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1年度北簡字第11185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北簡字第11185號

原告百程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閎富

被告 趙本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牌照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2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營業小客車牌照貳面與行車執照壹枚返還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肆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新北市計程車客運業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第18條約定(見本院卷第10頁),雙方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110年7月13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被告提供國瑞廠牌、103年出廠、排氣量1,987CC、引擎號碼3ZRX460458號之車輛(下稱系爭車輛),由原告以系爭車輛向監理機關申領車牌號碼000-0000之營業用小客車車牌2面、行車執照1枚後交由被告營業使用,依約被告應每月繳納行政管理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並負擔違規罰款。詎料,被告迄今尚積欠行政管理費6,000元、保費4,400及罰款3,200元,共計1萬3,600元未繳納,且未依約於111年10月參加車輛年度定期檢驗,前經原告於111年5月7日以士林劍潭郵局第67號存證信函(下稱系爭存證信函)催告,亦不獲置理,爰依系爭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依系爭契約第19條約定:「乙方(即被告)如有下列情形之一,經甲方(即原告)書面催告15日內仍不予處理,甲方得一造解除契約,勿庸經由法用訴訟程序逕行收回牌照、行車執照…(一)車輛年度定期檢驗逾期不檢驗…。(二)乙方未按約定日期繳交…違規罰款、行政管理費…」。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契約、系爭存證信函及交通違規罰鍰明細資訊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9至13頁),核屬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系爭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1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陳家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蘇炫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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