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抗字第9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抗字第9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抗字第97號抗告人乙○○相對人甲○○抗告人與相對人間因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96年3月14日本院96年度票字第4909號所為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次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著有57年臺抗字第76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持有抗告人於民國95年8月31日簽發、到期日為95年12月31日、面額新台幣〔下同〕570萬元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系爭本票350萬元部分是伊借予他人使用,非伊借款,本票利息已繳清,原審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實有未合,為此提起抗告停止該裁定之效力等語。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主張執有抗告人簽發之系爭本票1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屆期提示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
3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業據提出系爭本票為證,相對人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原裁定予以准許,即無不合。抗告意旨雖指摘借款金額與票面金額不符,利息已付,部分借款非抗告人支借云云,然查,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揆諸前揭說明,法院僅得審查本票應記載事項等形式要件是否具備,至系爭本票是否遭他人偽造、票據債權是否存在或債務人有無償債能力等實體爭執,均非原審或抗告法院得予審查。抗告人以此爭執系爭本票之債權已不存在,顯係對本票債務存否之實體上權利有所爭執,依上開判例意旨,不得於本件非訟程序中加以審究,自應由抗告人另行起訴,以資解決。從而,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4月23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李昭彥
法官毛妍懿法官陳銘珠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6年4月23日
書記官曾瓊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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