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金訴字第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金訴字第80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珈瑋選任辯護人鄒易池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239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珈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如附表二所示之給付期限、方式及金額向 洪碧 如支付損害賠償。
犯罪事實
一、許珈瑋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具有一身專屬性質,在金融機構開立帳戶並無特殊條件限制,任何人均可至不同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多數帳戶使用,並無供擔保之價值,實務上並無提供帳戶資料作為借款條件或貸款擔保之慣例,並可預見將自己申請開立之銀行帳戶提供予不認識抑無法控制對方持用帳戶之目的、用途時,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有被犯罪者利用作為詐欺取財轉帳匯款等淪為犯罪工具之可能,因需款孔急,為申辦貸款,雖預見將自己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依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將幫助不詳犯罪者從事財產犯罪行為,作為取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管道,仍基於縱使該人將其帳戶用以從事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行為,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7年11月8日間,依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 陳宏升 」所引薦之某成年人(下稱「某甲」,起訴書誤載為「 李筱欣 」)之指示,將其所申辦之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寄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義興門市,交予「某甲」所指定之「宏發百貨」收取,以此方式將系爭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之詐欺成員(下稱詐欺成員,無證據證明係3人以上共同犯之)使用,藉以幫助詐欺成員從事財產犯罪之犯行。嗣詐欺成員取得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欺 洪碧如 ,致洪碧如陷於錯誤,而分別匯款附表各編號所示金額至許珈瑋所申辦之系爭帳戶內,該等款項並旋遭提領一空而得逞。嗣因洪碧如察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洪碧如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事項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見本院卷第30、31頁),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件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坦承系爭帳戶為其所申辦,案發前因為手頭緊,自名為「李筱欣」的FB得知借款資訊,因而加入「陳宏升」的LINE,由「陳宏升」引薦「某甲」與其聯絡貸款事宜,在與「某甲」聯絡2天後,就依對方的指示,於107年11月8日某時,將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寄交予「某甲」所指示之收件處所即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義興門市及收件人為「宏發百貨」,另以LINE傳送系爭帳戶的密碼予「某甲」等情(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396號卷〈下稱偵卷〉第77、112、113頁、本院卷第28至30、44、49頁),並有永豐銀行108年1月11日作心詢字第1080108117號函所附之客戶基本資料表、歷史交易往來明細、被告寄送系爭帳戶之7-11交貨便服務單、網路查詢寄送資料、貨態追蹤訊息資料在卷可參(偵卷第33、35、37至43、45至48、124、125、129頁);又告訴人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遭詐欺成員詐稱購物平台作業錯誤,將遭連續扣款12期,誘使告訴人依其指示操作解除設定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分別匯入如附表一所示之各該款項至系爭帳戶內,旋遭詐欺成員提領一空等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中指述歷歷(偵卷第11、13頁),並有告訴人轉帳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4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宋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紙附卷可憑(偵卷第49、51、53、55頁),上開事實,亦堪認定。據此,被告所申辦之系爭帳戶,業經詐欺成員取得,並以之做為指定告訴人匯款之工具乙情,已可認定。
(二)關於被告將系爭帳戶之存摺、密碼及提款卡依「某甲」之指示交付或提供,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乙節之認定:
1、按依現今金融機構信用貸款實務,除須提供個人之身分證明文件當面核對外,並應敘明及提出其個人之工作狀況、收入金額及相關之財力證明資料(如工作證明、扣繳憑單等),金融機構透過徵信調查申請人之債信後,以評估是否放款以及放款額度,自無要求申貸人提供帳戶存摺及金融卡、密碼之必要,且倘若貸款人本身因年齡、資力或還款能力不良,並已達金融機構無法核貸或承擔風險之程度時,任何人均無法貸得款項;又因金融帳戶申辦之簡便,不論係金融單位甚或是民間借貸,均無以提供無相當資金存款之金融帳戶資料,做為審核貸款之慣例。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借貸者若見他人不考量其是否具備簽訂契約之完全行為能力,且以其還款能力之相關資料作為判斷貸款與否之認定,亦不要求提供抵押或擔保品,反而要求借貸者交付與貸款無關之金融帳戶資料及密碼,衡情借貸者對於該等銀行帳戶可能供他人作為財產犯罪之不法目的使用,當有合理之預期。查:
