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簡上字第7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簡上字第750號上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月珠選任辯護人林鋕豪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4年10月21日
104年度簡字第5162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2529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即學理上所稱「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依上開法律規定,傳聞證據原則上固無證據能力,但如法律別有規定者,即例外認有證據能力。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此則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甚明。上開規定之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四條之規定」為要件(參見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經查,本件判決後開所示之被告陳月珠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括書面陳述),固均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及其辯護人就前揭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審判期日中均表示同意具有證據能力;而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判期日中亦表示上開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查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法律規定與說明,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例外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並審酌被告任意竊取被害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兼衡其專科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價值、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遂引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
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量處被告有期徒刑2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千元折算1日;復念及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因一時失慮而為本件犯行,應知所惕勵,信無再犯虞慮,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較為適當,遂另引用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用啟自新。原審以上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詳如附件)。另補充本件證據尚有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認罪陳述。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警詢、偵查中雖均供承未經他人同意而擅取他人財物之事實,但仍辯以其主觀上並無竊盜犯意,自己有精神上疾病等事由云云,顯然並無真摯之悔意及完全坦承犯行之意思。又被告迄今未與告訴人和解,亦未取得告訴人之原諒及寬恕,難認其犯後態度良好,原審逕以其前案紀錄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為由,遽認被告經此偵審科刑程序應知所惕勵,信無再犯虞慮,而認對被告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卻未說明被告究有何暫不執行為適當之具體理由,亦未審酌上開被告尚未真誠知悔、未取得告訴人諒解之具體事實,所為之緩刑宣告,難認合法妥當。況查,為達到刑罰之應報、預防及教化等功能或目的,法院對犯罪行為人為宣告緩刑時,尚應就具體之個案情節,考量該犯罪行為人之犯後態度、其犯罪行為對於法益之侵害程度,或是否有補償被害者所受損害等因而為適當之審酌,非可恣意為之,原審判決並未具體審酌被告究竟有無暫不執行為適當之原因,即逕給予無條件之緩刑,實無法對被告產生應有之警惕效果,更完全忽略對於被害人之關係修復,以及對其為侵害之賠償,顯然違反比例原則及保護法益之目的,難以達到刑法應報、預防、教化之目的。綜上以觀,堪認原審判決對被告為緩刑之宣告,卻未附任何條件,難認合於達成客觀上之適當性,已違背量刑之內部性界線,而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事由,自有未洽。爰請將原審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云云。
四、按緩刑為法院刑罰權之運用,旨在獎勵自新,祇須合於刑法第74條所定之條件,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職權(參見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3647號判例意旨)。申言之,緩刑之宣告與否,乃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法院行使此項職權時,固應受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然此所稱之比例原則,指行使此項職權判斷時,須符合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價值要求,不得逾越此等特性之程度,用以維護其均衡;而所謂平等原則,非指一律齊頭之平等待遇,應從實質上加以客觀判斷,對相同之條件事實,始得為相同之處理,倘若條件事實有別,則應本乎正義理念,分別予以適度之處理,禁止恣意為之(參見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再者,緩刑係附隨於有罪判決的非機構式之刑事處遇,其主要目的在達成受有罪判決之人,在社會中重新社會化之人格重建功能。此所以緩刑宣告必須附帶宣告緩刑期間之意義所在。緩刑制度首重再犯罪的預防,唯有對受判決人本身有充分瞭解,例如依其過去生涯,可知犯罪行為人所曾接受的教育,從犯罪的狀態瞭解行為人的行為動機、目的,從犯罪後態度推知行為人對其行為的看法,從生活狀況與環境推測其將來的發展等;才能判斷其在緩刑期間,與之後的生活中是否會再犯罪。亦即藉由前述各種因素對犯罪行為人為整體評價,作為法院判斷該行為人是否適宜被宣告緩刑,以及進一步依據個案情況決定緩刑期間,及所應採取的積極協助措施,並將之作為緩刑宣告的負擔或條件。綜上,是否宣告緩刑、緩刑期間長短、及所附加之負擔或條件,均屬法院裁量之範圍(參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586號判決意旨)。經查,原審判決就檢察官上訴指摘何以諭知緩刑及何以未附加緩刑之條件等部分,雖未充分說明,固有微疵。然衡以被告於本案經量處者為有期徒刑2月之短期自由刑,鑑於短期自由刑之可能流弊(例如未能有效矯正被告,反使被告因而更濡染監所內其他受刑人之惡習),是否於被告經處短期自由刑後,即認應逕予令其入監執行,本不無審慎斟酌之餘地。爰考量被告之智識程度為專科肄業,學歷非高,其於本件行為之前,全然無任何刑事前科或竊盜之紀錄,而其於行為之際,復患有輕度憂鬱症、鬱型之雙極性情感異常之身心狀態,此有卷附身心障礙證明、診斷證明書等件可稽,其因而未能堅守法律規範,見有機可乘而率為行竊之舉,或有殊值可議之處,但應非屬反社會人格之惡意違法;而其之行為動機、目的,或係貪圖小利,要非可取,但經此訴追及審判程序後,其亦當庭表示知錯及愧疚之意,亦使其明瞭貪圖不法利益經查獲後所換得之嚴重法律制裁後果,其之身心狀態不僅業已承受重大壓力,其尚須扶養兩名小孩且僅係打工維持家計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態更將因此雪上加霜,是經此案件之教訓後,對於無犯罪紀錄之被告,當有深刻之矯正、教化意義,其當不敢再輕易罹犯刑章,非必使其入監施以自由刑始能為矯正、教化;又被告固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然就本件認定之竊盜情節,被告係竊取單眼相機1台及智慧型手錶1只,就所竊該等財物,被告自偵查伊始迄至本院審理時,均一再陳明旋已歸還告訴人,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並未到庭表示意見,但其於偵查中對此亦未為爭執,若果如是,顯見被告所造成之損害業已大幅減輕,加以告訴人於偵查中復表示:希望可以給被告一點點教訓,不是要置被告於死地等語(參見偵查卷第23頁),則對被告之有期徒刑宣告某程度已屬適當之教訓,其應報效果殆已達到,是否非必再令其入監,更不無疑問。職是之故,本院經整體評價後,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確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原審遂諭知2年緩刑期間作為被告再社會化,對被告施以非在監之社會處遇,應足以重建其人格,改善其行為模式,並應報其於本件所為之惡行,適能獎勵被告自新,無違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理原則,檢察官上訴意旨仍謂原審宣告被告緩刑或未附加條件之緩刑,有違比例原則及量刑之內部性界限云云,顯屬誤會。是檢察官上訴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8條、第37
3條,判決如主文。本件經檢察官黃冠傑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於檢察官黃冠傑提起上訴後,由檢察官何皓元在本審到庭實行公訴。
中華民國104年12月31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陳信旗
法官陳威帆法官潘曉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金鳳中華民國104年12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