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度司票字第38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司票字第38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司票字第385號聲請人甲○○上聲請人與相對人乙○○間因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本票應記載左列事項,由發票人簽名:(一)表明其為本票之文字、(二)發票年月日、金額等,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為本票之必要記載事項,若欠缺上開記載事項,則該紙票據無效。
二、經查,聲請人提出之叁紙所謂「本票」,無發票日之記載(或發票日記載不完整),尚難認其為本票,是其不具有票據效力,則聲請人據以請求對相對人為本票准許強制執行,核屬無據,應以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8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3月27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武宛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華民國97年3月27日
書記官曾美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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