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交上易字第9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交上易字第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交上易字第95號上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陳輝成選任辯護人謝宗翰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0年度交易字第19號,中華民國101年1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007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陳輝成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於民國99年7月14日14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區○○街(為劃有分向限制線之雙向單線車道)往三信路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區○○街時,適 鄭忠華 騎乘QU5-415號普通輕型機車亦同向在前行駛,陳輝成不耐鄭忠華機車速度緩慢亟欲超車,明知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且汽車行駛中欲超越前車時,超越時應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且應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駛入原行路線,而當時天候為晴,有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且為直路,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駕車行○○○區○○街○○○號前,貿然自鄭忠華騎乘機車之左側超車,並跨越分向限制線,於超越時且未行至安全距離,瞬間駛入原行路線,陳輝成所駕自用小客車之右後車身因而擦撞鄭忠華所騎機車左側把手,致機車車頭右傾,造成重心不穩,鄭忠華、機車乃向左傾並頓時急剎,然因僅剎前輪,致所騎乘機車車頭未離地,車尾卻翹起離地100公分後,以逆時針方向向右前方滑行,車頭往左後方翻轉約1圈,鄭忠華因而倒地,上開車禍發生經過恰為駕駛自用小貨車行駛在陳輝成自用小客車正後方約50公尺之 陳俊穎 親眼目睹,陳俊穎於小貨車上以行動電話拍照存證,並下車欲協助傷者,因旁觀者提醒不要任意移動傷者而作罷,於返還小貨車上後,再次拍照存證。鄭忠華送醫後經診斷為硬腦膜下出血、外傷性顱內出血,同年7月19日因中樞神經衰竭身亡。陳輝成於肇事後留在事故現場,於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向前來現場處理之員警坦承其為車禍肇事之人而自首犯罪,並接受裁判。嗣鄭忠華之女 鄭凱云 於FACEBOOK上張貼事故現場照片尋找目擊證人,99年9月10日適陳俊穎上網閱讀發現恰為其所目擊之車禍,即與鄭凱云聯繫,並提供自行拍攝之2張照片,鄭忠華家人於99年10月8日臺灣省臺北縣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會議時提出,經該委員會發函通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現改制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暨鄭忠華之配偶 張麗秋 於99年11月9日對陳輝成提出告訴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之選任辯護人雖主張談話紀錄表是警察的判斷,無證據能力云云(見本院卷第39頁),然證人即處理本件交通事故之員警 黃詩軒 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製作當事人談話紀錄時,沒有對當事人刑求逼供或以其他不正方法讓當事人做出違反其意願之陳述。伊不認識該交通事故的雙方當事人。伊沒有虛偽登載當事人的談話內容。第一句話伊問被告車子事實是你開的,被告說是,且從被告談話紀錄中有說他的右後車門有撞到。