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1年度司促字第461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1年司促字第461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06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促字第4615號聲請人即債權人中興保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孝信 上列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 邱巾榕 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由
一、按聲請支付命令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9第1款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債務人為被告時,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2條、第6條或第20條規定有管轄權之法院管轄;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510條、第513條、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邱巾榕發給支付命令,於聲請時並未據繳納裁判費,且聲請狀雖記載債務人邱巾榕之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及住址,然該身分證統一編號為錯誤之號碼,無法以該身分證統一編號查得該債務人之相關人別資料,復經本院依職權查詢戶役政電子閘門系統,亦查無與債權人聲請狀所載債務人姓名及住址均相符之人別年籍資料。又債權人之聲請狀亦未記載其他足資識別及特定該債務人之相關年籍資料。經核本件之聲請,認有命債權人提出債務人邱巾榕最新戶籍謄本之必要,以供本院審核該債務人是否具備當事人能力、訴訟能力及其於本件聲請時之住所地。經本院前於民國111年8月2日通知債權人應於通知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500元及補正提出該債務人之最新戶籍謄本及足以識別及特定該債務人之相關身分年籍資料,該通知已於同年8月4日送達債權人,此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而債權人逾期迄今就前開事項均仍未補正,則依首揭說明,債權人本件之聲請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1年9月6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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