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7年度壢小字第1297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壢小字第1297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林依姍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許瑞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1月2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7,024元,及自民國107年9月19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其中新臺幣232元由被告負擔,
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7,024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六、反訴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壹、按當事人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除當事人合意繼續
適用小額程序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外,僅得於第四百三十六
條之八第一項之範圍內為之;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
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
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
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5、第259條、第260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反訴之標
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有牽連關係者,乃指反訴標的
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或反訴標的之
法律關係與本訴被告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兩者之
間,有牽連關係而言。即舉凡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或作為防
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
當事人雙方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本訴標
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
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兩者間有牽連關係(最高法院
70年度台抗字第522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民國
107年9月28日具狀提出反訴,並請求原告即反訴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0,000元,及自反訴狀繕本送達反訴
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
院卷第46頁)。經核其反訴訴訟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均為同一
車禍事故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且與其防禦方法有牽連關
係,且與其防禦方法有牽連關係,是其提起反訴,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
貳、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7年11
月21日具狀更正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89,4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66頁),核屬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揭規定,應予准許。
乙、實體部分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7年5月12日19時18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桃園市○
鎮區○○路與台66路口處,因變換車道不慎之過失,適原告
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行經該處,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損(下稱系
爭事故)。系爭車輛受損部分經送廠修復,其修復之必要費
用為44,400元(含工資23,300元、零件21,100元),又系爭
車輛修復期間1個無法使用,原告因而另行支出購買二手機
車之費用45,000元,共計89,400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89,4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無過失,伊在變換車道尚未切至外側車道之際
,系爭車輛則自外側車道高速行經,兩車隨即發生碰撞,是
系爭事故係肇因於原告超速行駛且未注意車前狀況所致等語
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系爭車輛,因超
速行駛及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撞擊反訴原告所有之肇事
車輛,致肇事車輛受損,而肇事車輛受損嚴重,經估價修復
費用高達5萬餘元,而肇事車輛於未損壞前僅有4萬元之價
值,故肇事車輛已無修復意義,反訴原告乃將該車報廢,而
扣除肇事車輛出售殘值8,000元及環保署補助1,000元,是
反訴原告仍受有31,000元(計算式:40,000元-8,000元-
1,000元=31,000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反訴等語,並聲明:㈠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40
,000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是年
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反訴被告則以:伊並無超速行駛,又肇事車輛均行駛在系爭
車輛後方,是伊亦無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另肇事車輛為
83年3月出廠,迄至系爭事故發生時已使用逾24年,是反訴
原告主張肇事車輛於事故發生之際仍有40,000元價值,仍有
疑問;又縱認伊有過失,伊以其對反訴原告之上開債權主張
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反訴原告之訴駁回。㈡如
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本院之判斷:
一、本訴部分:
㈠原告上揭主張,除肇事責任及得請求金額外,業據其提出與
所述相符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力達實業社估價
單、車損照片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6頁至第7頁、第69頁
、第71頁至第75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平鎮分局調閱系爭事故相關資料(含調查表、當事人登記聯
單、現場圖、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談話紀錄表、被告汽
車駕駛人查詢資料結果、兩造駕駛執照、兩造車輛行車執照
、照片)核閱無訛(見本院卷第16頁至第40頁),且為被告
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復主張被告具有完全過失應負肇事責任,請求被告給付
89,400元乙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院
應審酌者厥為:⒈原告主張被告應就其損害負賠償責任,有
無理由?⒉如有理由,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若干?茲分述
如下:
⒈原告主張被告應就其損害負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⑴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
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及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行車遇有轉
向、減速暫停、讓車、倒車、變換車道等情況時所用之燈光
及駕駛人之手勢,應依下列規定:六、變換車道時,應先顯
示方向燈光或手勢。汽車行駛時,不得任意以迫近、驟然變
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汽車在同向二車道
