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易字第48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上易字第48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02日

裁判案由:確認借名登記關係存在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上易字第481號上訴人品睿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鄭招治 訴訟代理人 張立業 律師複代理人 陳安倫 律師被上訴人 張英泰
張心茹 訴訟代理人 王憲勳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借名登記關係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1年3月19日臺灣 臺北 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0年度訴字第3892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01年9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張英泰(下稱張英泰)前於民國97年5月間設立泰勇國際實業有限公司(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下稱泰勇公司),並將出資額新臺幣(下同)60萬元(下稱系爭出資額)登記於其配偶即被上訴人張心茹(下稱張心茹,與張英泰合稱被上訴人)名下,被上訴人間為借名登記關係(被上訴人間成立之借名登記契約,下稱系爭借名契約)。張心茹於95年始與張英泰結婚來臺,不但無資力且無法讀寫中文,焉能於97年間投資設立泰勇公司?顯見張心茹係借名予張英泰。又張心茹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99年度自字第33號刑事案件(下稱刑案)中出庭作證,對於伊及張英泰間合作關係,證稱「我不知道」,並透過辯護人表示其完全不懂中文,對刑案過程沒有參與,也不了解等語,在在證明張心茹非泰勇公司實際出資者,僅係掛名登記之股東及負責人。而伊對張英泰有1000萬元之債權存在,係張英泰之債權人,依法得代位張英泰向張心茹主張終止系爭借名契約關係,並請求張心茹將泰勇公司之系爭出資額移轉登記予張英泰。 爰依 系爭借名契約、民法第242條及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規定,提起本訴等情,而聲明:㈠確認張英泰與張心茹間,就系爭出資額之系爭借名契約關係存在。㈡張心茹應將系爭出資額移轉登記予張英泰。
二、張英泰辯以:系爭出資額之資金是張心茹自己出的等語;張心茹則以:系爭投資額為伊於97年4月間,自泰國匯臺之實際出資,有經濟部投資審議委員會(下稱投審會)97年5月21日經審一字第09700183860號審定函(000000審定函)為證,被上訴人間無系爭借名契約關係存在;伊雖中文程度不佳,仍可合法出資投資泰勇公司,上訴人所指伊於刑案中證述對上訴人與張英泰間投資關係不清楚、不懂中文、對刑案過程無參與等情,至多僅可論斷伊未參與泰勇公司經營事務,不能據此指稱伊未實際出資等語置辯。被上訴人聲明:上訴人於原審之訴駁回。
三、本件經原審判決上訴人之訴駁回。上訴人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張英泰與張心茹間,就系爭出資額之系爭借名契約關係存在。㈢張心茹應將系爭出資額,移轉登記予張英泰。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88頁,並依判決格式修正或刪減文句,或依爭點論述順序整理內容)
(一)張心茹於95年與張英泰結婚並來臺。
(二)張英泰於97年5月間設立泰勇公司,張心茹係泰勇公司股東,系爭出資額登記於張心茹名下。
(三)上訴人對張英泰有1000萬元債權,張英泰於97年11月27日簽發面額1000萬元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予上訴人,於98年2月25日經提示後未獲付款,上訴人乃向臺北地院聲請核發99年度司票字第709號本票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並確定在案。
(四)上訴人曾以刑案自訴被上訴人偽造文書等,經臺北地院99年度自字第33號、100年度自字第54號判決(下稱刑案一審判決),判張英泰行使偽造私文書,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張心茹無罪。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00年度上訴字第2566號判決(下稱刑案二審判決)駁回確定。
(五)上揭事項,並有兩造不爭執其形式真正(見本院卷第88頁背面)之系爭本票裁定暨確定證明書、戶籍謄本、臺北市政府100年8月23日府產業商字第10087044400號函附公司變更登記表、刑案一審判決(均影本)等件附卷可稽(分別見原審卷第5頁至第10頁、第16頁至第24頁),並經調閱刑案卷宗核對無訛,自堪信為真實。
五、經本院於101年6月28日與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之爭點為(見本院卷第88頁背面,並依本院論述之先後與妥適,而調整其順序、內容)
(一)上訴人有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間就系爭出資額之系爭借名契約存在,有無理由?
