見同上卷第302頁);自訴人於原審審理作證以及本院審理陳述意見時,有崩潰哭泣之情形(見原審108侵自1卷第261頁、第266頁,本院卷第382頁)。然僅以上揭自訴人之情緒表現,實難以推認究屬工作造成之心理壓力,抑或係因性侵受害或或其他糾紛所致,尚難逕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⒊再自訴人確有自107年12月起至三軍總醫院精神科就診,經該
院醫師診斷有憂鬱症、慢性創傷後壓力症候群等病症,固有自訴人就診之病歷、診斷書、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10年4月15日函檢附自訴人就診醫療費用申報資料在卷可查(見原審108審自18卷第19至28頁、108侵自1卷第177頁,本院卷第159至163頁)。然依上開病歷、醫療費申報資料顯示,自訴人最早係於107年12月4日始在三軍總醫院精神科就診,與其指稱遭被告猥褻時間即106年12月12日相隔近1年,而於本案發生前,自訴人即因於106年間調任國防部所屬單位,在工作上遭被告辱罵,而甚感抑鬱,業經認定如前;且被告因於107年7月10日曾對自訴人大聲斥責並口出「操妳媽的GG蛋」等語,嗣經認定成立性騷擾,亦如前述,是其間可能介入因素甚多,亦難遽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
㈣、自訴人提出之下列證據,無從做為上述自訴人證述之補強證據,理由如下:⒈證人即自訴人之同袍陳○○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自訴人在106
年底有跟我說遭到性騷擾,有用手從背後的腰部到臀部比一下等語(見原審108侵自1卷第301頁);證人即自訴人之表姊張○○於原審審理時證述:自訴人有一天,大概是事發後的隔一兩天,打電話給我說長官對她做不好的舉動;後來自訴人又當面跟我說是摸她的股溝等語(見同上卷第293頁),固足認自訴人事後有將本案告知證人陳○○、張○○,然上開證人證述之情節係轉述自訴人陳述之累積證據,並非其等親身見聞本案過程,無從做為自訴人指訴之補強據。
⒉又依卷附自訴人所提出其與證人張○○間之LINE聊天對話擷取
照片(見原審108侵自1卷第309頁),固可證明自訴人確曾向張○○提及遭被告性騷擾一事,然該段LINE對話內容係自訴人自己之陳述,亦無法從作為自訴人指訴之補強證據。
⒊自訴人曾以被告對其為自訴意旨所載之猥褻行為,向所屬單
位提出肢體性騷擾申訴,嗣於調查過程中,復以被告尚另於
107年7月10日對其大聲斥責並口出「操妳媽的GG蛋」等不當言詞,一併提出性騷擾申訴(即系爭性騷擾申訴案),經該單位審議後,決議無法判定自訴意旨所載之肢體性騷擾是否成立,但口出「操妳媽的GG蛋」等不當言詞則成立性騷擾等情,有系爭性騷擾申訴案決議書在卷可查(見原審108審自卷18第29至31頁)。而系爭性騷擾申訴案審議會中,保防官固曾稱:「(本審議會)要釐清的應是對肢體性騷擾成不成立做判定,而不是直接對『肢體性騷擾不成立』與否來做判定。調查報告書中第11頁圈4項所用之言詞,某種程度上等於是解讀為,經澄明案情後,B男(即被告)確有對A女(即自訴人)肢體性騷擾,只是受限於沒有直接證據,所以無法判定『肢體性騷擾不成立』,這部分的用詞,可能含有主觀意識」等語,有該會議會議紀錄存卷可參(見原審108侵自1卷第49頁),然觀諸卷附之審議會會議紀錄,該名保防官之發言,顯係針對調查報告書易使讀者誤會系爭性騷擾申訴案調查結果已認確有肢體性騷擾情事,而提出修正建議,尚無從僅因該保防官之上開發言,遽為認被告有自訴人所指強制猥褻犯行。自訴代理人卻執此主張該名保防官表示被告確有對自訴人為肢體性騷擾等語(見原審108侵自1卷第361頁),顯有誤會。
⒋至自訴人及其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提出軍中相關性騷擾案件
之網路新聞資料(見本院卷第189至194頁),佐證自訴人之受創心路歷程,觀諸該等報導內容,固顯現軍方確曾有發生性騷擾案件,以及部隊首長面對此類違反兩性平等案件之處置有無檢討改善之空間,然此等新聞資料並無從做為具體個案不利被告認定之依憑。
㈤、自訴人及其代理人聲請調查下列證據,認無調查之必要:⒈聲請對自訴人實施測謊鑑定,以證明自訴人陳述真實性(見
本院卷第175頁)。按性侵害案件審理中,被告與被害人往往各執一詞,又因案件發生過程具有隱密性,欠缺其他直接證據,以致真相不易釐清,實務上常藉助測謊鑑定以協助法院判斷被告或被害人陳述之憑信性,惟測謊鑑定之證明力如何,尚有待進一步研求,故目前僅能作為法院審判心證上之參考資料,不宜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唯一或關鍵性證據。從而,測謊鑑定結果仍應在有其他客觀上可資信賴之積極或消極證據存在情形下,始能作為輔助或補強心證之用。尤其在告訴人或被害人與被告雙方各執一詞而難以判斷真偽之情形下,尚不宜僅憑對其中一方實施測謊之結果,作為論斷何者所述為可信之絕對或關鍵憑據。本件除自訴人之指訴外,並無其他積極或消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自訴意旨所指犯行,即無對自訴人實施測謊,以判斷自訴人陳述憑信性之必要,自訴人及其代理人此部分證據調查之聲請,已無調查之必要,應予駁回。
