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2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2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簡字第28號原告 徐惠芳 訴訟代理人 王士銘 律師複代理人 王庭鴻 律師被告 徐祐謙 (原名: 徐建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5,000元,及自民國109年9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60,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50萬元以下者,適用簡易程序,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通常訴訟事件因訴之變更或一部撤回,致其訴之全部屬於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或第2項之範圍者,承辦法官應以裁定改用簡易程序,並將該通常訴訟事件報結後改分為簡易事件,由原法官或受命法官依簡易程序繼續審理。同一地方法院適用簡易程序審理事件事務分配辦法第4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起訴後縮減其訴之聲明,致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在50萬元以下,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故依前開規定改依簡易程序審理。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5月14日與原告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約定由被告承租原告所有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市○○○路○○○號11樓之2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租賃期間自108年6月1日起至110年5月31日止,每月租金25,000元(下稱系爭租約),被告並交付押租金5萬元。嗣因被告無力給付租金,兩造已協議終止系爭租約,被告並於109年10月2日遷出系爭房屋。因被告尚積欠原告109年5月至同年9月30日之租金共125,000元,爰依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108、109年房屋稅繳款書、系爭租約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以供本院斟酌,依上開規定視同自認,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次按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民法第421條第1項、第439條前段定有明文。再按押租金之主要目的在於擔保承租人履行租賃債務,故租賃關係消滅後,承租人如有欠租或其他債務不履行時,其所交付之押租金,發生當然抵充之效力。而於抵充後,猶有餘額,始生返還押租金之問題(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631號判決參照)。經查,依兩造系爭租約第3條第1項之約定,系爭房屋之月租為25,000元,每月應以現金於每期1日前繳付(見訴字卷第35頁),是原告主張被告自109年5月1日起至同年9月30日止未再按期給付租金,積欠租金達5個月,共計125,000元(計算式:25,000元×5月=125,000元),依前揭規定及系爭租約之約定,被告對此數額自有依約給付之義務,又原告自認持有被告依系爭租約交付之押租金5萬元,依上開說明,被告交付之押租金於欠租時發生抵充之效力,經抵充後,被告尚應給付原告75,000元(計算式:125,000元-5萬元=75,000元)。
(三)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2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於被告自109年5月至109年9月30日止之租金請求權,依系爭租約約定應於每月1日前給付,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於109年9月23日送達(見訴字卷第51頁)翌日起(即109年9月24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租賃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給付75,000元,及自109年9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並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法院應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聲請失所依據,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8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楊雅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8日
書記官陳淑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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