因為我問他說是否知道第一次撞擊的位置在哪裡,被告就回答說右後車門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174反-177頁),則員警黃詩軒警員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前,既與被告陳輝成及被害人鄭忠華均素不相識,遑論有特別之恩怨關係,自無偏袒迴護任何一方之不正動機與誘因,其所稱無不正方法取供,自堪信實。至系爭車輛後車門撞擊痕跡,因員警黃詩軒非系爭車車輛之使用人,本不知該撞擊痕跡係何時形成、及如何造成,則此經被告辨識後認屬新形成之撞擊痕跡,而坦承兩車有撞擊之情,此間縱然被告可能辨識有誤,亦不能認係員警誘導所致。此外,被告及其辯護人亦無法提出該員警有何不依被告陳述而為紀錄之處,即難認有陳述非任意性或記載不實之情形,自得為證據。
二、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偵卷第13、15、16頁),為警察機關依據當時有效之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已於101年10月2日廢止)第10條之規定,對於道路交通事故現場,進行勘察、蒐證與詢問關係人所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與調查表,其係司法警察依現場之親身見聞而記載之書面勘察報告,性質上雖具有與勘驗書面相同之特徵,但因其非屬刑事訴訟法所規定之勘驗,自仍應受傳聞法則之規範,該勘察報告屬於個案性質,不具備例行性之要件,惟我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159條之5等傳聞例外規定,係參考日本刑事訴訟法而訂定,參照該國刑事訴訟法第321條第3項之規定,得使該書面報告之製作者在審判庭受詰問或訊問,具結陳述該書面係據實製作,亦即賦予被告就證據適格有反對詰問之機會,於具有可信之情況而承認其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42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之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僅爭執上開調查報告表第15、29、34部分及初步分析研判表,認不具證據能力,至於該調查報告其他部分則同意做為證據等語(見本院卷第39頁),而本院審酌上開書面調查報告係員警黃詩軒依車禍現場勘察、蒐證與詢問關係人之結果所製作之文書,且衡以員警黃詩軒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前,與被告及被害人均素不相識,遑論有特別之恩怨關係,其當無偏袒迴護任何一方之不正動機與誘因,再核其製作紀錄之內容,與該蒐集之相關談話紀錄、交通事故現場照片、酒精測定紀錄、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等文書、物證資料均無相悖之處,足認前述書面陳述,其作成過程應具信用性,且可供本院判斷犯罪與否之資料。又員警黃詩軒於原審審理時亦到庭具結作證該書面係據實製作,並使被告及其辯護人就該製作過程及記載內容有反對詰問之機會,自應具證據能力。至被告辯護人所爭執上開調查報告表第15、29、34部分,稽核該員警此部分應係依憑被告之談話紀錄而為記載,縱被告可能因辨識撞擊痕有誤而為陳述,惟此乃證明力問題,仍不足動搖員警依據現實掌握資料記載之信用性。另交通事故調查初步分析研判表,應係員警依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10條規定所作個人意見之陳述,本院並未予援引為證,均併此敘明。
三、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於本判決下引之其他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38反至40頁),本院審酌該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證明力非明顯過低,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陳輝成固坦認有於前揭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區○○街往三信路方向行駛,行○○○區○○街時,曾看見被害人鄭忠華騎乘機車同向行駛,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致死之犯行,辯稱:伊與鄭忠華之機車併行沒有多久,看到被害人車子有怪異動作,伊想把距離拉大,將車子往對向車道移動,剛好對向有來車作罷,伊沒有要超車,伊的行車速度約30幾Km/hr,也沒有跨越行車分向線,伊的動線是一直線,沒有碰到被害人機車云云。
