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13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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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1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138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志明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767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廖志明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鑰匙壹支沒收;又犯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鑰匙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於事實欄第6行更正為「基於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犯意」等語,及於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審理之自白外,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被告持其所有之機車鑰匙1支行竊機車,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按機車牌照為行車之許可憑證,屬於刑法第212條所列特許證之一種;又刑法上之行使偽造文書罪,重在保護文書公共信用之利益,凡行為人提出偽造之私文書,充作真正之文書,並對其內容有所主張,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即已成立,至其行使之目的能否達到,則在所不問。查被告將變造之機車車牌懸掛於其竊得之贓車後騎乘外出,即對該變造之車牌有所主張,核其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被告變造車牌之特種文書後復加以行使,其變造之低度行為已為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其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開論罪,合併處罰。
三、爰審酌被告之年齡、品行,學歷為高職,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得之機車價值新臺幣(下同)1萬元,行使變造特種文書造成被害人及監理機關之損害,對於法益所生侵害之程度,被害人已領回失竊機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其素行非佳,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其職業、資力、地位等節,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扣案竊車所用之鑰匙
1支為被告所有供犯罪之用,業據其供明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變造之車牌尚乏證據可認係被告所有,爰不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
320條第1項、第216條、第21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1月2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翁世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1月20日
書記官張孝妃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