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聲字第127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1278號聲請人即辯護人 柯士斌 律師被告 何元隆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本院103年度上訴字第680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何元隆(下稱被告)所犯並非重罪,且被告自警詢至法院審理時止均坦承犯行,無任何逃亡或滅證而導致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之危險,且被告擔任詐欺集團之車手,並非集團主謀,縱其一人在外,亦無可能重新組織詐騙集團,無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原羈押理由,應係多慮,又被告家境堪憐,其家庭極需其協助,被告願以小額具保或定期至派出所報到之方式,來代替羈押,請給予被告具保等較輕之手段替代羈押。
二、按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或預防反覆實施特定犯罪。羈押之被告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外,其他犯罪經羈押之被告應否許可停止羈押,事實審法院本有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情事自由裁量之權(最高法院46年台抗字第6號判例、99年度台抗字第96號、第12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被告前經本院訊問後,認為涉犯刑法158條第1項、第216條
、第211條、第339條第1項等罪,犯罪嫌疑重大,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條第1項第7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及執行程序,且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03年3月5日執行羈押在案,此有本院103年度上訴字第680號案件之刑事報到單、訊問筆錄、押票等在卷可稽。
㈡被告對本件偽造文書等犯行均坦承不諱,經原審就其所犯共
同行使偽造公文書3罪部分,各判處有期徒刑1年,所犯共同詐欺罪未遂部分,判處有期徒刑10月,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4月,被告犯罪嫌疑確屬重大。又被告參與詐欺集團共同對不特定之社會大眾施詐,致多人受騙,不法所得達新台幣175萬餘元,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本院依卷證資料,審佐被告犯罪之態樣、犯行對社會治安之危害程度、國家社會公益及被告基本權利各情,並就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為權衡,認若命被告具保等侵害較小之手段,不足以確保前開社會防衛之目的,復查被告所參與之詐欺集團成員多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其所指之主謀亦未到案,被告倘具保在外,有反覆實施同一犯行之虞,其羈押原因仍未消滅。是被告以聲請意旨所示各節主張其無逃亡之虞,亦無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云云,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並無理由;至家庭經濟因素,並非羈押與否所應審酌之事項,聲請意旨以被告家境堪憐之原因請求具保,亦無理由。末再查被告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定不得駁回具保聲請,或其他法定應停止羈押事由,綜上,被告羈押之原因依然存在,不能因具保而使之消滅,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礙難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4月24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周煙平
法官王屏夏法官陳如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郁珊中華民國103年4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