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13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136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昱豪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874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易字第1629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昱豪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 王頤緯 (業經本院審結)於民國108年9月1日晚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陳昱豪,欲前往臺中市○○區○○路,於同日晚間11時58分許,行經臺中市○○區○○○道○段○○○號至460號前,因陳昱豪打開車窗將菸蒂往外丟擲,適有 鄭富升 騎乘機車行經前開地點,為菸蒂灰燼噴濺至眼睛,鄭富升即騎機車至前開自用小客車旁,詢問陳昱豪有無丟擲菸蒂,詎王頤緯、陳昱豪竟因而心生不滿,共同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由陳昱豪在車上持球棒揮舞,王頤緯則駕車緊跟鄭富升之機車,以此加害鄭富升生命、身體之事恐嚇鄭富升,致使鄭富升心生畏懼。嗣經鄭富升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據以論罪之證據名稱:
(一)被告陳昱豪於本院訊問之自白。
(二)同案被告王頤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鄭富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三)告訴人鄭富升之機車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行車紀錄器影像檔、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4月24日勘驗筆錄。
三、論罪與量刑:
(一)按被告陳昱豪行為後,刑法第305條業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7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05條規定:「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上揭修正前刑法第305條所定之罰金數額,應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就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因而新法修正為「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準此,修正後規定僅係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意旨,將罰金數額修正提高30倍,以增加法律明確性,罪刑並無變更,即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先予說明。
(二)核被告陳昱豪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陳昱豪與同案被告王頤緯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又被告陳昱豪前因偽證案件,經嘉義地方法院於107年9月25日,以106年度訴字第558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8年2月5日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案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酌被告本案係在前案執行完畢後初期所為,顯見被告對於犯罪確具特別惡性,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竟再犯本案恐嚇危害安全罪,認為縱加重最低法定本刑亦無過苛(除拘役外,按刑法第68條規定就拘役加減者,僅加減最高刑度),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昱豪與同案被告王頤緯因遭告訴人鄭富升詢問有無丟擲菸蒂時,竟不思以理性、和平手段處理,反而以前開方式恫嚇告訴人,致告訴人心生畏懼,對告訴人之生命、身體法益所生危害非輕,所為實不足取;惟被告陳昱豪犯後終能坦承犯行,雖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然迄今未賠償告訴人分文,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電話紀錄表各1份(見本院易字卷第203至204、207頁)在卷可參,並衡以被告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易字卷第133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陳昱豪所持以恐嚇告訴人之球棒1支,固為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然其用途原係供一般運動生活之用,屬日常使用之一般用品,既未扣案,又非屬違禁物,縱予沒收或追徵之宣告,其所收之特別預防及社會防衛效果亦甚微弱,沒收或追徵顯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為符合比例原則並兼顧訴訟經濟,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0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賓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8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廖弼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林舒涵中華民國109年12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