二、經查:㈠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系爭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
○○街○○○號附近,適同向行駛之被害人鄭忠華騎乘QU5-415號普通輕型機車,因人車倒地,被害人鄭忠華受有硬腦膜下出血、外傷性顱內出血等傷害,於99年7月19日因中樞神經衰竭身亡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10張、 馬偕 醫院診斷證明書、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勘驗筆錄、相驗與解剖照片、相驗結果報告等在卷可憑(見相驗卷,第15、17、18、21-25、31、35-41、59-70頁;偵卷第8頁),堪認本件被害人鄭忠華確於上開時、地,因騎乘機車發生事故倒地,致傷重不治死亡之事實,殆無疑義。
㈡被告雖以上情置辯,惟此與目擊證人陳俊穎於偵、審中一致
證述本件係被告超車不當肇事之情節相悖,是以本院應釐清者,即係兩人供、證述,何者與客觀事證相符。查:
⒈目擊證人陳俊穎於偵查中證稱:案發當時伊開毅文公司的貨
車,車號尾數是3065號,看到1台銀色自小客車要超車,因為機車速度太慢,本來是機車在前,銀色自小客車在後,伊則是在銀色自小客車後方,當時機車時速較自小客車慢,銀色自小客車超車後切回來太快,右後車門掃到機車把手,讓機車不穩,機車馬上騰空飛起來又掉下去,伊見狀立即煞車,銀色自小客車又往前開了約1台機車車身距離才停下來,伊在車上立即拿手機拍照,發現沒人過來處理,下車想要幫忙,旁人叫伊不要動騎士,伊回到車上又拍1張照片,銀色自小客車駕駛才下車,伊車底盤比較高,視線可以橫越自小客車,伊是在FACEBOOK上看到車禍照片及文章,發現剛好是伊目擊的車禍,就和鄭凱云聯絡,之前並不認識鄭凱云及其家屬等語(見偵卷第75、76頁);於原審審理時復證稱:
案發當時伊駕駛裕隆廠牌堅達型3.5噸藍色小貨車,要返回公司,伊是從集賢路轉五華街後就一直跟在銀色自小客車後面直到發生事故,經過家樂福後,車子排列依序是伊車,前方是銀色自小客車,再前方才是機車,當時五華街車輛不多,機車是行駛在車道中間偏右處,銀色汽車則行駛在車道中間,機車是在銀色車輛車頭前方中間偏右,當時是銀色汽車超車後要切回來時,右後車門處碰到機車左邊把手,當時機車車尾翹起離地約100公分後整個往右前方翻過去,車頭沒有離地。機車當時就是轉了一圈。但是碰撞力道沒有很大,因為兩車速度不快,是稍微碰到一點點,碰撞聲音沒有很大,銀色車輛在超車時不是整個開到對向車道,有開過去一點點,就是車身偏左,碰撞後銀色汽車又往前直行開了1台機車的距離才停下來,事發前被害人騎機車車身並無搖晃,就是直行,機車速度約每小時30公里,機車碰撞時應該有煞車。事情過了2個月,伊在FACEBOOK看到有人轉寄標題為「我爸爸在五華街出車禍」,伊點進去看,發現描述的就是伊當時看到的情況,就去與留言的人聯繫等語(見原審卷第50至55頁),均明確一致地指述本件係被告超車不當而肇事。
⒉被告辯護人雖辯護稱:本案經警方依當地監視器畫面調取當
時往來車輛之車籍資料後,均未發現曾有證人陳俊穎所駕駛車輛行車於被告車輛之後。且證人 顏宏銘 於警詢時更稱:我與發生事故的車輛中間並無其他車輛等語;證人 謝唐鏹 於警詢時亦未陳稱案發現場曾見到證人陳俊穎檢視死者或牽死者騎乘之機車,且其提供之案發後第一時間現場照片亦未拍攝到證人陳俊穎曾出現於現場,足證證人陳俊穎所述確非事實云云,然警方依當地監視器畫面調取當時往來車輛之車籍資料,已標示係取自三信路往五華街口之路口監視器(見相驗卷第51-58頁),以本件車行方向暨肇事地點為五華街220號觀之,乃屬肇事地點下個路口(即五華路、三信路交叉路口)後之五華路路段,則以路口監視器本有監視範圍之侷限性、且車輛自肇事地點行至上開交叉路口時,可能左、右轉至三信路、而非直行五華路,自可能因此未拍攝到證人陳俊穎所駕駛之車輛。又警方僅擷取6個車牌調閱其車籍資料,資料甚少,其擷取時段是否與證人陳俊穎車輛通過時間契合,亦堪疑義,自不足作為證人陳俊穎未在場目擊之依據。另證人即駕駛該擷取車牌0000-00車輛之顏宏銘於談話筆錄乃供稱:當時伊駕駛自小貨車沿五華路往三信路方向行駛,至五華、三賢路口,伊在路口停等紅燈時,見前方有車輛發生事故,伊與發生事故的車輛中間並無其他車輛,而事故經過我沒有看到。