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簡字第1668號
原 告 鄧麗珠
被 告 蔡麗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於民國107年11月28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坐落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巷○○○號五
樓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貳仟元,並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四月一
日起至遷讓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4月1日向其承租坐落新北
市○○區○○街○○巷○○○號5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約定
租賃期間自106年4月1日起至107年3月31日止,租期屆滿後
即應遷讓房屋,租金按月於每月1日前給付新臺幣(下同)
8,000元,被告並給付押租金8,000元。詎被告未依約給付租
金,且兩造間之租賃關係,業於107年3月31日因租期屆滿而
消滅,惟被告仍拒絕遷讓,無權占用該屋,妨害原告對於系
爭房屋使用收益之權利,計至租期屆滿日止,被告共積欠原
告5個月租金,經扣除押租金8,000元後,被告尚積欠原告租
金32,000元等事實,業據其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建物所有
權狀、存證信函等件為證。被告已於相當之期日受合法通知
,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依法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民法第439條第1項前段
訂有明文。次按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
民法第455條前段亦定有明文。本件房租賃契約既已於107年
7月31日因租期屆滿而終止。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將系爭
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並給付積欠之租金32,000元,均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末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而無正當權源使用他人
房屋,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從而
,原告另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自租約終止之
翌日即107年4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
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8,000元,亦有理由,應併予准許
。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中華民國107年11月30日
法官趙義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11月30日
書記官葉子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