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中簡字第1737號
原告 陳茂松
被告 毛有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被告前於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長任內時,利用職務上權力,指派訴外人 洪明賢 、 陳信郎 、 林思蘋 及 李毓珮 等檢察官,以臺中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35406號移送併辦意旨書(起訴案號為108年度偵字第31986號)對原告濫訴,經本院以108年度中簡字第2921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2月,得易科罰金;嗣原告提起上訴,復經本院以109年度簡上字第137號刑事判決無罪;檢察官再提起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9年度上訴字第2244號刑事判決改判處原告有期徒刑4月,得易科罰金;原告雖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10年度台上字第4730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被告將原告枉法入罪4個月有期徒刑,係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及貶損原告之名譽,致原告受有新臺幣(下同)12萬元罰金之損害。為此,爰依民法第186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二、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2款定有明文。次按國家賠償法第13條規定:「有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因執行職務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就其參與審判或追訴案件犯職務上之罪,經判決有罪確定者,適用本法規定。」,係針對審判與追訴職務之特性所為之特別規定。依現行訴訟制度,有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其執行職務,基於審理或偵查所得之證據及其他資料,為事實及法律上之判斷,係依其心證及自己確信之見解為之。各級有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就同一案件所形成之心證或見解,難免彼此有所不同,倘有心證或見解上之差誤,訴訟制度本身已有糾正機能。關於刑事案件,復有刑事補償制度,予以賠償。為維護審判獨立及追訴不受外界干擾,以實現公平正義,上述難於避免之差誤,在合理範圍內,應予容忍。不宜任由當事人逕行指為不法侵害人民之自由或權利,而請求國家賠償。唯其如此,執行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方能無須瞻顧,保持超然立場,使審判及追訴之結果,臻於客觀公正,人民之合法權益,亦賴以確保。至若執行此等職務之公務員,因參與審判或追訴案件犯職務上之罪,經判決有罪確定時,則其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之事實,己甚明確,非僅心證或見解上之差誤而己,於此情形,國家自當予以賠償,方符首開憲法規定之本旨(司法院釋字第228號解釋理由參照)。是以,民法第186條第1項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規定,就職司審判之公務員,亦必須以參與審判案件犯職務上之罪,經判決有罪確定為要件,此要件不備,原告起訴為顯無理由(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79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臺中地檢署檢察長任內時,利用職務上權力,指派洪明賢、陳信郎、林思蘋及李毓珮等檢察官,以臺中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35406號移送併辦意旨書(起訴案號為108年度偵字第31986號)對原告濫訴,嗣經法院判處原告有期徒刑4月,得易科罰金確定,被告係枉法加害原告入罪,依民法第186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30萬元云云。然被告為職司追訴職務之公務員,原告主張被告執行偵查職務不法侵害原告權利,既無被告參與前開案件犯職務上之罪經判決有罪確定之情形,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即與上開規定未合。從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在法律上顯無理由,且無法補正,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9 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林筱涵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洪加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