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原侵訴字第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原侵訴字第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原侵訴字第3號
第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戴文正指定辯護人李奇芳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324、14355號)、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15946號),本院合併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一、乙○○犯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子為猥褻行為罪,共肆拾柒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二、乙○○其餘被訴部分,均無罪。事實
一、乙○○於如附表所示之期日或期間,為如附表所示國民小學聘任之原住民族語老師,竟利用教授如附表所示受害學童族語之機會,基於對未滿14歲之男子為猥褻行為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期日或期間,對如附表所示之受害學童,以附表所示之方式,為如附表所示次數之猥褻行為。
二、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乙○○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其證據能力,且於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依卷內資料並查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案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等供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均得為證據。
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依卷內資料亦查無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應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不諱言:㈠其於如附表所示之期日或期間,確為如附表所示國民小學聘任之原住民族語老師,並知悉附表所示學童之年紀(均未滿14歲);㈡其確有於附表所示之期日或期間,於教授如附表所示學童族語時,對如附表所示之學童,為如附表所示之行為及次數【見:原侵訴3號卷(下稱院卷)第27頁、第72至75頁、224至225頁】,惟矢口否認有何對未滿14歲之男子為猥褻行為之犯行,辯稱:我們萬山魯凱族只要看到比較親近的人,就會做「MASAHIVO」這件事,如果是男生的話,會摸他的生殖器,看生殖器長大了沒,表達鼓勵,我沒有要猥褻他們的意思,我沒有猥褻的犯意云云(見:院卷第319頁、第27頁、第224頁)
二、上揭被告不諱言部分之事實,核與證人即附表所示受害學童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㈠如附表所示受害學童之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㈡如附表佐證證據欄所示之證據資料等件在卷得資相佐,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又被告嗣雖就附表編號4之行為次數部分,另有陳稱:我覺得應該有「15至20次」(見:院卷第72頁),惟衡諸被告此所稱次數,是為估計之概數,卷內亦無證據足認被告所為行為次數,確應落於上開估計之範圍內,依有疑唯利被告之法理,即應以被告最有利被告之行為次數採為裁判之基礎如附表編號4所示。
三、查臀部、生殖器均為身體隱私部位,對該等部位予以撫摸,是具有相當性意識表現、足以刺激或滿足性慾之行為,倘兼以環抱、親吻嘴巴並撫摸肚臍、臀部等,更顯屬之。上開情節,為具通常智識之一般人均得知悉之常情,被告為00年0月出生、有偶、碩士畢業,有其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查,並自承:我國小畢業就在都市了,退休後回去學母語等語【見:原侵訴字6號卷(下稱追加院卷)第151頁】,是為智識成熟,具相當學識及婚姻、社會經驗之成年人,自亦不能諉為不知。被告知悉此情,仍對附表所示被害人等如為附表所示之猥褻行為,自堪認有對未滿14歲之男子為猥褻行為之犯意無訛。
四、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一)被告於案甫經發覺之警詢、偵查中,未提及「MASAHIVO」之萬山魯凱族習俗;於本院審理之初,原亦辯稱略以:「我是摸D男的生殖器,用族語問他這是什麼」、「因為E男上課打瞌睡,我請他來我前面,他生殖器碰到我,我就用食指、中指夾他生殖器」、「我為了要讓G男安靜,才會用手抓G男生殖器」云云(見:院卷第27頁),更與其上揭辯稱所謂「MASAHIVO」之萬山魯凱族習俗迥無關聯,嗣甚曾於本院坦承其本案有猥褻行為之犯意,而僅就其對D男、G男所為猥褻行為之次數予以爭執(見:院卷第72至75頁),初已難遽信。
