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8年消債抗字第4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抗告事件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消債抗字第45號抗告人即債務人甲○○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六月二十四日本院九十八年度消債更字第二九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抗告人即債務人甲○○自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月二十八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又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而負債務,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表明共同協商之意旨。協商成立者,應以書面做成債務清償方案,由當事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協商不成立時,應付與債務人證明書;法院開始更生程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而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三條、第十六條第一項、第四十五條第一項、第一百五十一條第一項、第四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債務人與最大債權銀行即臺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中銀行)進行前置協商時,該銀行曾提出「分一百八十期、0利率、月繳新臺幣(下同)六千九百十五元」之清償方案,惟抗告人每月平均收入為一萬二千元至一萬三千元,如繳納還款金額後,僅餘五千零八十五元至六千零八十五元,明顯難以維持抗告人最低基本生活水準,且抗告人之長女 簡鈞霈 於民國000年0月0日出生,故抗告人於九十七年十一月與臺中銀行洽談時,已知懷孕,必須考慮支付長女扶養費,縱以原審認定抗告人夫妻家庭收入三萬元,扣除抗告人夫妻二人生活費一萬八千三百九十元及長女日後扶養費每月六千元後,僅五千六百十元(00000-00000-0000=5610)可供還款,是債權人臺中銀行所提之協商方案,抗告人實難負擔,故協商不成立。詎原審不察,認債權銀行已提出合理清償方案,謂抗告人有能力支付卻不願繳付分期清償款項,無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顯有未洽,爰依法提起抗告,並廢棄原裁定,准抗告人開始更生等語。
三、經查:㈠本件抗告人主張其因積欠金融機構信用卡消費帳款及貸款等
,於九十七年十一月十一日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銀行即臺中銀行申請前置協商,而抗告人總欠款為一百二十二萬二千四百六十五元,臺中銀行提供之清償方案,為抗告人所不接受,致協商不成立等情,有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附於原審卷可稽。
㈡而抗告人九十七年一月至九月曾任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新光人壽公司),每月薪資約一萬五千二百零一元,於九十七年九月三日經新光人壽公司終止聘約,於同月二十三日辦理勞保退保,現打零工為業,每月薪資約一萬二千至一萬三千元,有一台車齡超過十二年之機車,存款三百四十元,保單四張,此外別無其他財產等情,亦有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機車行車執照、存摺明細資料、投保資料、保單明細、薪資明細等附於原審卷及新光人壽公司函文附於本院卷足佐。
㈢又抗告人主張其長女 簡均霈 於000年0月0日出生,於九
十七年十一月與臺中銀行協商時已知懷孕等情,業據提出戶口名簿影本一件為證,堪足採信。另抗告人於九十七年十一月時係打零工為業,每月薪資僅一萬二千元至一萬三千元,參酌行政院主計處公告九十七年度臺灣省(不含即臺北縣)低收入戶最低生活費用為每人每月九千六百六十元及綜合所得稅每人每月扶養免稅額六千四百十七元(計算式:77000÷12=6417),則抗告人之每月薪資扣除最低生活費用九千六百六十元,再扣除日後應分擔之每月長女扶養費三千二百零九元(抗告人與配偶 簡俊生 應平均分擔長女扶養費),僅餘一百三十一元(00000-0000-0000=131),顯無力負擔臺中銀行提出之清償方案,縱加計抗告人之配偶簡俊生每月約一萬七千元收入,抗告人家庭收入合計為每月三萬元,扣除抗告人於原審所列個人生活費用每月約八千七百三十元,又扣除於本院所列長女扶養費每月六千元,再扣除配偶簡俊生生活費用以九千六百六十元計,僅餘五千六百十元(00000-0000--0000-0000=5610),仍未能負擔臺中銀行提出每月六千九百十五元之清償方案,並非無協商還款之誠意。是以,抗告人每月薪資所得扣除上開必要生活費用所得,確屬有限,核與其所積欠金融機構債務達一百二十二萬二千四百六十五元相距甚遠。況抗告人並未與各債權銀行成立協議,則仍會再加計遲延利息,更係增加抗告人之負擔,殊難以完全清償債務至明。本院綜合抗告人之財產、信用及勞力(技術),堪認其欠缺清償能力,客觀上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或難以清償之虞。
㈣本件抗告人既與最大債權銀行臺中銀行進行實質協商而不成
立,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一千二百萬元,又無本條例第六條第三項、第八條或第四十六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抗告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審以抗告人聲請更生不合本條例第一百五十一條所定程式,駁回抗告人更生之聲請,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原裁定,並裁定准予抗告人更生之聲請,如主文第二、三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第十五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0月28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徐奇川
法官趙思芸法官李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九十八年十月二十八日下午四時公告。
中華民國98年10月28日
書記官張巷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