肇事現場沒有移動,傷者臉部朝下等語(見相驗卷第46頁),顯見證人顏宏銘所在位置僅係在五華、三賢路口停等紅燈,本件車禍車輛是時已駛越該地點,且證人顏宏銘已明白證稱「事故經過沒有看到」之情,可知顏宏銘所證與事實車輛中間無其他實輛一節,實有疑義蓋顏宏銘與本件車禍間果無其他實輛阻擋,以駕車須專注車前之情,何以未見到車禍發生經過?可證顏宏銘所證見到本件交通事故發生者,應係車禍發生後警方尚未到場處理、救護車尚未到達將傷者就醫前之情形,而非目擊該事故發生經過,是證人顏宏銘所證自不足據以推翻證人陳俊穎在肇事當時未在場目擊乙節。又證人謝唐鏹於談話筆錄係供稱:當時伊坐在店內,聽到外面道路有撞擊聲立刻到現場查看並拍照,伊未看到經過,只能確定肇事後雙方並無移動車輛,而傷者倒地位置就在汽車的右後車門旁,且臉朝下等語(見相驗卷第47頁),僅確認拍照當時該人員、車輛均未經移動而已,並非針對當時有無旁人目擊、協助而為應答。況徵以證人陳俊穎於案發現場拍攝之2張照片,經原審當庭勘驗其所使用之行動電話內儲存之影像檔案,並予以磁片存檔後拍照存卷(見原審卷第61、62頁),依原審卷第62頁照片所示之擋風玻璃、雨刷相對位置,拍照者相對位置確係位於被告所駕銀色車輛正後方某車之駕駛座上,且第1張(即原審卷第62頁)與第2張(即原審卷第61頁)照片拍攝時間不同,亦可依分別身穿紅衣黑褲頭戴安全帽婦人、身穿綠色花紋及白褲老婦人、身穿白色背心黑色短褲老翁之3位路人從遠處向案發地點前進,最後停留在案發地點圍觀之動線可知,此與證人陳俊穎證述其先拍攝第1張照片後即下車欲協助被害人,經路人提醒後,始返回小貨車內再拍第2張相片之情節不謀而合,更與一般交通事故甫發生之初,原本旁無他人,但人群會不斷聚集圍觀之情節契合,可見上開第1張照片確係證人陳俊穎在交通事故甫發生之第一時間所拍攝,且當時證人陳俊穎所駕汽車確已停止位於被告所駕駛銀色汽車正後方無訛。另參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坦承原審卷第61頁照片,站著的人是伊,伊是扶著被害人等語(見本院卷第41頁),核與證人陳俊穎於偵、審中證稱:「伊回到車上又拍1張照片,銀色自小客車駕駛才下車」、「第2張照片中下去扶被害人的人是銀色車子的駕駛人」等語相符(見偵卷第75頁、原審卷第50頁),益證證人陳俊穎確係當時在場目擊之人。此外,參酌證人陳俊穎係透過FACEBOOK上被害人之女鄭凱云刊登尋找目擊證人之照片及文章,而與鄭凱云透過FACEBOOK聯繫等情,已據證人陳俊穎證述如前,衡情證人陳俊穎僅為車禍事故目擊證人,倘非被害人之女鄭凱云於網路張貼交通事故現場照片,恰為證人陳俊穎閱覽後,始於案發2個月後之99年9月上旬與鄭凱云聯繫,並提供甫肇事之第一時間位於被告車輛正後方拍攝照片2幀,而對照該2幀等照片與卷附證人謝唐鏹、及員警拍攝之照片內容、角度均非相同,顯無變造之可能;被告亦供稱其與證人陳俊穎並不相識,並無恩怨(見原審卷第138頁反面),證人陳俊穎與被告、被害人及其家屬間,並無任何利益衝突,自無甘冒偽證罪處罰之危險,為任何一方故為虛偽陳述之必要,堪信其目擊之證述應為真實,自可採信。⒊又被告辯護人雖復辯護稱:若證人陳俊穎所證兩車碰撞後之
情狀為真,本案機車右側車身及路面理應遺留機車翻滾及撞擊的痕跡,惟依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1年4月9日北警鑑字第1011495503號函覆:本案現場勘查情形,QU5-415號輕型機車右側未發現明顯刮擦、碰撞的痕跡,研判該車右側未與地面碰撞、摩擦的可能性居大;另本局刑事鑑識中心現場勘查人員僅就車輛進行勘查,至於案發現場路面勘查係依據本局交通警察大隊三重分隊提供之現場測繪圖及相片,並未紀錄機車自右方翻滾至左方倒地之痕跡,足證本案機車並無如證人陳俊穎所證兩車碰撞後之情狀。且若以2車均以約30餘公里之行車速度同向行駛,實難想像被害人機車於碰撞後會發生「騰空飛起再掉落」、或「車尾離地再向右前方翻過去」之情形,且若證人陳俊穎所述為真,該碰撞之力道應十分巨大,豈有可能在被告汽車及被害人機車上均無法找到碰撞的移轉痕跡?及翻轉後落地之撞痕云云。
然依證人陳俊穎於偵、審所證:「當時機車時速較自小客車慢,銀色自小客車超車後切回來太快,右後車門掃到機車把手,讓機車不穩,機車馬上騰空飛起來又掉下去」、「當時是銀色汽車超車後要切回來時,右後車門處碰到機車左邊把手,當時機車車尾翹起離地約100公分後整個往右前方翻過去,車頭沒有離地。機車當時就是轉了一圈。但是碰撞力道沒有很大,因為兩車速度不快,是稍微碰到一點點,碰撞聲音沒有很大」等語,顯表示被告車輛係切回車道時右後車門處稍微碰到被害人機車左邊把手,並非直接碰撞該機車中心處之重心所在,自無導致該機車逕向右側倒地之物理作用。而機車把手乃控制機車左右轉之裝置,係屬活動式,被告車輛右後車門自後而前稍微擦撞機車之左把手,將導致機車左把手順時針轉動,造成車頭突然向右,使機車突轉向右前行駛,若被害人猝不及同時將自身隨機車向右偏移,而將自身施(重)力仍留於原處(對應已向右行駛之機車,即屬施力於機車左側),自將失其重心,導致該人、車向左傾倒。