(二)此外,本案經函詢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乃獲覆略以:「MASAHIVO」可區分為「熟識關係中的問候語」及「對成長的肯定」,前者作為見面時的一種問候語,後者則係年長者對熟悉的男童,因久未見面再次見到時,看到孩童已長大,透過觸摸孩童生殖器,配合說出「MASAHIVO」表示對孩童成長的肯定,意指「你已經長大了,可以結婚了」等鼓勵等語,有該委員會113年8月27日原民社字第1130041669號函在卷可查(院卷第343至344頁),然查本案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均為被告定期授課之學童,並無何「久未見面再次見到」之情形,以該等學童如附表所示之年紀、身心成熟程度,亦難認有何「可以結婚了」之情形。又衡諸據被告所稱「MASAHIVO」之行為內容,需碰觸及於「生殖器」之身體隱私部位,極易引發他人誤會並感到厭惡、不適,於行為之前後,自將有相關之說明或解釋,方符常情,惟本案D男經本院傳喚到庭,經辯護人詰問以:被告有無教過你一個叫「MASAHIVO」的文化等語,乃明確證稱答以:沒有等語明確(見:院卷第375頁),是可見被告並無於行為之前後有何說明或解釋,亦未有於行為時配合言稱「MASAHIVO」等語,與上開常情及函查結果之內容均不相符,綜益顯見被告上辯應屬臨訟置辯之詞,難以採信。
五、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對附表編號1所示之被害人,並兼有「以手撫摸D男『肛門』」之方式為猥褻行為,惟此業據被告所否認,陳稱:我有碰到他的屁股,(但)沒有碰肛門等語(見:院卷第26頁、第224頁),此經本院傳喚證人D男到庭作證,亦證稱:被告有摸(我)屁股,是屁股的兩片肉等語明確(見:院卷第374頁),是公訴此旨應有誤會,爰就「肛門」部分更正為「臀部」如附表編號1所載,附此敘明。
六、綜上,本案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悉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論罪部分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27條第2項之對於未滿14歲之男子為猥褻行為罪。被告利用機會對於因教育而受自己監督之兒童為猥褻行為之行為,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原則,僅論以對於未滿14歲之男子為猥褻行為罪,爰不另論罪(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76號判決意旨參考)。被告如附表所示各次犯行之犯意各別、行為分殊,應予分論併罰(共47罪)。又被告所犯前揭對於未滿14歲之男子為猥褻行為罪,已係就被害人係兒童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毋庸另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二、科刑部分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㈠被告本案犯行之手段、方式,暨所碰觸身體部位之隱私程度,及本案被害人等法益所受損害之程度;㈡被告審理中自陳之學識程度,是為經受教育、智識健全之人,理應能知悉並理解其本案所為是法所不許,惟仍罔顧教師之專業倫理,在如附表所示被害人等身心發展及性觀念意識均未臻健全成熟之情形下,為逞己慾,任為本案犯行,犯後並否認犯行置辯如上,所為應予非難;㈢被告於審理中自陳之經濟與生活狀況;㈣被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前無其他經法院判決有罪科刑確定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一項前段暨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另考量其本案數罪犯行之罪質、手段及因此顯露之法敵對意識程度,刑罰之邊際效益及適應於本案之具體情形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一項後段所示。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對D男、G男除依序分別有前揭為30次、10次之猥褻行為外,各尚分別另有20次、40次如附表編號1、4所示之猥褻行為。因認被告此等部分亦均涉犯刑法第227條第2項之對於未滿14歲之男子為猥褻行為罪嫌等語。
二、被告明知代號B(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已於112年8月間歿,下稱B男)於其後述行為時係未滿12歲之兒童,竟於106年間,利用B男在其高雄市○○區○○路0段00巷00號居所寄宿之機會,基於拍攝兒童為猥褻行為電子訊號之犯意,在其上開住處,以檢查確認B男下體是否長毛為由(無證據證明違反B男之意願),使用不詳攝錄器材拍攝B男下體之電子訊號共4個,並將上開電子訊號儲存在扣案之蘋果MACBOOKPRO筆記型電腦內;另基於以他法使兒童被拍攝為猥褻行為電子訊號之犯意,在其上開住處,趁B男熟睡,即未經B男之同意,以不詳攝錄器材拍攝B男下體之電子訊號1個,並將上開電子訊號儲存在上開筆記型電腦內。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之拍攝兒童為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嫌、同條例第36條第3項之以他法使兒童被拍攝為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嫌。
