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51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易字第51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06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易字第514號上訴人即被告 梁富貴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賭博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5年11月9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1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6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送達於在監獄或看守所之人,應囑託該監所長官為之;在監獄或看守所之被告,於上訴期間內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者,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同法第56條第2項、第351條第1項規定甚明。惟在監獄或看守所之被告,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狀者,無須扣除在途期間(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3080號判決意旨可參)。
二、查上訴人即被告(下稱上訴人)梁富貴具狀聲明不服之狀子雖係記載「抗告」,然綜觀其狀子所表明之意,係對於本院針對其犯罪所得數額之認定,以及沒收之部分有爭執,是以,探求其真意應認其係欲針對本院105年度易字第514號判決提出「上訴」之救濟,此部分先予指明。又上訴人因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監獄執行中,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1份可考,而本院於民國105年11月9日所為10
5年度易字第514號刑事判決係囑託該監所長官代為送達,並於105年11月16日由上訴人親自簽收,有本院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查,是自105年11月16日當日起,已生送達之效力。又依上揭說明,在監獄或看守所之被告,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狀者,無須扣除在途期間。準此,上訴人如對本院前開判決不服提起上訴,而向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監獄長官提出上訴書狀,即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即105年11月28日前提出(因105年11月26日為週六、105年11月27日為週日,依民法第122條之規定,上訴期間屆滿日應以休息日之次日即10
5年11月28日代之)。惟上訴人遲至同年12月26日始向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監獄長官提出狀子聲明不服,此有該狀子上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監獄收受收容人訴狀章可稽,揆諸首揭規定,其上訴自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1月6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胡慧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6年1月6日
書記官黃琬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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