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07年度重小字第2101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小字第2101號
原   告  黃哲毅
訴訟代理人  陳雅姿
被   告 譚 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於中華民國107年11月30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壹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
八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叁佰捌拾柒元,餘由原
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仟壹佰柒拾
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兩造聲明及陳述要旨: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兩造於民國107年3月18日就被告所有門牌
號碼新北市○○區○○路○○○巷○○號6樓之房屋(下稱系爭房
屋)訂立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約定租期自107年4月
1日起至108年3月31日止共計1年,租金為每月新臺幣(下同
)18,000元,承租人即原告應於每月5日前繳納租金;原告
並交付被告36,000元為押租保證金。詎於原告與訴外人陳雅
姿入住後不久後,經人告知始知悉系爭房屋曾有房客跳樓自
殺,依內政部97年7月24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70048190號函
之見解,系爭房屋為所謂之「凶宅」。出租人即被告並未於
系爭契約簽定時事先告知系爭房屋之狀況,原告於承租房屋
前應有權利知情,故被告未告知即已構成瑕疵。原告因而心
生恐懼,遂於107年4月14日與被告協商後中止租約,雙方並
約定被告應退還原告押租金18,000元及水電費押租金5,000
元,合計23,000元,然兩造於107年5月18日點交系爭房屋時
,被告竟僅退款9,613元後便拒絕再為給付,幾經交涉仍無
共識,故被告尚積欠原告13,387元(計算式:23,000元-
9,613元=13,387元)未為返還,顯係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
益,並因而致原告受有損害。另於協商終止系爭租約時,被
告既已於兩造對話中稱:「你慢慢找房子找到在(按:再)
搬吧」等語,同意原告於找到房子後再搬家(參卷附原證三
,本院卷第61頁),故雖按系爭租約約定,至點交系爭房屋
為止原告均有給付租金之義務,且兩造亦未約定免除找房期
間原告給付租金之義務,惟原告仍認被告上開同意原告慢慢
找房之表示,應係自願無償給予原告之緩衝期間;縱認原告
須給付點交期間前之租金,因被告同意給原告5日期間找房
子,則租金亦應自107年5月6日起算,至107年5月18日止,
共計13日依比例給付。之租金7,800元(計算式:18,000元
×13/30=7,800元)及管理費412元(950元×13/30=412元
),又於兩造簽訂系爭租約時,原告曾給付被告5,000元為
水電費扣除金,然於承租系爭房屋後,水電費均係由原告繳
納,故被告亦應返還原告5,000元水電費押金。為此,爰依
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
13,38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二、被告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以:兩造約定於4月1日起租,
原告卻以之前有人跳樓為由而於4月13日即表示要退租,按
系爭租約第21條之約定,原告應給付被告1個月的違約金即
18,000元,故被告僅須返還18,000元之押租金(36,000元-
18,000元=18,000元)。又原告遲至5月18日始返還系爭房
屋,應給付被告自107年5月1日起至5月18日止之租金10,800
元及上開期間之管理費612元,被告僅須返還原告6,588元(
計算式:18,000元-10,800元-612元=6,588元);被告已
給付原告9,613元,故原告應尚應退還被告1799元(計算式
:9,613元-6,588元=1799元)。原告如於107年5月1日即
返還系爭房屋,被告確實願返還原告23,000元,若超過該期
間,被告僅願意退還18,000元,且原告多住了18日,被告雖
曾向原告表示可以慢慢找房子,但並未免除原告於該期間內
給付房租之義務。又系爭房屋確實曾有人從陽台跳樓,但並
非於事後直接承租予原告,故被告並無告知曾有人跳樓之義
務。原告如欲主張房租及管理費應自107年5月6日起算,即
扣除額共計8,212元(計算式:7,800元+412元=8,212元)
,則應以18,000元而非23,000元扣除等語置辯。
乙、得心證理由:
一、原告主張:系爭租約已經兩造合意提前終止,被告亦返還押
金23,000元,惟被告僅匯款9,613元後即拒絕再為給付一節
,業據提出租賃契約及兩造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原告郵
局帳戶紀錄各乙份為證;被告固不爭執上情,惟就原告之請
求,另以前詞置辯,則本件所應審酌者,乃在於被告是否無
法律上原因受領13,387元之利益,並致原告受有損害?
二、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
爭執發生之契約;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
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6條、第737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
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亦有規定。是解釋契約
,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
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
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
,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主要目的、經濟價值、
社會客觀認知及當事人所欲表示之法律效果,作全盤之觀察
,以為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
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925號裁判
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兩造於就系爭租約提前終止為協商
時,曾於107年4月13日以通訊軟體LINE相互協商,被告表示
:「我可能也多退你一個月押金在推(按:再退)你5000」
、「我也只能總退你23000」元等語,原告亦以:「其實我
懂的」等語表示同意,有原告提出兩造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
錄可參(參見本院卷第55頁),復為被告所不爭,足認兩造
上開協商之性質應屬和解契約無誤,被告亦於107年4月14日
表示:「你慢慢找房子找到在(按:再)搬吧,我也不會就
這樣把你趕出去」等語(參見本院卷第61頁),則被告於兩
造就「被告應退還23,000元」達成和解後,復同意原告於找
到房子後再搬家,即表示在原告找房子之期間不再另外向原
告請求租金或其他費用,被告雖另辯稱:願返還原告23,000
元之前提為原告於107年5月1日即返還系爭房屋云云(參見
本院107年11月6日言詞辯論筆錄第4頁),然為原告所否認
,且觀諸兩造對話之紀錄,並無類似約定,被告復未能舉證
證明兩造間確有原告若於107年5月1日前不搬離,上開和解
契約即為失效之約定,是上開和解契約仍屬有效,被告所辯
:應以18,000元倒扣租金及管理費云云,洵無足採。至被告
應返還之數額,被告於兩造和解契約中同意返還原告23,000
元之押租金,扣除被告已於107年5月18日匯款之9,613元,
及自107年5月6日起至107年5月18日止原告應給付之租金及
管理費8,218元後,被告尚應給付原告5,175元(計算式:
23,000元-8,218元-9,613元=5,175元),被告既無保有
此部分款項之權利,原告援引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尚未給付完全之剩餘和解金額,自屬有據。
三、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3,387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於上開5,175元及自107年8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之請求,難謂
有據,應予駁回。
四、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五、本件係關於請求金錢之給付,且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100,00
0元以下者之小額訴訟,應併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之規
定,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及就被告敗訴之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供相當
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
中華民國107年11月30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李昭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庭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應表明一、原判決違背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
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未依上揭期間補提合法上訴理由者,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
訴。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11月30日
書記官王品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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