三、被告於111年至113年之期間,為高雄市小港區○○國民小學(下稱己國小)聘任之族語老師,其對在上開學校所教授之學童即AV000-A113178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追加起訴書稱H男,下稱J男)年齡知之甚詳,亦明知J男係因教育關係而受其監督、照護之人,竟仍利用擔任己國小族語老師之機會,自112年2月13日起至113年1月19日之學期期間,基於對未滿14歲之人為猥褻行為之犯意,在己國小提供被告教授族語課程教室內,利用對J男教授族語之機會,以手撫摸J男之生殖器,以此方式對J男為猥褻行為至少6次。因認被告此部分亦均涉犯刑法第227條第2項之對於未滿14歲之男子為猥褻行為罪嫌等語。
貳、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揭罪嫌,係以被告之供述,及:㈠證人即告訴人D男、G男之證述;㈡證人代號AV000-A113001A號即D男祖母之證述;㈢被告在甲國小、丁國小等學校教授族語課程之上課時間表;勘查採證同意書、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之蘋果MACBOOKPRO筆記型電腦;㈠證人即告訴人J男之證述;㈡被告在己國小教授族語課程之教學日誌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參、公訴上旨固非無見,惟查:
一、關於上揭公訴意旨一、三、部分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更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亦即須有補強證據資以擔保其陳述之真實性,始不至僅以告訴人之陳述,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
(二)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上揭公訴意旨、所指對於未滿14歲之男子為猥褻行為之犯行,分別堅稱:⒈(關於D男部分)應該只有30次左右,(關於G男部分)大概只有10次左右等語(見:院卷第72頁、第27頁);⒉(關於J男部分)我在J男2年級的時候有碰到他的身體,(但)有沒有碰到J男的生殖器我忘記了等語(見:院卷第319頁)。辯護人並為被告辯稱:被告沒有每次上課都對被害人為碰觸生殖器的行為等語(見:院卷第224頁)。
(三)公訴人上舉D男、G男、J男之證述,性質上均屬告訴人之告訴,依上說明,是應有補強證據資以擔保其陳述之真實性,經查:
1.公訴人上舉D男祖母之證述,⑴就證稱:112年12月26日學校老師打電話跟我說,我才知道D男發生何事,就是母語老師會摸我孫子等語部分(見:警一卷第67頁),是為其轉述聽聞D男受害情形之內容,性質上為「重複性之累積證據」,尚不能作為佐證D男證述內容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321號判決意旨參考)。⑵就證稱:
D男說(他)很不舒服、蠻討厭(被告)這個老師等語部分(見:警一卷第66頁),則核僅能證明及於D男對於被告之主觀好惡感受,尚未能補強及於上開被告確有對D男為上開猥褻行為之次數。
2.公訴人所舉其餘上課時間表、教學日誌等書證資料,則核僅能證明及於被告為上揭被害人等授課之日程及次數等情形,尚未能補強及於被告確有對D男、G男為上開猥褻行為之次數,及被告確有對J男為上開猥褻行為。
3.此外,遍查卷內其他全部證據資料,亦查無其他證據資料足為上開證人等證述之補強證據,依上說明,即不能遽予認定,是就該等部分,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二、關於上揭公訴意旨二、部分
(一)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拍攝兒童為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以他法使兒童被拍攝為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等罪嫌,固非無見,然按:「…甲女裸露全身沐浴並遭錄製身體隱私部位,其裸露身體、性徵部位、臀部甚至性器官等內容,或足以滿足被告事後觀看時之個人性慾,固可能合於一般所指『猥褻』之定義,然僅屬甲女非公開之活動,並非甲女個人或與上訴人互動時之性活動過程,甲女僅係於非公開場合從事洗澡一般活動時所可期待或應具備之隱私秘密權遭到侵害,並非於性活動中受有性剝削,而遭侵害性隱私之情形。被告之偷拍行為,係無故以錄影之方式竊錄甲女非公開之活動(沐浴過程),並因而攝得其身體隱私部位,僅構成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無故竊錄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惟未據甲女提出告訴),與修正前、後本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性剝削規定及第36條第1項或第3項之構成要件均屬有間,自不得以該等罪名相繩。此觀刑法修正增列第28之1章(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罪),增訂第319條之1、第319條之2等關於對兒童及少年以外之成年人無故攝錄性影像之處罰規定,立法說明係為強化個人性活動中性隱私權之保障,避免被害人於未經同意下遭無故攝錄性影像,或於違反其意願下遭攝錄(或使其本人攝錄),更足徵刑法與本條例基於維護性隱私權利而針對妨害性隱私行為處罰之相關法律規範,與刑法妨害秘密罪章條文所保護之法益內涵,實屬有別,不能不辨。…」業據最高法院以113年度台上字第2162號判決闡釋明確。