⑴被告業已自承:我原本是與「陳宏升」聯絡後,轉而向「
陳宏升」介紹的同事「某甲」辦貸款,都是用LINE互動,過程中有以LINE傳送雙證件及薪資條,2天後,我就依對方提供的交便代碼去寄系爭帳戶資料云云(偵卷第112、
113頁、本院卷第28頁),是依被告所述,辦理貸款時,並未簽立任何申辦文件或借款契約,且被告僅知悉對方自稱為「陳宏升」、「某甲」,而未就「陳宏升」、「某甲」等人之真實姓名、背景、任職公司(機構)名稱、地址、業務內容等節加以詢問查證,即依「某甲」之指定之收件資料寄交提供系爭帳戶資料之存摺、提款卡,並輕易地以LINE提供密碼,此已核與一般貸款實務之必要流程有違。再者,被告係將系爭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以「超商取貨付款」之方式寄送至「某甲」所指定對象,收件人為「宏發百貨」,收件處所為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義興門市等情,業據本院認定如前,可見被告寄送上開系爭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之收件對象,猶非以辦理代書、金融業務為名之公司行號或銀行,僅為不知是否真實存在之「宏發百貨」為收件人及以便利超商為取貨付款之地點,此亦有被告提供之7-11交貨便服務單1紙在卷可憑(偵卷第93頁),實與正常申貸狀況迥異,被告在寄交系爭帳戶資料時,既明知「某甲」刻意不提供明確之收件地址,復以非自然人、辦理貸款業務之法人或非法人團體之姓名(或名稱)為收件資訊,被告應可得知「陳宏升」、「某甲」並非合法代辦貸款業者,被告提供上開系爭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之經過,顯然不合常情。
⑵本案案發時,被告係19歲之人,從事美髮業,自知本身年
齡條件,無法獨立辦理金融機構貸款等情,此據被告自承在卷(本院卷第28頁),足稽被告並非全無社會歷練之人,且被告既已知己為限制行為能力人,無法經由合法貸款管道借得款項,對一般民間貸款機構而言,被告同樣亦為限制行為能力人,審核貸款之條件及限制應無二致,即應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許而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民法第77條前段規定),在未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許下所訂立之契約,須經法定代理人之承認,始生效力(民法第79條),核先敘明。再者,被告為達成其借款之目的,係透過「李筱欣」之臉書,再輾轉以LINE方式與「陳宏升」、「某甲」之人在網路的虛擬世界接洽,被告與「李筱欣」、「陳宏升」、「某甲」(無證據證明係不同之人所化名)既非親誼故舊,又無相當時間之接觸往來,難認其間有何足以令人信其等間有信賴基礎。更況,出借款項之貸款人始有須徵信借款人是否有簽訂契約、負擔借款之能力責任及審核還款資力之需求,被告已知悉在未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許下所簽訂之貸款契約自屬效力未定,一般金融機構或民間貸款業者,實無可能在無法定代理人之允許下與未成年人簽訂貸款契約,又被告既已知自身無法順利貸得款項,復自承「某甲」並未要求我要提供借款之人保、物保或其他擔保物等語(本院卷第50頁),可徵被告自知為限制行為能力人,復未就借貸提供相當之擔保,然為圖得與自身條件不相當之借款目的,始有將與不動產、車輛或貴重物品不同完全無擔保價值之系爭帳戶貿然交付予詐欺成員之舉措。再佐以被告自承:我不認識「陳宏升」、「某甲」,我無法控制詐欺成員如何使用系爭帳戶等語(本院卷第49頁)、我於107年11月13日決定不再向「某甲」貸款之後,依舊未對系爭帳戶有為掛失或暫停帳戶使用之管控系爭帳戶的作為等語(本院卷第49、50頁),是被告在將系爭帳戶資料提供予「某甲」時,既未就帳戶之使用進行任何控制,甚至於同年月13日決定不辦貸款之際,即詐欺成員已可如其本人般使用系爭帳戶之情形下,亦完全不進行系爭帳戶使用之限制或管控,則被告漠然,足徵已應允「某甲」及其所屬詐欺成員得以自由使用系爭帳戶,則被告顯已容認他人任意使用系爭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而不違反其本意一情,已堪認定。
2、再參以坊間報章雜誌及新聞媒體,對於以簡訊通知中獎、假應徵真詐財、假借款真詐財或其他類似之不法犯罪集團,經常利用大量收購之他人存款帳戶,以供被害人匯款而遂行其等詐欺取財犯行之案件,亦多所報導及再三披露,故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為一般常識,倘若有藉端向他人蒐集帳戶者,依通常社會經驗,當就其是否為合法用途存疑,而一般人依通常生活認知皆可知悉應妥慎保管自身金融資料,以免帳戶遭他人作為從事不法犯行之工具之認識。再者,縱然特殊情況偶須交付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通常僅有提供帳號以便利他人匯款,除非在彼此間有相當信賴關係,深入瞭解他人用途暨其合理性,且得以控制使用目的時,始有可能連同密碼一併交付;若非如此,則往往係因帳戶內幾無存款,基於自己權益不受侵害,並無損失,即使不相識之他人持以使用,亦無損自身權益之佼倖心態,且為追求與自身條件已不相當之自利目的,始有放任自身帳戶供陌生人使用,毫不加以管控之客觀行為,惟此即彰顯行為人主觀上係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縱然行為人預見帳戶之提供有遭犯罪集團利用作為詐欺取財轉帳匯款等淪為犯罪工具之可能,仍基於縱生此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經查:被告於107年11月8日寄交系爭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前,該帳戶之餘額應僅為
