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訴字第124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訴字第1240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史竫延選任辯護人沈柏亘律師被告李紹彬選任辯護人 謝欣翰 律師
廖孟意 律師 蕭棋云 律師被告 王昱翔 選任辯護人 陳建瑜 律師
陳淂保 律師 李劭瑩 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史竫延提出新臺幣伍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自停止羈押首日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李紹彬提出新臺幣拾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自停止羈押首日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王昱翔提出新臺幣拾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自停止羈押首日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史竫延、王昱翔業就所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洗錢等犯行俱坦承不諱,配合調查,聲請人李紹彬固否認被訴犯行,惟相關之證人即共同被告史竫延、王昱翔既業經調查完畢,被告三人俱無前科而素行良好,有固定住所,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而經告訴人諒解,本案已無羈押必要,爰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被告三人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三人俱涉犯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有勾串證人即其餘同案被告之虞,且依斯時之審判階段,且有羈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規定,自113年10月17日起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合先敘明。
三、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提出保證書,並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指定之保證金額,如聲請人願繳納或許由第三人繳納者,免提出保證書;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得限制被告之住居,刑事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第3項、第5項亦定有明文。
又依本章以外規定得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者,亦得命限制出境、出海,並準用第93條之2第2項及第93條之3至第93條之5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6規定甚明。
四、審酌被告三人涉案情節,認其等雖仍有前述之羈押原因,惟被告史竫延、王昱翔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大致坦承犯行,被告李紹彬固否認犯行,惟本院就全案證據均調查完畢,業已辯論終結、定期宣判,依現階段訴訟程序進行情況,認倘被告三人能提出相當之保證金並同時予以限制出境、出海及住居,應足以對其等形成拘束力,擔保本案後續審理及保全被告之效果與目的,而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性。 爰衡 酌被告之經濟能力、家庭狀況、所涉犯罪情狀、犯罪所生危害程度各節,准予其等分別提出如主文所示之保證金後,停止羈押;復因本案尚未確定,為確保日後上訴審理及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仍有對被告為限制住居(含出境、出海)之強制處分之必要,俾約束其行動並降低其潛逃之誘因,諭知限制被告三人應自停止羈押首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第5項、第93條之6,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12月12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王筱寧
法官顏嘉漢法官張谷瑛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嘉琪中華民國113年12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