另機車能兩輪緊貼路面行駛,乃靠人、車平均落於兩輪垂直地面之重力,若重心偏移時,導致垂直地面之重(量)力作用減低,此際若再急剎前輪,將更易導致機車後輪(浮)抬起,則證人陳俊穎前稱「當時機車車尾翹起離地約100公分後整個往右前方翻過去,車頭沒有離地。機車當時就是轉了一圈」、「機車碰撞時應該有煞車」等語,應係指被害人採取緊急剎車後,該機車車頭沒有離地,車尾抬起後以逆時針方向整個往右前方翻轉一圈之情,即難謂與常情相悖。且對照證人陳俊穎在甫肇事之第一時間所拍攝之照片所揭:⑴被害人從腳至頭,乃自道路中央偏右起面朝住家橫躺在馬路上,且其腳部緊臨被告汽車右後車輪處;⑵機車前踏墊亦掉落於道路中央偏右位置;⑶依地面刮地痕所呈方向、及機車最終所處位置,機車應係向右前方向行進;⑷被害人係在機車左側;⑸機車左側倒地,車頭朝住家、車尾朝內側車道等情。依證人陳俊穎上開證詞並勾稽照片所示,可知被害人機車原行駛在五華街往三信路右側車道之中央偏右位置,因被告駕駛汽車不當超車,在切回車道時右後車門自後而前擦撞被害人機車之左把手,導致該機車突轉向右前行駛,因被害人猝不及同時將自身隨機車向右偏移,而將自身施(重)力仍留於原處,導致人、車向左傾倒甩出。且因被害人同時採取緊急剎車,急剎前輪,導致機車前輪未離地,而後輪抬起,並以逆時針方向整個往右前方翻轉(此翻轉非指機車上下或兩側輪流著地之翻轉,而係指車尾向右前方,車頭向左後方滑動之轉動),約轉動逾270度後,最終呈機車左側倒地,車頭朝住家、車尾朝內側車道停下,而被害人則因曾一度採取緊急剎車而手握機車把手,被朝向右前方向翻轉之機車帶動,乃呈現其身體自該道路中央偏右起面朝住家橫躺在馬路上之情。又證人陳俊穎既另證述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超車時有開過去對向車道一點點等語,再輔以卷附照片所示(見偵卷第19頁下幀、第20頁上幀照片,原審卷第61、62頁),案發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左側車輪已十分靠近雙黃線,且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標示被告車輛之位置,前輪係距路邊2.7公尺、後輪則距路邊2.9公尺,可證被告所駕小客車於車禍前有向右切行駛跡象。再依據證人陳俊穎繪製兩車碰撞之相對位置(見原審卷第63頁),並證述兩車碰撞後,銀色汽車又往前直行開了1輛機車的距離等語(見偵卷第75頁,原審卷第53頁反面),足徵兩車碰撞時角度、發生碰撞後被告所駕車輛停放位置,益證被告於超車時勢必有部分車身已跨越分向限制線始有超車後再向右切回原行路線時,左側車輪緊靠雙黃線之結果至明。至證人陳俊穎雖於辯護人再次質問時稱:車身偏左,但是還在雙黃線內側等語(見原審卷第55頁),應係證人陳俊穎對於跨越雙黃線之定義有所誤認,致有車身偏左但還在雙黃線內側之陳述,此與其前開證述有稍微開到對向車道之證述並無矛盾,併予敘明。
⒋又新北市警察局三重分局於案發後對於本件死亡車禍實施勘
察(見偵卷第46頁至57頁反面),其勘察結果雖稱: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右側車身發現之刮擦痕及黑色擦痕,其型態及相對高度與被害人騎乘機車車身最外側相對高度不相符,型態亦不吻合;又機車最後呈左側倒地狀態,僅於該機車左側車身發現與地面形成之刮擦痕,而2車是否發生碰撞,因未於2車車身最外側相對高度發現相關轉移跡證,故無法研判2車是否發生碰撞等語,有上開現場勘查報告1份附卷可稽(見偵卷第46-68頁);而證人即該鑑識人員 黃筱庭 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伊就機車車體最外側與自小客車最外側發生碰撞痕跡高度不相符,並非兩車碰撞所造成的。機車車體最外側是座墊下方、後輪上方,就是俗稱「馬桶」的地方,另外還有機車的左側把手。因為「馬桶」這個地方及左側手把高度與自小客車之相對高度比對後,自小客車的相對高度並沒有發現擦痕,而「馬桶」這個地方的擦痕係案發後機車摩擦地面所導致的,所以得到「位於2車車身最外側相對高度發現相關轉移跡證」之結論等語(見原審卷第56頁反面),然稽以證人黃筱庭就該勘察詳細過程乃供稱:一般伊等在測量車子車損及各項證物時,伊等會找與當事人高度相同的人乘坐在車子上面,因為車子高度會因為有無人坐在上面而有所不同,本件伊等鑑識時,機車並未找尋人員乘坐其上而加以測量,伊寫數字是大約的數字,實際如果有人乘坐的話,應該是比實際數字再略低一點,車輛上面的擦撞痕跡數字,不會受駕駛體重的影響。一般機車把手的高度大概是100到120公分,這台車大概是在110公分高度,我們在汽車100到110公分的地方沒有發現刮痕,也沒有橡膠套刮到留下的黑色抹痕。