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再字第421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聲再字第42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如附表「聲請再審案號」欄所示再審聲請人 姜廣利 住○○市○○區○○路000巷00號1樓上列再審聲請人與再審相對人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個人家庭分公司間聲請再審事件(各案號如附表所示),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均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496條第1項或第497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民事訴訟法第507條定有明文。次按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民事訴訟法第501條亦有明文。而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原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其再審聲請即屬不合法,法院無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簡聲字第14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再審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對如附表B欄所示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核其民事聲請再審狀內容,均僅泛言各確定裁定不合法,並未具體表明原確定裁定所持理由究有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具體情事,揆諸前揭說明,本件再審聲請均非合法,應予駁回。中華民國111年11月29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溫祖明
法官姚水文法官陳正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11年11月29日
書記官翁挺育附表:
編號A:聲請再審案號B:原確定裁定案號1111年度聲再字第3101號111年度聲再字第326號2111年度聲再字第3102號111年度聲再字第327號3111年度聲再字第3103號111年度聲再字第328號4111年度聲再字第3104號111年度聲再字第329號5111年度聲再字第3105號111年度聲再字第330號6111年度聲再字第3106號111年度聲再字第331號7111年度聲再字第3107號111年度聲再字第743號8111年度聲再字第3108號111年度聲再字第744號
9111年度聲再字第3109號111年度聲再字第745號10111年度聲再字第3110號111年度聲再字第746號11111年度聲再字第3111號111年度聲再字第747號12111年度聲再字第3112號111年度聲再字第748號
13111年度聲再字第3624號111年度救字第899號14111年度聲再字第3625號111年度救字第900號
15111年度聲再字第3626號111年度救字第901號16111年度聲再字第3627號111年度救字第902號17111年度聲再字第3628號111年度救字第903號18111年度聲再字第3629號111年度救字第904號
19111年度聲再字第3630號111年度救字第905號20111年度聲再字第3631號111年度救字第906號
21111年度聲再字第4201號111年度救字第1045號22111年度聲再字第4202號111年度救字第1046號23111年度聲再字第4203號111年度救字第1047號24111年度聲再字第4204號111年度救字第1048號25111年度聲再字第4205號111年度救字第1049號26111年度聲再字第4206號111年度救字第1050號27111年度聲再字第4207號111年度救字第1051號28111年度聲再字第4208號111年度救字第1052號29111年度聲再字第4209號111年度救字第1053號30111年度聲再字第4210號111年度救字第1054號31111年度聲再字第4211號111年度救字第1055號32111年度聲再字第4212號111年度救字第1056號
33111年度聲再字第4213號111年度救字第1057號34111年度聲再字第4214號111年度救字第1058號35111年度聲再字第4215號111年度救字第1059號36111年度聲再字第4216號111年度救字第106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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