以上之道路(車道數計算,不含車種專用車道、機車優先道
及慢車道),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外,並應遵守下
列規定:六、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
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1項第6款同條第2項及第
98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⑵經查,本院當庭勘驗系爭車輛行車紀錄器畫面結果:「⒈於
畫面時間10到14秒: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駛快速道路外側車
道由大溪往觀音方向。畫面中未見被告駕駛肇事車輛。⒉於
畫面時間15到19秒:被告駕駛肇事車輛出現於下面左側行駛
於快速道路內側車道,開始向右切換車道駛入外側車道。⒊
於畫面時間20秒:兩造車輛發生碰撞」等情,有勘驗筆錄在
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2頁反面),而由上開勘驗結果可知,
被告駕駛肇事車輛自其行駛之最內側車道開始切換至該路段
最外側車道之時,原告駕駛系爭車輛直行於外側車道亦已鄰
近被告行駛之所在位置,而依上開規定,被告變換車道本應
注意後方車輛,保持安全間距並禮讓直行車先行,且依事故
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
物且視距良好等一切情狀,有卷附調查表㈠可參(見本院卷
第21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逕於切換車道之際,
疏未注意後方直行來車,亦未禮讓直行車先行而率予向右偏
向行駛,因而肇生系爭事故,被告就系爭事故自具有變換車
道未禮讓行進中車輛且未注意安全距離之過失至明。道路交
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亦同此旨(見本院卷第63頁),是被
告具有過失,堪予認定。被告雖辯稱伊並無過失云云,然未
見其提出其他反證推翻本院之認定,自難為其有利之認定,
是被告上開所辯,難認有據。又被告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之
車損結果,復具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自應就原告因系爭事
故所受損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⒉如認有理由,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何?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損害賠償,除法律
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
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216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應就原告於系爭事故所受損害
負賠償責任,業如前述,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審酌如
下:
⑴系爭車輛維修費用: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且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原告主張系
爭車輛之修理費用為44,400元(含工資23,300元、零件21,1
00元)乙情,業據其提出估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7頁、75
頁),並經本院核對該估價單維修項目與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㈡(見本院卷第22頁)所載之系爭車輛遭碰撞位置相
符,自堪採信。而原告既係以新零件替代舊零件,自應就零
件費用計算並扣除折舊,始屬公平。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
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系爭車輛之耐用年數
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
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
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
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
者,以1月計」。查,系爭車輛係於104年10月份出廠,有
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3頁),迄至
系爭事故發生日即107年5月12日,已使用2年8月,則零
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6,334元(詳如附表一之計
算式),加計工資23,300元,共計29,634元(計算式:6,33
4元+23,300元=29,634元),據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
爭車輛之修理費用44,400元,於29,634元之範圍內,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⑵購買二手機車部分: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系爭車輛維修
期間長達1個月,故另行購置二手機車1台代步使用而支出
45,000元云云,然查,原告於本院107年11月21日言詞辯論
期日中自承:伊沒有購買機車之單據,因時間已久等語(見
本院卷第63頁),是原告是否確實有急需車輛使用而購置二
手車輛之情,已非無疑。縱認原告支出購置二手機車費用乙
情為真實,然據原告陳稱:伊家裡尚有壹台TOYOTA的車輛,
需更新電池才能使用,更新電池之費用不會超過購買機車的
費用等語(見本院卷第63頁),足認原告有其他代步之車輛
得已使用,而無另行購置二手機車之必要性,甚至,原告縱
有購置二手機車而支出價金,但亦同時取得該二手機車所有
權,實難認有損害;原告復未提出購置二手車輛與被告之行
為有何相當因果關係,是其此部分主張,礙難准許。
⑶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汽
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
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
有明文。經查,被告就系爭事故肇生固有前述之過失,惟依
前開勘驗結果,被告駕駛肇事車輛開始變換車道至系爭事故
發生止,期間已達5秒,倘如原告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應可及時察覺被告欲切換車道之駕駛行
為,原告卻疏於注意車前狀況,致未得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而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原告卻疏未注意因而肇生
系爭事故,是原告亦具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至被告主張
原告亦有超速行駛之過失云云,然綜觀本院全卷資料亦未見
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有超速行駛之情,被告復未能提出證據可
資證明其所述為真,故被告上開所辯,難認可採。本院審酌
原告既屬直行,應可期待其他車輛不致恣意切入其所在之車
道,其過失程度尚屬輕微;而被告未禮讓直行車輛,貿然切
入外側車道,是被告之過失非輕,應就系爭事故負擔70%之
過失責任,原告應負30%之責任為當。從而,原告所得請求
被告賠償之金額,依上開比例折算後應為20,744元(計算式
:29,634元×70%=20,744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
據。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
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務,
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又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7年9月18
日補充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1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44頁),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9月
19日起,按年息5%計付之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二、反訴部分
㈠系爭事故之肇事責任,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反訴原告即被告
之過失責任為70%,反訴被告即原告亦具30%之過失責任,
是反訴被告就反訴原告所受之損害,亦應負之賠償責任,僅
該賠償金額以30%為限,是本院就反訴所應審酌者厥為:反
訴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何?
