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破字第4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破字第4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破產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破字第46號聲請人 蕭天祥南曄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上列聲請人聲請南曄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破產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南曄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曄公司)清算人,於清算期間清查資產、追索債權並統計債務情況,經查清算後之負債顯然大於資產,確已無法清償所有債務,爰依法聲請宣告破產云云。
二、按法院就破產之聲請,以職權為必要調查,如債務人確係無財產,則破產財團即不能構成,無從依破產程序清理債務,參照破產法第148條之旨趣,自應依同法第63條,以裁定駁回其聲請,亦有司法院院字第1505號解釋參照。又稅捐之徵收,優先於普通債權,稅捐稽徵法第6條第1項亦有明文,故破產宣告前之稅捐,屬應優先受償之破產債權。如構成破產財團之債務人財產,明顯不足清償破產法第95條、96條所列破產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時,依破產法第148條規定,法院於宣告破產後,隨即須同時宣告破產程序終止,此無異徒增破產程序及費用之浪費,且無益於債務人及其他債權人,故參照上開司法院解釋及相關說明,本院認於此一情狀,聲請宣告破產已為無實益,自應適用同法第63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駁回破產宣告之聲請。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提出之南曄公司債權登記表中載明台北市國稅局登記之債權為新臺幣(下同)10,398,776元,惟依聲請人另提出之南曄公司資產狀況,其資產計為188,162元(固定資產未折減餘額計182,868元、現金計5,294元),聲請人資產已不足清償稅捐債權,倘宣告破產,自須先支付破產財團之管理、變價及分配所生之費用等財團費用,將使破產財團財產更形減少,徒使稅捐債權減少分配,實無宣告破產之實益,依首揭說明,本件聲請宣告破產與破產制度之本旨不符,自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9月30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陳靜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8年9月30日
書記官鄭雅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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