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事聲字第4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事聲字第45號聲請人乙○○相對人甲○上列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11月4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98年度司執字第17149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2、3項分別規定,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查本件聲明異議人就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98年4月10日以98年度司執字第6495號執行事件裁定駁回其聲請強制執行之終局處分,聲明不服提起異議,是本院自應依法就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之裁定,審究異議人之異議有無理由,合先指明。
二、聲請人異議意旨略以:依照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355號判決要旨:公同共有物未分割前,公同共有人中一人之債權人,雖不得對於公同共有「物」聲請強制執行,而對於該公同共有人公同共有之「權利」,得請求執行,已經司法院院字第一0五四號㈡解釋在案,該解釋既未區分一般公同共有及因繼承而公同共有之權利,復未限縮於僅為「查封」之執行,且債務人因繼承而取得不動產公同共有之權利,如可依其應繼分估算出潛在之應有部分,並非不能比照或類推適用對於不動產之執行方法換價,則遽將相對人因繼承而公同共有不動產權利之「拍賣」執行排除在上開解釋適用範圍外,非無不適用該解釋之違誤所示,債權人應可續行執行之。台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3年法律座談會民執類第26號法律問題研討結果亦認不可停止執行程序,原裁定未查爰引,執意應由聲請人代辦分割繼承之訴訟,徒增聲請人應無之負擔,況債權人均無法熟稔被繼承人與債務人、繼承人之間有無民法第1173條與第1148之1條之關係,是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2項前段或第240條之4第3項前段之規定,對原裁定聲明異議等語。並聲明:廢棄原裁定;立即續行強制執行。
三、按公同共有物未分割前,公同共有人中一人之債權人,雖不得對於公同共有物聲請強制執行,而對於該公同共有人公同共有之權利,得請求執行,此有院字第1054號解釋㈡可稽;又公同共有物未分割前,公同共有人中一人之債權人,雖不得對於公同共有「物」聲請強制執行,而對於該公同共有人公同共有之「權利」,得請求執行,已經司法院院字第一0五四號㈡解釋在案,該解釋既未區分一般公同共有及因繼承而公同共有之權利,復未限縮於僅為「查封」之執行,且債務人因繼承而取得不動產公同共有之權利,如可依其應繼分估算出潛在之應有部分,並非不能比照或類推適用對於不動產之執行方法換價,則遽將相對人因繼承而公同共有不動產權利之「拍賣」執行排除在上開解釋適用範圍外,非無不適用該解釋之違誤;再依強制執行法第一百十七條規定及司法院院字第一○五四號解釋後段意旨,公同共有人中一人之債權人對於該公同共有人之權利得請求執行(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355號及83年度台抗字第389號裁判要旨參照)。故依上開解釋及判決要旨所示,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即債務人所繼承之公同共有遺產予以強制執行,執行法院自可就債務人因繼承而公同共有不動產之權利予以拍賣執行,原裁定認聲請人必須先代位相對人即債務人提起分割遺產訴訟,以消滅遺產整體之公同共有關係後,始得對債務人就繼承之財產進行拍賣,遽以駁回異議人強制執行之聲請,即有未洽,應予廢棄。
四、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
3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1月18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黃倩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1月18日
書記官黃幼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