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91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07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912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秉翰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上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聲字第74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秉翰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秉翰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此觀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自明。
三、查受刑人林秉翰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宣告刑,其中【附表】編號4—5所示之罪,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442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且分別確定在案,又編號1—3所示之罪,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聲字第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亦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如【附表】所示各罪之判決書及上開定應執行刑裁定書各1份附卷可稽。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6所示為「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編號2—5所示為「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核屬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示不得併合處罰之情形,然因受刑人就附表所示之各罪,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憑,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聲請人就如【附表】所示各罪聲請本院(即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定其應執行之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態樣、時間間隔、犯罪手段及所侵害法益相似,並考量各該罪合併後之不法內涵、罪責原則及合併刑罰所生之效果,於法律拘束之外部及內部性界限內,依限制加重原則,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之刑。至於附表編號6之罪雖另有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但因無宣告多數罰金刑之情形,自不在本案定應執行刑之範圍,附此敘明。
五、末查,本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其中【附表】編號1—5均係擔任詐欺集團提領贓款之車手、編號6為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供詐欺集團詐騙取款使用,所侵害者均屬財產法益,牽涉案件情節單純,且本案定其應執行刑,自由裁量之範圍受外部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可資減讓之刑期幅度有限,對受刑人之權益影響不大,故本案並無於裁定前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4月7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陳盈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李噯靜中華民國112年4月7日【附表:受刑人林秉翰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罪名詐欺詐欺詐欺宣告刑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1年1月有期徒刑1年2月犯罪日期110年6月11日110年6月10日110年6月1日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臺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12778號雲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6744號花蓮地檢110年度偵字第4150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南地院雲林地院花蓮地院案號110年度訴字第746號110年度訴字第561號110年度金訴字第12號判決日期110年10月12日110年12月8日111年9月30日確定判決法院臺南地院雲林地院花蓮地院案號110年度金訴字第746號110年度訴字第561號110年度金訴字第12號判決確定日期110年11月12日111年1月4日111年11月4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均否均否備註臺中地檢111年度執助字第883號(臺南地檢111年度執字第696號)臺中地檢111年度執助字第1102號(雲林地檢111年度執字第139號)臺中地檢111年度執助字第2793號(花蓮地檢111年度執字第2139號)編號1—3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編號456罪名詐欺詐欺洗錢防制法宣告刑有期徒刑1年1月(4罪)有期徒刑1年2月(2罪)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犯罪日期110年5月13日(4次)110年5月13日(2次)110年5月2日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新竹地檢111年度偵字第7717號等新竹地檢111年度偵字第7717號等臺中地檢110年度偵字第25368號最後事實審法院新竹地院新竹地院臺中地院案號111年度金訴字第442號111年度金訴字第442號111年度中金簡字第288號判決日期111年11月22日111年11月22日112年1月16日確定判決法院新竹地院新竹地院臺中地院案號111年度金訴字第442號111年度金訴字第442號111年度中金簡字第288號判決確定日期111年12月26日111年12月26日112年2月21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均否均否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備註1.臺中地檢112年度執助字第91號(新竹地檢111年度執字第4707號)2.編號4—5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臺中地檢112年度執字第3653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