8元等情,有系爭帳戶歷史交易往來明細在卷可憑(偵卷第47頁);再據被告自承:若當時系爭帳戶內有可資提領的款項,就不會直接提供,我會先領出來再交付等語(本院卷第28、29頁),足認被告係因確保自身權益不受影響,亦即縱然交付系爭帳戶予「某甲」一舉,形同容任陌生人得如本人般可以基於任何目的加以使用,且依被告之社會經歷,必然已預見帳戶之提供有遭陌生人利用作為非法匯款使用即作為犯罪工具之可能,僅因系爭帳戶內餘額甚低為8元,自身不至受有相當損失而有以致之,此亦與一般幫助詐欺行為人多於交付帳戶予他人之前,先將系爭帳戶內款項盡量提領殆盡,以免系爭帳戶內原有之存款遭人領取,並減少日後無法取回帳戶所生損失之犯罪型態相符,益徵被告主觀上存有可能申辦貸款成功,亦有可能遭他人騙取使用,但因自己不會受到損害,故仍姑且一試之僥倖心態,而不甚在意且容任素未謀面亦毫不相識之詐欺成員對上開系爭帳戶為支配使用,至為灼然。
3、被告主觀上與收受其帳戶之「某甲」及所屬詐欺成員間,並無信任關係,其圖得與現實條件不相當且難以成就之貸款,已悖於常情,且在無法控制不相識之他人持其帳戶使用之目的,又未積極辦理帳戶之限制或管控,例如:密碼變更或止付等處置行為之情況下,即交付幾無存款之系爭帳戶予詐欺成員,顯見被告主觀上已預見他人在取得帳戶後,將可任意進行各種非法之款項提領動作,縱使被告無法確知及掌握該等帳戶資料是否可能遭他人用以供作財產犯罪之犯罪工具,亦無法控制他人將係以何種方法、於何時何地為財產犯罪而致被害人將款項匯入金融帳戶之具體計畫內容,猶容任他人如同其本人般使用帳戶,致進而對該詐欺取財正犯所實行之詐欺取財罪行施以一定之助力,足稽被告所有之系爭帳戶充作詐欺成員詐欺取財犯罪使用之情事發生並未違反其本意。被告主觀上當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已可認定,幸被告於本院準備及簡式審判程序中就檢察官起訴其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將系爭帳戶交予詐欺成員使用等情為認罪之意思表示(本院卷第30、44、49頁),誠與事證及常情相符,被告提供帳戶供詐欺成員使用之幫助詐欺犯行,應堪認定。
(三)綜上,堪認被告之自白確與卷內證據資料相符,可資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犯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
(一)該取得、持用系爭帳戶資料之詐欺成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向告訴人施用詐術並取得款項,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惟被告單純提供系爭帳戶予他人使用之行為,難與詐欺成員向告訴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同視,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曾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以被告應係對於他人遂行之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二)爰審酌被告得以知悉所提供系爭帳戶將遭人供做詐欺取財之工具,竟任將其所有之系爭帳戶資料交付予詐欺成員使用,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已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惟其於本案發時19歲,年輕識淺,本身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之犯行,責難性較小,亦未實際取得報酬,且幸犯後坦認犯罪,且與告訴人依附表二所示之給付方式達成和解,有和解筆錄1份在卷足參(本院卷第53、54頁),另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兼衡其自陳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目前從事美髮設計師、須扶養母親及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本院卷第5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可參,素行良好,其一時思慮未周,致觸刑章,犯後坦承上開犯行,並以附表二所示之條件與告訴人成立和解,已如前述,且告訴人表明願意原諒被告,給被告緩刑等語(本院卷第52頁),公訴檢察官亦請求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本院卷第51頁)。是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後,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應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用勵自新。另為使告訴人獲得更充足之保障,避免被告倖利用分期之利,獲得法院寬判,並督促被告確實依約續為履行和解條件,經斟酌被告與告訴人之民事和解筆錄內容,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附表二所示之給付期限、方式向告訴人支付。再此部分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4項之規定,其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被告如有違反上揭所應負擔、履行之義務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指明。
三、沒收部份: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固各有明文。然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自無從為沒收追繳之諭知(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43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幫助犯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加功,且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之原則,對於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勿庸併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27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所為係幫助詐欺取財,卷內復查無積極證據可認被告曾自詐騙集團處獲取任何詐欺犯罪所得,揆諸前揭說明,尚無從認定被告因本件幫助詐欺犯行而有實際犯罪所得,自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之問題,附此敘明。
