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度簡上字第10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簡上字第1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0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簡上字第108號上訴人即被告戊○○39歲民
丁○○32歲民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新竹簡易庭96年度竹簡字第1206號,中華民國97年4月30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案號:96年度偵字第5450號、併案案號:96年度偵字第660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就戊○○部分撤銷。
戊○○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伍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上訴駁回。
事實
一、戊○○與丁○○係同居妯娌,又與甲○○係同居婆媳,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4款之家庭成員關係。緣民國96年8月8日晚上9時30分許,丁○○與其婆婆甲○○在新竹市○○街○○巷○號住處外欲將裝載餅乾之推車推進屋內之倉庫,適戊○○帶其幼女返家,且趁丁○○開門之際先行進入屋內,丁○○心有不悅,乃指責戊○○不該搶先進入,戊○○立即回嗆,2人遂發生口角。嗣戊○○上至3樓房間放下其幼女後又出來再度與經過3樓樓梯欲上4樓之丁○○發生口角,戊○○先基於傷害之犯意,持黑色塑膠製巴掌拍(俗稱「愛的小手」,未扣案)毆打丁○○,再續而徒手抓刮丁○○之臉部及頸部,復踢踹丁○○腹部及大腿,致丁○○受有臉部及右側頸部擦傷、右側手肘及左大腿擦傷、雙手擦傷、腹部挫傷等傷害;丁○○不甘示弱,亦基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戊○○頸部、頭部、左上臂,並以手指抓戊○○之右手手指,致戊○○受有頸部、左腕、左上臂挫傷、雙側小指擦傷等傷害。甲○○見狀,乃上前勸阻,戊○○復基於接續上揭傷害之單一犯意,持上開黑色塑膠製巴掌拍毆打甲○○之右腳,並用腳踢甲○○之腰部,致甲○○受有右腳擦傷之傷害。
二、案經丁○○、戊○○、甲○○訴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一)檢察事務官對證人甲○○於偵查中所製作之筆錄中就「他們因隙口角而互毆」「然後兩個就打在一起」之記載,經本院當庭勘驗偵查中錄影光碟結果,證人甲○○並無上開之陳述,此經記明於審判筆錄(參本院卷第70頁),應認此部分無證據能力。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引用之證據中就被告丁○○於偵查之自白部分,有關檢察事務官對被告丁○○製作之筆錄中就「我有動手打戊○○」之記載,經本院當庭勘驗偵查中錄影光碟結果,被告丁○○並無上開之陳述,亦經記明於審判筆錄(參本院卷第80頁),亦應認此部分無證據能力。
(二)除上開無證據能力部分外,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乃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
1款規定,有證據能力。又其餘屬傳聞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沒有意見,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乙、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戊○○僅坦承於上開時地毆打被害人丁○○之事實,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甲○○犯行;被告丁○○矢口否認有何傷害戊○○之犯行。被告戊○○辯稱:其婆婆甲○○當時來勸架,不知為何會受傷云云;被告丁○○辯稱:其並未與戊○○互毆,而係遭戊○○毆打云云。惟查:
(一)被告戊○○於上開時地毆打丁○○致丁○○受傷等情,除據被告戊○○於偵查中及本院簡易庭調查時暨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外,並經告訴人丁○○指訴甚詳(參96年度他字第1570號偵卷第8頁及本院96年度竹簡字第1206號卷第18頁),復據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被告戊○○手拿
1支黑色不明物品朝丁○○過去且用腳亂踢而踢到丁○○並將丁○○臉部抓傷等語(參本院卷第67-68頁),此外,並有南門綜合醫院之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參同前卷第
11頁),是被告戊○○傷害丁○○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被告戊○○雖否認傷害甲○○犯行、被告丁○○亦雖否認傷害戊○○犯行,惟查:
⑴告訴人戊○○、甲○○於偵查中、本院簡易庭調查時已
分別指訴被告丁○○、戊○○如何傷害彼等之事實甚明(參96年度他字第1570號偵卷第8頁、96年度他字第1883號偵卷第5頁、本院96年度竹簡字第1206號卷第18頁),並有國泰綜合醫院新竹分院診斷證明書(戊○○)及南門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甲○○)各1份附卷可稽(參96年度他字第1570號偵卷第10頁、96年度他字第1883號偵卷第2頁)。
⑵證人甲○○於審理中證述其在勸架中確遭被告戊○○用
腳踢到暨確被戊○○持黑色物品打到等語(參本院卷第67-69頁)。另證人丙○○即被告2人之公公於審理中亦證稱其妻即甲○○在勸架時確有被打且有受傷等語(參本院卷第72-73頁)。又證人乙○○即被告戊○○之夫於審理中亦證述被告戊○○確曾踹到其母甲○○等語(參本院卷第76頁)。綜合上開3名證人之證詞均一致證述被告戊○○確有打到告訴人甲○○致甲○○受傷,是被告戊○○辯稱未傷害甲○○云云,尚無足採。⑶證人甲○○於審理時證述其上樓未將戊○○、丁○○拉