1、張心茹登記於泰勇公司之系爭出資額,究係張心茹或張英泰所出資?
2、被上訴人間就系爭出資額,有無系爭借名契約存在?
(三)上訴人請求張心茹將系爭出資額移轉登記予張英泰,有無理由?
六、茲就爭點分別論述如下
(一)上訴人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1、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
2、經查,觀諸上訴人主張:其為張英泰之債權人,而被上訴人間就系爭出資額間存在系爭借名契約關係等語;惟被上訴人否認系爭認借名契約存在等情以察,則被上訴人就系爭借名契約關係不存在爭執,已造成上訴人得否行使債權之私法上地位不明確,而此不明確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確有權利保護必要。是故,揆諸上1規定及說明意旨,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即有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實堪認定。
(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間就系爭出資額有系爭借名契約存在,為無理由。
1、泰勇公司之系爭出資額,係張心茹所出資。①經查,審諸張心茹於本院結稱:伊對泰勇公司有實際出資
;係由伊父透過伊舅舅匯泰銖60萬元到臺灣,伊父是拿現金給伊舅舅,伊舅舅人在曼谷,即由伊舅舅在曼谷幫忙匯款;系爭出資額之出資,是為伊之資金;伊到臺灣從事外勞之前,有10到20萬泰銖積蓄,在臺灣工作三年存了30幾萬快40萬元泰銖,伊與張英泰結婚時,大約有50萬元泰銖積蓄,加上伊父給伊10萬元泰銖,即有泰銖60萬元;那10萬元泰銖是伊父作橡膠分給子女的錢等語(見本院卷第108頁背面、第111頁)以觀,足見張心茹確有出資系爭出資額之能力,上訴人徒以:張心茹甫來臺嫁與張英泰,應無資力云云為推論,要屬空言,尚非可取。
②況查,張心茹業提出投審會970521審定函、永豐商業銀行
97年5月5日匯入匯款買匯水單(下稱系爭水單,以上均影本)附卷可憑(分見原審卷第55頁、第58頁),益證張心茹確有自泰國匯入系爭出資額之投資款項。至系爭水單之匯款人欄非張心茹,要不影響該款項係張心茹實際出資之事實認定。蓋970521審定函已載明張心茹投資泰勇公司之相關事項,且與系爭水單時間密接,再核諸張心茹之上①所示之陳述,更見系爭出資額之款項,應為張心茹所出資,而與張英泰全無牽涉,至為明悉。
③且查,張英泰於97年5月間設立泰勇公司,張心茹係泰勇
公司股東,系爭出資額登記於張心茹名下;而張英泰係於97年11月27日簽發系爭本票予上訴人,於98年2月25日經提示後未獲付款等節,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上四之(二)、(三)所示)。基此,張心茹對系爭出資額之出資,早於系爭本票簽發之半年以前,被上訴人於張心茹為系爭出資額之出資時,焉知將有系爭本票之簽發,而預為系爭借名契約之成立,以防上訴人之債權追索,尤悖於常情。④另查,觀諸張心茹於刑案所述:不承認自訴事實;是泰國
人,中文不會唸也不會讀等語以考,顯與系爭出資額係由何人出資無涉。另張心茹之刑案辯護人所稱:張心茹對刑案過程沒有參與,也不了解等節,要係說明張心茹未參與自訴人指摘之犯罪事實,或未參與泰勇公司之實際經營,此與張心茹於本院陳述情節相合(見本院卷第109頁至第110頁),且無悖於因信任配偶而由張英泰實際經營泰勇公司之常情。職是,上訴人僅以張心茹於刑案之片斷陳述,即指摘張心茹未有系爭出資額之實際出資,顯不足採,甚為明悉。
⑤至查, 曾志君 雖於刑案證稱:分紅的股東有伊跟張英泰云
云(筆錄影本見本院卷第60頁)。惟稽諸曾志君於該問題之前,係針對曾志君為何於上訴人處領薪水,而覆稱「我們開始做的時候,股東就是一人薪資十萬元左右,如果有賺錢,再分紅,每年我大約分三、五十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60頁)以考,顯見曾志君上開證言,與系爭出資額究係由張心茹或張英泰實際出資,顯非相關。上訴人執曾志君此部分證言而為推論,要非可取。