(依這份勘察報告發現右手把的高度在90公分,這輛機車把手高度的判斷,跟你剛才所言是否一樣?)這樣伊會修正為,機車把手的高度在90公分,汽車的90到100公分的地方沒有發現相關跡證。(汽車90到100公分的地方,如果照上面寫的車門位置來看,是否就是車門的玻璃處?)應該是。(如果是依照你剛才說的可能是很輕微的碰撞,就造成倒地的結果,玻璃上面也會有顯示擦痕嗎?)如果機車的把手橡膠套案發時是存在的話就會留下抹痕,如果案發時不在的話未必會在車窗玻璃留有痕跡云云(見原審卷第57-58頁),就證人黃筱庭所證後段證述「機車把手的高度在90公分,汽車的90到100公分的地方沒有發現相關跡證」一節,顯與其前段所證「實際如果有人乘坐的話,應該是比實際數字再略低一點」,應向下尋找相對高度跡證之物理原理不符,所證自非可採。則以機車手把高度90公分,應於車輛80-90公分處尋找相關跡證。而對照被告車輛的80到90公分處,顯均已在該車窗玻璃下緣以下,而與證人陳俊穎於原審審理時所標示機車左把手與車輛右後車門碰撞位置的範圍(見原審卷第53、65頁)相契合,則證人黃筱庭所推論玻璃是否會留下抹痕之意見(見偵卷第56頁上幀照片),自不足供本院採認。又參以擦撞是否會形成相對擦痕,本與擦撞方向、力道、物品材質、暨形成之磨擦力有關,單以圓環中空狀鐵製把手,因碰撞時單位接觸面積較小,且較無彈性緩衝,自較附有黑色橡膠套之把手,更易對被告車輛產生擦刮痕。惟稽以本件被害人機車左把手,在事故發生時本存有黑色橡膠套(見偵卷第22頁下幀照片),本具有彈性;且被告車輛係切回車道時,其右後車門處僅自後而前地稍微碰到被害人機車左邊把手,並非直接相對衝撞;又機車把手乃控制機車左右轉之裝置,係屬活動式,非固定式,則機車左把手被擦撞瞬間,順勢循順時針向右轉向離開被告車體,亦可減輕該本屬輕微之衝撞力道等,均難遽指確會在被告車體留下相對擦痕,況或有因碰撞左側把手,同時亦有碰撞被害人向外開之左手手肘,或把手上之左手掌等特殊情況,故自不能以未在被告車體相對位置上發現機車左手把橡膠套之黑色抹痕,據此認定被告所駕車輛確未與被害人機車發生碰撞。是被告及其辯護人一再執此欲推翻目擊證人陳俊穎上開證述之真實性,尚難採憑。至於證人黃筱庭雖證述:理論上有擦撞就會留下痕跡云云(見本院卷第128頁背面),然證人黃筱庭同時亦供陳:理論上會有擦痕,實務上仍須依個案而定...要看2車碰撞情形等語(見本院卷第128背面、130頁)。而本件車禍後留置現場之機車左手把係有黑色橡膠套,有99年7月14日機車在車禍現場扶正後之照片可憑(見相卷第24頁),然證人黃筱庭於99年7月22日上午10時30分在新北市三重公立拖吊場勘驗本件車輛及機車時,機車左手把已無黑色橡膠套,有勘驗時該機車之照片可佐(見偵卷第48頁及背面),再依本件車輛於車禍後,車輛係於99年7月19日始由當事人移置至三重公立拖吊場,足見本件車禍後對於車輛上之跡證,例如灰塵之擦痕等等,並未立即採證或妥適保存,即有可能因日曬、風吹及時間經過而抹失,是上開勘驗就車輛所採之跡證,與車禍時之現況既有不一之情,此復未為勘驗時所參酌,則除車輛形體之客觀數據外,勘驗結論所指2車最外側相對高度無相關移轉跡證,即難採為本案認定事實之憑據,附此說明。
⒌又被告於99年7月16日談話紀錄時供稱:伊看見伊『右前方
』有一台機車搖搖晃晃的,且車速也變慢,伊便『朝他的左側要通行』,因為伊害怕對方行車不穩,碰撞到伊,所以伊便很靠左側,並打算跨越車道,所伊便查看對向車道,發現有車伊便打消念頭,當伊視線『往前』查看時,對方機車便離開伊的視線,伊便認為已經安全,約過2秒,伊便聽見機車倒地的聲音,伊便停車查看云云(見偵卷第17頁);於99年7月19日供稱:伊忽然看見右側方有一位騎士,好像精神不濟或是酒醉的樣子,伊看見他突然晃動2下,引起了伊的注意,伊認為伊跟對方的車保持的很好,然後伊為安全起見,想把車子往對向車道行駛,因為那時對向有來車,伊便無法朝對向行駛,當伊視線再轉回來時,就沒有發現那人跟車,突然有機車摔到的聲音(很大聲),伊就立即下車查看,那台機車駕駛就倒在伊右後車門旁云云(見偵卷第3頁反面);於同日偵查中供稱:事發前,死者右側還有一台機車,伊車前沒有車子,3台車子都是同向行駛。伊第1次看到死者,死者車子距伊約1公尺,在伊引擎蓋右前方。死者與右側機車距離,應該也是與死者跟伊的距離差不多。伊車速約30公里,沒有要超車。當伊想左偏時也沒有加速云云(見相驗卷第32頁反面);於原審審理時供稱:伊當時開車到該處時,伊注意到被害人的機車差不多是在伊車子右前輪的地方,伊等幾乎是平行,伊等是同向,兩車速度差不多等語;又稱:兩車是同向,兩車距離1公尺以上。因為被害人的車子突然晃動2下,但動作不大,所以伊想與被害人拉開距離,當時被害人的車子就在伊右前輪跟後視鏡處。伊後來沒有辦法動作,因為對向有來車,但是伊自己行向前方是沒有車子的。