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壢簡字第13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壢簡字第1328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信詠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36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犯圖利媒介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2行所載「真實姓名年籍均不綽號『 老老王 』」應與補充為「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老老王』」;並於同欄補充「甲○○於前開期間因媒介女子與他人性交,共獲利約新臺幣(下同)9,
000元」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圖利媒介性交罪。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應召站成員,綽號「老老王」之成年男子就上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自民國106年7月中旬某日起至為警查獲止,多次載送應召女子于鳳至旅館與不特定男子從事性交易之行為,主觀上係出於單一決意,並於密接之時、地先後實施,而侵害同一社會法益,各次行為之獨立性薄弱,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為接續犯,僅論以一罪。爰審酌被告為圖營利,媒介成年女子為性交行為以牟利,破壞善良風俗,敗壞社會風氣,誠屬不該;惟念及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尚有悔意,兼衡其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以及其犯罪動機、手段、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又查被告自106年7月中旬某日起至為警查獲止期間,因載送應召女子于鳳前往約定之地點與不特定男子從事性交易,獲得報酬共計9,000元一情,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述明確(見偵卷第29頁),是被告因本案犯行獲得之9,000元,為犯罪所得,而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利益,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31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0月1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張瑾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蔡政學中華民國106年10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6年度速偵字第3678號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