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交易字第63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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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審交易字第6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審交易字第636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嫚君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42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林嫚君經檢察官依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提起公訴,然前揭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 劉紋伶 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具狀向本院表明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附卷足稽,爰就本案依前揭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12月12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謝欣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黃傳穎中華民國113年12月13日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4247號被告林嫚君女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0巷0號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嫚君於民國112年11月22日下午3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貨車,沿新北市新店區寶中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新店區寶中路與品牌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前行,適劉紋伶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同向前方停等準備右轉品牌路,遭林嫚君自後方碰撞,致劉紋伶人車倒地,受有下背和骨盆挫傷、頭皮鈍傷、頭部挫傷、頸部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劉紋伶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嫚君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紋伶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補充資料表、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㈠、㈡、耕莘醫院診斷證明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照片30張、行車紀錄器影像、監視錄影器影像光碟在卷為證,堪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0月18日
檢察官陳師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11月1日
書記官莊婷雅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