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交易字第4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0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交易字第41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岳增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0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鄭岳增於民國111年6月29日上午10時3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臺中市○○區○○路○○○街○○○路○○○○○○○路000號前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之天候為晴天,且為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鋪設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於注意車前狀況以採取必要安全措施,適告訴人 孫如瑩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被告同向前方因欲左轉而停等在車道中,被告未注意及此,其計程車之左前方遂與告訴人機車之後方發生碰撞,造成告訴人倒地而受有後頸部擦挫傷、背部挫傷、第10胸椎壓迫性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案被告鄭岳增經檢察官依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起訴,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孫如瑩達成調解,並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而於11
2年4月6日到達本院,此有調解結果報告書、調解程序筆錄、訊問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等附卷足稽(本院卷第25、
27、28、29、30、31頁)。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宏昌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12年4月7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劉依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盧弈捷中華民國112年4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