⑥復查,上訴人自承:泰勇公司於97年至99年申報張心茹之
股利收入合計為113萬8654元等情(見本院卷第138頁),並提出股利憑單影本為佐(見本院卷第144頁至第146頁)。是故,泰勇公司既將股利發放予張心茹,顯認張心茹即為系爭出資額之實際出資人。至張心茹就泰勇公司盈餘狀況之說明(見本院卷第109頁背面),已明示係由張英泰處理。衡諸張心茹為外籍人士;泰勇公司帳務由張英泰全權處理(見本院卷第111頁背面);被上訴人為夫妻關係等情以察,足徵上訴人以張心茹就泰勇公司盈餘狀況之陳述,指摘張心茹未有系爭出資額之實際出資,亦非可採。⑦續查,張英泰於刑案答辯三狀(見本院卷第66頁至第68頁
),並未敘及系爭出資額為張英泰之實際出資。且張英泰所述為96年6月間之情事,顯與泰勇公司成立之97年5月28日時間有相當差距(見本院卷第120頁)。再參之投審會970521審定函、系爭水單與投審會96年4月12日經審一字第09600116350號函(見本院卷第54頁)等文件綜合以觀,可知張英泰於刑案之上開答辯內容,尚不能認定系爭出資額為張英泰實際出資,實堪認定。
⑧此外,上訴人以上證15之匯率查詢資料(見本院卷第143
頁),認系爭水單之美金為有落差云云,然此不足推定系爭水單之記載有誤。蓋外幣匯兌之管道、匯率皆屬多元,縱同一日均有不同之可能,況非相同之日期。甚者,上訴人以此匯率之落差,即推論張心茹未有系爭出資額之實際出資,尤難採信。據此,張心茹登記於泰勇公司之系爭出資額,應係張心茹所出資,而非張英泰之出資,堪予認定。
2、被上訴人間就系爭出資額無系爭借名契約存在。①復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
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參照)。
②卷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間就系爭出資額有系爭借名契
約存在,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意旨,自應由上訴人就系爭借名契約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至為明顯。
③然查,承上1所述,系爭出資額為張心茹所出資,業經張
心茹陳述甚明,並與張英泰所言相合(見本院卷第112頁至第113頁),且有系爭水單、970521審定函附卷可佐,足徵被上訴人就系爭出資額之出資者,已盡相當之說明。惟上訴人除空言質疑或推論外,並未舉證證明系爭借名契約存在之事實,自不足取。因此,被上訴人間就系爭出資額無系爭借名契約存在,洵堪認定。
(三)上訴人請求張心茹將系爭出資額移轉登記予張英泰,為無理由。
承上(二)所述,被上訴人間就系爭出資額既無系爭借名契約存在,則上訴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間有系爭借名契約關係存在,及請求張心茹將系爭出資額移轉登記予張英泰,俱屬無據,至為明顯,堪予認定。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之主張,為不足採。被上訴人之抗辯,尚屬可信。是則,上訴人本於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提起確認之訴,及依民法第242條規定、系爭借名契約約定(見本院卷第87頁背面),請求張心茹將系爭出資額移轉登記予張英泰,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於未論述之爭點;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0月2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李錦美
法官張松鈞法官鍾任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10月2日
書記官吳金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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