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07年度重簡字第1668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簡字第1668號
原   告  鄧麗珠
被   告  蔡麗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於民國107年11月28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坐落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巷○○○號五
樓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貳仟元,並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四月一
日起至遷讓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4月1日向其承租坐落新北
市○○區○○街○○巷○○○號5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約定
租賃期間自106年4月1日起至107年3月31日止,租期屆滿後
即應遷讓房屋,租金按月於每月1日前給付新臺幣(下同)
8,000元,被告並給付押租金8,000元。詎被告未依約給付租
金,且兩造間之租賃關係,業於107年3月31日因租期屆滿而
消滅,惟被告仍拒絕遷讓,無權占用該屋,妨害原告對於系
爭房屋使用收益之權利,計至租期屆滿日止,被告共積欠原
告5個月租金,經扣除押租金8,000元後,被告尚積欠原告租
金32,000元等事實,業據其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建物所有
權狀、存證信函等件為證。被告已於相當之期日受合法通知
,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依法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民法第439條第1項前段
訂有明文。次按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
民法第455條前段亦定有明文。本件房租賃契約既已於107年
7月31日因租期屆滿而終止。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將系爭
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並給付積欠之租金32,000元,均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末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而無正當權源使用他人
房屋,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從而
,原告另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自租約終止之
翌日即107年4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
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8,000元,亦有理由,應併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中華民國107年11月30日
法官趙義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11月30日
書記官葉子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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