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補字第23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03日
裁判案由:移轉所有權登記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補字第230號原告 張瑋恩 被告 張明燦
張明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移轉所有權登記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應返還㈠坐落於新北市○里區○○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㈡坐落於新北市○里區○○段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之同區段432建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地),揆諸前揭說明,系爭土地及房地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起訴時之市場客觀交易價額為依據,而系爭土地之交易價額為新臺幣(下同)268萬4,639元(計算式詳附件一),系爭房地之交易價額為198萬2,036元(計算式詳附件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移轉登記系爭土地及房地所有權,係屬數項不同之訴訟標的,依前開規定,應合併計算裁判費。準此,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466萬6,675元(268萬4,639元+198萬2,03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萬7,23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2年3月3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林玉蕙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3月3日
書記官林瀚章附件一:
依原告起訴時陳報系爭土地111年度之土地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4萬3,600元(見士司調字卷第16頁),系爭土地面積為2586.12平方公尺,原告請求移轉所有權之權利範圍為84分之2,故系爭土地交易價額為268萬4,639元(計算式:4萬3,600元×2586.12×2/84=268萬4,63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附件二:
依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登錄查詢資料(見士司調字卷第50頁),與系爭房地相近路段、建物型態、屋齡之不動產於起訴相近時點交易價格約為每坪24萬0,122元,而系爭房地之建物總面積為95.52平方公尺(層次面積80.58+陽台13.99+花台0.95),即約28.89坪(見士司調字卷第12頁),原告請求移轉所有權之權利範圍7分之2,故系爭房地之交易價值約為198萬2,036元(計算式:24萬0,122×28.89×2/7=198萬2,03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