那時被害人應該是在伊車子右側,在伊要轉頭往對向車道看的時候,伊還有發現被害人的車子在伊車子的右側,待伊轉頭過來時,伊就沒有看到被害人的車子了,這時候伊都沒有加速云云(見原審卷第105、138反頁);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當時時速30幾公里,機車倒地前突然慢下來,機車時速約20幾公里云云(見本院卷第40頁反面),則被告就其所駕駛車輛與被害人機車所處相對位置,從車輛右前方、引擎蓋右前方、右前車輪旁、終至右前車輪與後視鏡處,逐步更易,進而加強與被害人機車平行之陳詞,已非可信。又依被告於談話筆錄所指「伊看見伊右前方有一台機車搖搖晃晃的,且車速也變慢,伊便朝他的左側要通行,因為伊害怕對方行車不穩,碰撞到伊,所以伊便很靠左側,並打算跨越車道」等語,已描繪出因被害人機車車速變慢,被告乃駕駛車輛朝機車的左側要通行之超車狀態,卻於嗣後翻稱「伊等是同向,兩車速度差不多」、「那時被害人應該是在伊車子右側,在伊要轉頭往對向車道看的時候,伊還有發現被害人的車子在伊車子的右側,待伊轉頭過來時,伊就沒有看到被害人的車子了」,而指被害人機車係不知何故在其轉頭回看後即不在其右側同行,惟又能於本院指出「伊當時時速30幾公里,機車倒地前突然慢下來,機車時速約20幾公里」,顯見其前後供述反覆,虛詞辯構以迴避超車乙情甚明。又徵以被害人機車當時係處於被告視線的右前側,顯然屬背向被告,被告何能見到其面容判斷被害人精神不濟或是酒醉的情狀,況被害人於案發後送醫經抽血檢驗血中酒精濃度,檢驗結果為小於10mg/dl,即約等於未食用含酒精類飲料或食物等情,此有邱內科診所核醫部檢驗報告單在卷可稽(見偵卷第64頁),而證人陳俊穎前亦證述於事故發生前,被害人是騎乘機車直行之狀況,則被害人既可騎機車維持直行一段不短距離,並無異狀,是被告辯稱:被害人好像精神不濟或是酒醉,看見他突然晃動2下云云,應係事後避究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另被告於偵查中曾稱:事發前,死者右側還有一台機車,伊車前沒有車子,3台車子都是同向行駛。伊第1次看到死者,死者車子距伊約1公尺,在伊引擎蓋右前方。死者與右側機車距離,應該也是與死者跟伊的距離差不多云云,對照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標示系爭車道寬4.8公尺,被告車輛停車之位置,前輪係距路邊2.7公尺、後輪則距路邊2.9公尺,則扣除上開各距1公尺,0.7公尺至0.9公尺間,如何容納該2台機車寬度?又三車併行,被告車輛僅能極靠左行駛,甚而超越雙黃線,此即增加被告與對向車道車輛對撞之風險,被告何能容忍此情狀,而堅持與該等機車維持等速併行之狀態?已悖於常情。況再就被告所辯:案發當時伊前方沒有車輛,伊與被害人是同向併行,與被害人相距1公尺以上,覺得被害人奇怪,想要把距離拉開,因為對向有來車,所以未駛向對向車道云云,惟以被告事故發生前車輛所在位置既已在雙黃線內側之極限,倘依事故發生前其前方並無車輛,且其汽車與被害人騎乘機車相距1公尺以上,被告發覺被害人有晃動之怪異行為,避之唯恐不及,本可加速向前直行,以擺脫被害人危險駕駛行為,又何須僅企圖將車輛往對向車道移動,拉開平行距離,仍維持併行之態勢?益證被告上開所辯,純係為脫罪之詞,顯非可採。至於被告之辯護人辯護稱:被告果於警詢時自承犯罪,何以警詢筆錄未曾記載云云,然被告於警方談方記錄表內,已自承第一次撞擊點等語(見偵卷第17頁),且被告於原審審理期日亦已坦承跟警察所說為實在等語(見原審卷105頁背面),核與證人即警員黃詩軒所證並無虛載當事人陳述之情相符(見原審卷第175頁),足認被告之警詢談話記錄表內係在其自由意識下所述,則辯護人否認該次筆錄之真正,顯係背於事實所辯,要難憑採,又被告既於警詢時承認第一次撞擊點,自係已承認犯行,辯護人上開辯詞,均屬為被告卸責之詞,殊難採信。末查,被告於警詢談話之現場指認撞擊點,固無與被害人所騎乘機車相對應之擦撞痕跡,然被告於警詢之談話記錄內容自承本件發生撞擊點在右後車門一節,與證人陳俊穎所證擦撞有吻合之處,是其自白有車禍撞擊一節,自屬信而有徵堪予採信,至其指出撞擊點固與事實不符,然此當為被告在車禍現場所誤認,惟此亦不足以推翻本件上開全部事證而為被告有利之認定,附此敘明。
㈢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5條第1項規定,分向
