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撤緩字第24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撤緩字第24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撤緩字第243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NGUYENDUYLAM(越南籍)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公共危險案件,聲請撤銷緩刑(106年度執聲字第248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NGUYENDUYLAM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NGUYENDUYLAM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桃交簡字第110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於民國106年7月3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於判決確定後與雇主解約,並於106年7月11日出境,稱不再返臺工作,受刑人非但無法執行緩刑付保護管束,且無法履行義務勞務之緩刑條件,原緩刑之宣告難收其效,自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
1第1項第4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以上240小時以下之義務勞務;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5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
4款立法理由可資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桃交簡字第110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自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0,000元,及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80小時義務勞務,於106年7月3日確定在案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又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6年9月6日傳喚受刑人到案執行,然受刑人於上開案件確定後,即於106年7月11日已出境臺灣,迄今仍未返臺,且據其在臺任職之華潔洗滌股份有限公司回函稱受刑人已自行解約不再回臺工作等情,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資料及該公司之說明書各1份在卷可佐,足見受刑人顯已逃匿,實無履行該案判決所命條件與負擔之意,從而,其違反所定負擔情節自屬重大,上開緩刑之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執此,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上開緩刑之宣告,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10月16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施函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諾櫻中華民國106年10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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