⒈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
之價值,民法第196條亦有明文。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
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
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
發生前之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
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215條分別定有
明文。又民法第215條所謂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係指回復
原狀需時過長、需費過鉅或難得預期之結果之情形而言(最
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242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是否有回
復原狀之可能情形,應依誠信原則,視具體情況而客觀判斷
之(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35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
反訴原告主張肇事車輛嚴重毀損,且該車之修復費用超過事
故發生之際之市價40,000元,故無修復之必要而予以報廢,
並請求肇事車輛於斯時之價值40,000元等情,固據其提出廢
機動車輛回收補貼費用證明單暨管制聯單1份為證(見本院
卷第49頁),然此為反訴被告所否認,辯稱反訴原告未就其
肇事車輛事故前之價值舉證以實其說等語。經查,依卷附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及車損照片所示(見本院卷第22頁、第
39頁至第40頁),肇事車輛受損處在右前車頭,除其右前葉
子板、保險桿、大燈及引擎蓋部分毀損外,其餘車體部分尚
無大礙而堪稱完整,且經銓富汽車修理廠估價修車費用為20
,500元,有估價單1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5頁),可見
肇事車輛仍得經由修理廠為修復車輛之估價,足見肇事車輛
尚非不得修復,自難認有何報廢之必要。至反訴原告稱肇事
車輛已達報廢年限云云,然所謂報廢年限乃行政管制措施,
與該車實際能否使用,係屬二事,此外,反訴原告亦未證明
上開修車廠所採行之維修方式不能使肇事車輛回復原狀,或
修復後尚且影響該小客車結構及行車之安全,難認肇事車輛
已達回復顯有重大困難,無從修復之程度,是反訴原告執此
為由逕行報廢肇事車輛,並請求該車之市價,難認可採。
⒉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而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
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
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肇事車輛既未達回復顯有重大
困難,而不得修復之程度,反訴原告雖不得請求反訴被告逕
行賠償肇事車輛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之市價,惟原告仍得依法
請求被告賠償以修復費用估定之減少價額,但修復費用仍以
必要者為限,是反訴原告自得請求反訴被告賠償肇事車輛之
修復費用。又查,肇事車輛之修復費用為20,500元,有上開
估價單1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5頁),復經本院核對該
估價單維修項目與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見本院卷第
22頁)所載之肇事車輛遭碰撞位置相符,是本院認上開估價
單得據為肇事車輛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又原告既係以新零
件替代舊零件,自應就零件費用計算並扣除折舊,始屬公平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
定,系爭車輛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
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
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
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
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查,肇事車輛之
出廠年月為93年3月,有肇事車輛行車執照影本可證(見本
院卷第33頁),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7年5月12日,使用
已逾5年,復經本院核算上開估價單中零件及工資分別為9,
000元、11,500元,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90
0元(詳如附表二之計算式),加計工資11,500元,共計12
,400元(計算式:900元+11,500元=12,400元),則反訴
原告就肇事車輛之必要修理費用應為12,400元。又反訴原告
就系爭事故應負70%之過失責任,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
定,依此比例計之,反訴被告應給付之損害賠償金額應為3,
720元(計算式:12,400元×30%=3,720元),是反訴原
告本件得請求之金額為3,720元。
⒋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
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能
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民法第334
條定有明文。承前所述,兩造就系爭事故均有過失,得互向
對方為損害賠償之請求,是兩造互為求償之金額依前揭規定
,自得互為抵銷。本件反訴原告得向反訴被告請求之賠償金
額為3,720元,業如前所認定,經與反訴被告得請求之20,7
44元為抵銷後,反訴原告已無損害賠償額得以向反訴被告行
使,準此,反訴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
反訴被告所為給付,洵屬無據。
肆、綜上所述,本訴部分,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其因系爭事故所生之損害,經抵銷後,尚得請求被告給
付17,024元(計算式:20,744元-3,720元=17,024元),
及自107年9月19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逾此範圍之
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就反訴部分,反訴被告應給付
反訴原告3,720元,是經抵銷後反訴原告對反訴被告之請求
已無剩餘,是反訴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
給付40,000元,洵屬無據,不應准許。反訴原告之訴既經駁
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伍、本判決本訴部分,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部分之判決,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雖原
告亦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准為假執行之宣告,應僅有促請法院
注意之性質,無庸另為准駁。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
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柒、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79條。並依職
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第6項所示。
中華民國107年11月30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陳幽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11月30日
書記官龍明珠
附表一
-----
折舊時間金額
第1年折舊值21,100×0.369=7,786
第1年折舊後價值21,100-7,786=13,314
第2年折舊值13,314×0.369=4,913
第2年折舊後價值13,314-4,913=8,401
第3年折舊值8,401×0.369×(8/12)=2,067
第3年折舊後價值8,401-2,067=6,334
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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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金額
第1年折舊值9,000×0.369=3,321
第1年折舊後價值9,000-3,321=5,679
第2年折舊值5,679×0.369=2,096
第2年折舊後價值5,679-2,096=3,583
第3年折舊值3,583×0.369=1,322
第3年折舊後價值3,583-1,322=2,261
第4年折舊值2,261×0.369=834
第4年折舊後價值2,261-834=1,427
第5年折舊值1,427×0.369=527
第5年折舊後價值1,427-527=900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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