(二)是依上開說明,行為人未得同意,拍攝(或錄製)他人之身體隱私部位,該他人裸露身體、性徵部位、臀部甚至性器官等內容,或足以滿足行為人事後觀看時之個人性慾,固非無可能合於一般所指「猥褻」之定義,然如若非屬「性活動過程」,仍應與修正前、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性剝削」,及同條例第36條第1項或第3項之構成要件均屬有間,尚不得遽以該等罪名相繩。
(三)經查:被告就上揭公訴意旨部分,雖予自白,稱:附件三至六都是代號B(男子)國小5、6年級時拍的,當時約106年間等語(見:院卷第27頁、偵一卷第19頁),並有該等照片置於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324號彌封文書資料袋內可稽(共4張,起訴書犯罪事實第7行「共4個」應更正為「共3張」),惟觀諸被告所自承拍攝之上揭電子訊號照片,均是為代號B男子陰莖之特寫照片,並無「性活動之過程」,有該等電子訊號照片在卷可查,依上說明,即應與修正前、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性剝削」,及同條例第36條第1項或第3項之構成要件均屬有間,不得遽以該等罪名相繩。
(四)綜上,是上揭公訴意旨認被告本案應涉犯拍攝兒童為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以他法使兒童被拍攝為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等罪嫌,應有未洽,自不能遽對被告為罪刑之諭知。
七、綜上,本案上揭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所涉犯行,本院均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追加起訴,檢察官郭武義、王啟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11月15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方錦源
法官黃立綸法官林軒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3年11月15日
書記官李佳玲附表編號任職國民小學所在地(判決中簡稱)受害學童代號(判決中簡稱、出生年月)猥褻行為佐證證據主文期日(間)方式次數1小港區(甲國小)AV000-A113001號(D男,000年00月生)111年9月8日起至112年12月14日親吻D男嘴巴、環抱D男、以手撫摸D男之肚臍、生殖器、臀部30次手繪現場圖;甲國小本土語上課時間、地點表乙○○犯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子為猥褻行為罪,共參拾罪,各處有期徒刑拾月。2大寮區(乙國小)AV000-A113003號(E男,000年00月生)112年12月14日14時許以手撫摸、撥動E男之生殖器1次手繪現場圖;臉書MESSENGER對話紀錄;乙國小原住民語教師簽到冊暨學生出缺席紀錄、本土語言暨新住民語言選修課程表乙○○犯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子為猥褻行為罪,處有期徒刑拾月。3大寮區(丙國小)AV000-A113005號(F男,000年00月生)111年9月2日起至112年1月13日以手撫摸F男之臀部3次手繪現場圖;丙國小乙○○老師族語課上課時間表乙○○犯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子為猥褻行為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捌月。4小港區(丁國小)AV000-A113006號(G男,000年0月生)110年9月2日起至112年12月14日以手撫摸G男之生殖器10次手繪現場圖;丁國小萬山魯凱族語學生名單暨簽到表乙○○犯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子為猥褻行為罪,共拾罪,各處有期徒刑拾月。5小港區(戊國小)AV000-A113062號(H男,000年00月生)111年9月1日至112年1月19日以手撫摸H之生殖器2次手繪現場圖;戊國小原住民語班學生出缺席紀錄表乙○○犯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子為猥褻行為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拾月。6AV000-A113064號(I男,000年0月生)111年9月1日至112年1月19日以手撫摸I男之生殖器1次手繪現場圖;戊國小原住民語班學生出缺席紀錄表乙○○犯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子為猥褻行為罪,處有期徒刑拾月。註:以上地點均高雄市,期日(間)均民國紀年。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27條第2項》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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