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補字第17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補字第17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03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補字第170號原告 李麗玉 上列原告與被告 陳芷筠 間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以書狀補正具體明確且特定之聲明,逾期即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駁回其訴。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依補正後之訴之聲明陳報請求返還標的之起訴時交易價額或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
理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當事人書狀,應記載應為之聲明或陳述、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116條第1項第4款、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而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必須明確特定,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2059號判決意旨)。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規定。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狀記載之訴之聲明:第1項記載「被告將坐落新北市○○區○○路000號、中山路133號各1/3未辦保存登記房屋2樓、4樓、5樓、6樓房屋全部遷讓返還原告」等語,然前開房屋地址標示非為明確(「2樓、4樓、5樓、6樓」係屬何門牌號碼?),未具體特定請求返還之標的並附具證明原因事實之證據(例如房屋稅籍資料,如納稅義務人仍為被繼承人之名義,原告與其他繼承人是否存有遺產分割協議等),亦未陳報前開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或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第2項請求被告給付不當得利部分雖記載「自簽署日111年2月11日起至完整歸還日起...依591出租網所刊登金額...償還」等語,但未附有該證據,亦未於書狀記載請求具體金額為若干;第3項請求被告返還原告私人物品部分,未明列請求物品項目及陳報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或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是依原告起訴狀內容尚無從具體特定請求之標的為何,致本院無從依書狀內容得知原告欲請求判決之結果,並據以核徵裁判費。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
三、此外,原告提出相關書狀,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含證物),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12年3月3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絲鈺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3月3日
書記官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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