限制線,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禁止車輛跨越行駛,並不得迴轉;第2項規定,本標線為雙黃實線,線寬及間隔均為10公分,除交岔路口或允許車輛迴轉路段外,均整段劃設之;復第149條第1項第8款規定,雙黃實線設於路段中,用以分隔對向車道,並雙向禁止超車、跨越或迴轉;又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前段亦有明文。次按汽車超車時,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道路交通交通安全規則第101條第1項第5款亦有明文。
查被告既考領有合格汽車駕駛執照,自當知悉前開規定且應隨時遵守,而本案事發當時天候為晴,有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且為直路,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調查報告表及現場照片可佐,被害人當時於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同向前方行駛,顯見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是被告如於行駛中注意該劃有雙黃線路段禁止超車,且於超車時充分注意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駛入原行路線,應不致發生其所駕自用小客車之右後車身擦撞被害人所騎機車左側把手,使被害人倒地而受有前開等傷害不治死亡之結果。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㈣綜上所述,被告及其辯護人上開所辯,顯均係事後卸責之詞
,委不足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過失致死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等候,於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尚未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前來處理之員警表明其為肇事者而願受裁判,業據證人黃詩軒證述在卷,並有臺北縣政府三重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份在卷可按(見偵卷第25頁,原審卷第176-178頁),雖被告主觀上認其無過失而否認犯罪,甚而至偵查末期翻稱兩車無碰撞,惟其駕車行為有否過失、實際有無碰撞、及與被害人鄭忠華死亡間是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乃由法院依事實加以認定,並非憑行為人之承認與否予以確定,被告既於警員到場時自承其係肇事人,則其自承係駕駛自用小客車之行為已利於偵查,嗣接受調查裁判,顯已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自首之要件,故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
四、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等規定,並審酌被告行經劃設有雙黃線之路段,竟違規超車,且超車時未依規定行至安全距離,貿然瞬間駛入原行路線,兩車發生碰撞,使原先直行在先之被害人見狀急煞,人車倒地,發生不可逆轉之死亡結果,使被害人家屬遭受天人永隔之終生痛苦,所生損害非輕,被告至本院審理終結迄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賠償所受損害,並斟酌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後猶否認犯行,態度難稱良善等一切情狀,量處其有期徒刑1年。經核其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檢察官上訴意旨指依被告犯後態度,原審依自首減輕,量處被告上開刑度,尚嫌過輕;及被告上訴意旨仍執陳詞否認犯罪,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1月7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陳明富
法官陳明珠法官洪于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強梅芳中華民國101年11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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