開前,彼2人係互相抓等語(參本院卷第70頁)。另證人丙○○於審理中證稱其妻上來時,戊○○、丁○○在打架、兩個人拖來拖去、拉來拉去、你捶我捶等語(參本院卷第72-73頁)。又證人乙○○於審理中亦證述從房間出來時看到戊○○與丁○○2人在拉扯,抓來抓去,其將該2人拉開等語(參本院卷第75-77頁)。是依上開3名證人所證,縱然被告戊○○先動手毆打被告丁○○,然彼2人後來已成互毆,而非被告丁○○所辯僅係自衛而已。
⑷按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得為之,侵害業
已過去,或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而衡之一般社會經驗法則,互毆係屬多數動作構成單純一罪而互為攻擊之傷害行為,縱令一方先行出手,而還擊之一方在客觀上苟非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因其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在,則對其互為攻擊之還手反擊行為,自無主張防衛權之餘地,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039號判決可資參照。被告丁○○雖非主動先行攻擊被告戊○○,然彼
2人後來已成互毆,業如前述,參照前揭明,被告丁○○辯稱僅係自衛而無傷害犯行云云,顯不可採。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2人傷害犯行,均堪認定,自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而該法所稱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2人彼此間為妯娌,告訴人甲○○與被告戊○○為婆媳關係,已據3人陳述在卷,自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4款所稱家庭成員關係。被告2人對告訴人故意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且已成立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即屬該當於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項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規定,自應依刑法傷害罪論科。又按以單一行為,數個舉動接續進行,以實現一個犯罪構成要件,侵害數個人法益,即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處斷,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6634號判決可資參照。被告戊○○基於單一傷害犯意,於接續毆打丁○○過程中,因甲○○上前勸架而同時打到甲○○,乃一行為同時侵害丁○○、甲○○2人之身體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三、原判決以被告丁○○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等規定,並審酌被告丁○○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告訴人戊○○受傷情形及被告丁○○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丁○○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經核於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丁○○上訴否認其此部分之犯行,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另原審審理結果就被告戊○○部分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被告戊○○上訴否認傷害甲○○云云雖屬無據,然被告戊○○係基於單一傷害犯意,於接續毆打丁○○過程中,因甲○○上前勸架而同時打到甲○○,乃一傷害行為同時侵害丁○○、甲○○2人之身體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原審漏未審酌,自應就被告戊○○部分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戊○○身為甲○○之媳婦,不知敬重長輩,且其尚須尊稱丁○○為二嫂,不思與妯娌和睦相處,偶因一時嫌隙,即對與其共同生活之家人箭拔弩張、大動干戈,告訴人丁○○受傷之部位在臉部、傷勢較重,告訴人甲○○之傷勢輕微,被告戊○○犯後僅坦承部分犯行暨其他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戊○○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被告戊○○持以毆打丁○○、甲○○所用之黑色塑膠製巴掌拍1支並未扣案,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秋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2月1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賴淑敏
法官黃美文法官林惠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7年12月1日
書記官劉亭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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