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97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9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0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976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振祥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3125
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陳振祥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陳振祥前於民國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602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351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7月共5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嗣前開2案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4426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確定,於99年1月2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1年2月26日凌晨4時18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街○○巷○○號前,見 莊麗玲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門未上鎖停放該處,即徒手打開上開車輛車門,竊取車內莊麗玲之子張皓勛所有之零錢約新臺幣(下同)300元、回數票約10張及衛星導航1臺(市價7,900元),得手後離去。嗣因莊麗玲發覺失竊並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莊麗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陳振祥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本案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核與證人莊麗玲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1份及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記錄查詢表2紙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另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前科及執行紀錄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猶不知悔改,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又任意竊取他人物品,對他人之財產安全、社會治安影響非輕,惟念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且本案其所竊得之財物價值尚非至鉅,並考量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參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溫雅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5月6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謝梨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淑婷中華民國102年5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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