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9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978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冠宇選任辯護人楊東鎮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26975號、第2813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媒介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六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及依檢察官指定期間,向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小時之義務勞務。扣案之SONY廠牌行動電話壹支沒收。
事實
一、乙○○於民國107年5月初某日,透過「JUSTDATING」與未成年女子即代號3429-B107041號(00年00月生,下稱A女)通訊結識後,互相加對方為LINE好友,開始使用通訊軟體LINE對話,於聊天過程中乙○○知悉A女為未滿18歲之女子,竟因乙○○常瀏覽「LG休閒網」網站上性交易訊息,為賺取網路金幣以換取免費瀏覽性交易訊息之權限,基於引誘、媒介、協助使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及刊登、張貼足以引誘、媒介、暗示或其他使少年有遭受為有對價之性交之虞之訊息之犯意,詢問A女是否缺錢花用,並表示有管道可代為張貼性交易訊息,經徵得A女同意後,乙○○即自107年5月5日起,在「LG休閒網」上刊登「魚名: 小孟 、魚種:臺灣、魚型:173/54/19/B、魚價:3K/1H/1S、5K/2H/2S」等A女性交易服務內容與收費方式等訊息,藉以招攬有意進行性交易之不特定男客,而媒介、協助未滿18歲之A女與男客為性交易。嗣於107年5月7日(起訴書略載為13日前某日),男客 簡金沅 透過「LG休閒網」獲悉A女上開性交易訊息後,即與A女約定以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代價,於107年
5月13日上午11時在新北市○○區○○街○巷○號之「百麗旅店」進行性交易,A女並因此取得性交易代價3,000元。
另於107年5月間某日,男客 林詳鈜 透過「LG休閒網」獲悉
A女上開性交易訊息後,即與A女約定以3,000元之代價,於107年6月3日15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富康精采旅店」進行性交易,A女並因此取得性交易代價3,000元。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訊問及審理中坦認不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6975號卷〈下稱偵查卷〉第7至26頁、第222至230頁、本院卷第21至25頁、第67至70頁),核與證人A女於警詢、偵查中(偵查卷第59至64頁、第75至79頁、第81至84頁、第107至109頁)、證人簡金沅於警詢、偵查中(偵查卷第89至94頁、第209至
210頁)、證人 林詳鋐 於警詢、偵查中(偵查卷第123至12
8頁、第215至217頁)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偵查報告2份、本院搜索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百麗旅店消費明細表影本1紙、「LG休閒網」上「年輕嫩妹 小孟孟 」性交易畫面之翻拍照片、男客林詳鋐所持通訊軟體LINE帳號通訊畫面、A女日記記帳翻拍影本、乙○○與A女所持通訊軟體LINE帳號通訊畫面1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數位證物勘查報告1份、男客簡金沅所持通訊軟體LINE帳號通訊畫面1份附卷可參(同署107年度他字第4355號卷第3至10頁、第55至61頁、偵查卷第37頁、第47至51頁、第95頁、第97至99頁、第139至143頁、第151頁、第161至171頁、偵查卷附件第3至221頁),足見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2條第1
項之引誘、媒介、協助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罪及同條例第40條第2項之意圖營利以網際網絡,散布、傳送、刊登或張貼足以引誘、媒介、暗示或其他使少年有遭受性剝削之虞之訊息罪。被告引誘、協助A女之低度行為,應為被告媒介
A女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2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2條第1項媒介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罪處斷。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科刑之紀錄,
素行非惡,僅因貪圖網路金幣以換取免費瀏覽性交易訊息之權限,明知A女未滿18歲,心智年齡、社會道德觀念及性觀念均未臻成熟,竟引誘、協助而媒介A女與他人為有對價之性交易,非但對A女之身心健康造成侵害,所為亦違背社會善良風俗及道德觀念,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大學肄業、未婚、行為時任志願役軍人家中經濟小康,暨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稽,其年紀尚輕,一時迷失於金錢誘惑,致罹刑典,惟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已具悔意,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4年,用啟自新。惟為使被告記取教訓及彌補其犯罪所肇生損害,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5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6萬元,並依檢察官指定之期間,至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00小時義務勞務,並為確實使被告有正確之法律觀念及提供必要協助及督促,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由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給予適當督促,倘被告違反本院所定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前開緩刑之宣告,併此指明。
五、扣案之SONY廠牌行動電話1支,為被告所有係供其媒介、協助A女為有對價性交易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明在卷(本院卷第103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2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刑法第55條、第38條第2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5款、第93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陳怡廷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4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許博然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高嘉瑩中華民國107年12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2條引誘、容留、招募、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或猥褻行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媒介、交付、收受、運送、藏匿前二項被害人或使之隱避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交付、收受、運送、藏匿行為之媒介者,亦同。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40條以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電信、網際網路或其他方法,散布、傳送、刊登或張貼足以引誘、媒介、暗示或其他使兒童或少年有遭受第2條第1項第1款至第3款之虞之訊息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