⒉自訴人及其代理人謂以:聲請傳喚證人蒲○○,以證明自訴人
於107年12月1日向證人陳述性侵害之過程及陳述當時之情緒反應情緒反應等語(見本院卷第175頁)。查自訴人指訴被告強制猥褻犯行之時間係在106年12月12日,依自訴人所述證人獲悉之時間係在107年12月,二者相距近1年,證人蒲○○之證述與本案待證事實間欠缺關聯性,無調查之必要,此部分聲請,業經本院審理時當庭駁回(見本院卷第222頁),併此敘明。
㈥、綜上所述,本件依自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均無從做為不利被告認定之補強證據,尚無從僅以自訴人單一指訴,遽為被告有罪認定之依憑。再刑法第228條第2項之利用權勢猥褻罪乃以猥褻行為存在為前提,本案尚難遽認被告確有於自訴意旨所指時、地猥褻自訴人之行為即無刑法第228條利用權勢猥褻罪之可言,附此敘明。
七、原審以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為由,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經核尚無違誤。自訴人委任代理人提起上訴,上訴意旨略以:㈠本件案發地點雖為開放空間,惟被告與自訴人所坐位置係靠近角落之隱蔽位置,被告利用此一隱蔽位置,違反自訴人意願伸手碰觸自訴人股溝之強制猥褻行為,應屬可能,原審認事恐有違誤;㈡期間自訴人有告知其親朋好友,且因此事憂鬱,自訴人僅希望被告向其道歉,並無申訴提告之意,期間所為之陳述,憑信性較可採信:㈢依據證人張○○、陳○○證述,可以證明自訴人告知其等此事之過程,自訴人之心理狀態、該事對自訴人之影響,其等證詞可為適格之補強證據,原審理由即有違誤;㈣被告之強制猥褻行為是造成自訴人壓力之主要來源,且經學長蒲○○建議就醫後診斷出中度憂鬱症,可認定與本案有關;㈤被告確有違反自訴人意願,構成強制猥褻罪,請撤銷原判決,另為被告有罪之諭知等語。本院查:
㈠、本案單位工作餐會會場出席人員人數眾多,各桌次間往來熱絡、頻繁,而被告及自訴人所在之第3桌亦係位在餐廳工作人員出菜必經之地點,是被告及自訴人所在之第3桌並非位於隱蔽之角落位置,業經認定如前,前開上訴意旨,已無足採。
㈡、又依刑事訴訟法證據法則中嚴格證明之要求,對於被害人立於證人之地位所為指證及陳述,縱無瑕疵可指,仍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依據,而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之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本案除證人即自訴人前開有瑕疵之指述外,尚乏補強證據足為證明,而證人張○○、陳○○之證述內容,其中其等證述有關自訴人轉述遭被告性侵情節,並非其等親身見聞本案過程,而係轉述自訴人陳述之累積證據,無從做為自訴人指訴之補強證據,不得逕採為自訴人所述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再者自訴人雖有精神壓力症狀,然無從據此推認被告為本件強制猥褻犯行,俱如前述。原判決理由亦詳予說明,其認事並無違誤。
㈢、又自訴人向證人張○○、陳○○陳述遭被告伸手摸股溝過程時,有情緒激動、哭泣之情形,此固據證人張○○、陳○○證述如前。然在自訴人所指強制猥褻事件發生前,自訴人即因於106年間調任國防部所屬單位,在工作上遭被告辱罵,而甚感抑鬱;且自訴人在諮商中,亦提及工作中經驗因自己性別被差別待遇,感受被歧視、很憤怒等情,自訴人之壓力來源多端,均如前述。參以,觀諸卷附自訴人與證人張○○間之LINE對話視窗擷圖(見原審108侵自1第309至311頁),自訴人雖有向證人張○○提及性騷擾事件,然對話內容主要係在向張○○抱怨工作上之不順遂,是並無法排除自訴人上揭情表現,係工作造成之心理壓力或其他糾紛所致,尚無從僅以據上開證人有關自訴情緒反應之證詞,遽為不利於被告認定之依據。原審就此亦詳為論述,其理由亦無悖於論理法則。
㈣、綜上,自訴人提起上訴,仍執前詞,對於原審依職權所為之證據取捨以及心證裁量,重為爭執,仍無從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且並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供調查,是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1月2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曾淑華
法官許文章法官李殷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自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周彧亘中華民國110年11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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