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審易字第214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2月06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審易字第2145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志文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426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11日所為之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有誤寫,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關於檢察官欄所載「本案經檢察官郭宣佑提起公訴」應更正為「本案經檢察官王文成提起公訴」。
理由
一、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漏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查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有主文所示誤載,惟不影響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爰依前開說明,裁定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2月6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宋恩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抗告。
書記官林鼎嵐中華民國113年2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