乙、不另為無罪諭知之說明:
壹、公訴意旨認被告上開所為,應亦該當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故本件被告除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罪外,尚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云云。惟查:
一、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依同法第1條之規定,係在防制洗錢,打擊犯罪。申言之,即在於防範與制止特定犯罪所得藉由金融機構帳戶或正常交易管道等洗錢行為,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而掩飾或切斷犯罪所得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以躲避查緝。是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除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之行為外,仍須有旨在避免追訴、處罰而為上述行為之犯意,始克相當。而修正理由縱認提供帳戶以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屬洗錢行為之態樣,然交付帳戶供他人使用,使他人藉以取得犯罪所得之情形,是否當然即屬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而可構成洗錢行為,似有可疑,不可一概而論。而依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之規定,刑法第339條之罪為洗錢防制法所稱之特定犯罪,依同法第2條第2款之解釋,是必須係行為人主觀上就其行為係在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之不法所得應有所認知,始該當洗錢罪行。
二、經查:
(一)依本案卷證資料所示,提供帳戶之被告,縱可預見詐欺成員持用系爭帳戶,將用作詐欺取財犯行中指示被害人匯款之工具,然其主觀上有無損己利他,即在多數人頭帳戶提供者與詐欺成員僅有短暫接觸,相識甚淺,並無獲取相當報酬、享有明顯利得或分贓之誘引,且勢將輕易遭檢警人員查獲之情況下,是否確有自甘揭露出名以掩飾詐欺成員遂行取贓令其安然保贓,或使詐欺成員得隱匿在人頭帳戶之保護傘下之洗錢犯意,已非無疑。實務上,人頭帳戶提供者之被告多半係基於僥倖心態,提供餘款甚微之帳戶資料,在己身不致受有相當財產損失之情況下,始任由詐欺成員持用其帳戶作為指示被害人匯款之工具;惟人頭帳戶提供者之案例類型中,尚無積極且充分之證據證明提供帳戶者,有進一步使詐欺成員得藉其帳戶掩飾、隱匿贓款之去向、所在,以安然保有贓款之犯意,誠難遽以洗錢罪相繩。
(二)本案被告係為貸款而寄交系爭帳戶予詐欺成員,其與詐欺成員素昧平生,據被告供稱:我與「某甲」聯絡貸款事宜
2天後,就將系爭帳戶資料寄送出去等語(本院卷第28頁),再參以被告係為申辦貸款而交付帳戶,所為固為法所不許,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獲有任何報酬或利益,是依被告與詐欺成員互動聯絡之梗概及全部犯行之過程觀之,實難想見被告有何為使詐欺成員保有贓款,在輕易得為檢警人員之查緝下,自願出名為帳戶提供者,而為詐欺成員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所在等之洗錢犯意。
貳、綜上,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乃基於僥倖之心態供詐欺成員指示告訴人匯入款項之用,依被告與詐欺成員接觸之程度及經過,難認其有掩飾、隱匿本件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之主觀犯意,已難認被告所為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構成要件相符,自難以該罪相繩。此部分原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但上開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開論罪科刑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薛雯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7月25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劉兆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7月25日
書記官邱敏維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告訴人│詐騙時間│詐騙方法│匯入帳戶│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洪碧如│107年11│詐騙集團成員撥│永豐銀行│107年11月18│2萬9,988元│││月18日16│電話予告訴人,│00000000│日18時5分許││││時39分許│佯稱係網路購物│019332號├──────┼─────┤│││平台人員,因作│帳戶│107年11月18│1萬8,985元││││業錯誤,將連續││日18時25分許│││││扣款12期,若欲│├──────┼─────┤│││解除則須依其指││107年11月18│7,985元││││示操作解除設定││日18時37分許│││││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107年11月18│2萬3,000元││││示操作ATM。││日18時55分許││└───┴────┴───────┴────┴──────┴─────┘附表二:(單位:新臺幣)┌────┬─────┬──────────────┐│告訴人│給付總金額│給付期限及給付方式│││││├────┼─────┼──────────────┤│洪碧如│3萬元│許珈瑋應給付參萬元予洪碧如,││││自108年8月10日起至109年5││││月10日止,以每月為一期,於每││││月10日前各給付參仟元,如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由被告││││匯入洪碧如設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