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3年簡上字第4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08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簡上字第四○號
上訴人丙○○
甲○○丁○○兼共同訴訟代理人乙○○住台中被上訴人戊○○住雲林右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一日本院斗六簡易庭九十三年度六簡字第七四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同年八月二十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即原審原告)在原審起訴主張:伊所有坐落雲林縣○○鄉○○○段三一之六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中如原審判決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二十三平方公尺及B部分面積十四平方公尺,為上訴人等所共有之門牌雲林縣○○鄉○○村○○路○○號建物占用,然上訴人等對系爭土地並無合法使用權源,爰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訴請上訴人應將上開建物占用伊所有系爭土地中之A及B部分面積拆除,並將 渠等 所占用之A及B部分土地返還伊等語;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判決,並依其聲請命為供擔保之假執行宣告。被上訴人在本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二、上訴人(即原審被告)在原審則以:房子是渠等祖父所蓋的,渠等父母親過世後,房子由渠等繼承而共有,現為丙○○所居住,如果房子拆除,丙○○就沒地方住,且房子並未登記在任何人名下,渠等並無拆除之權限,何況如果要拆除占用部分,勢必造成房子倒塌,全部不堪使用,希望以承租或買賣方式處理等語置辯;聲明:駁回被上訴人原審之訴,並陳明如受不利之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嗣提起本件上訴復以:本案建物為渠等先人所建,雖無權狀,但使用權源明確,被上訴人購地之初,即應瞭解本案建物為渠等之住所,被上訴人明知上列事實,未於購買前知會渠等,又於購後逼令渠等拆離故居,渠等無法茍同,希被上訴人能提供實際拆遷補償云云為由;而聲明廢棄原判決,並駁回被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三、本院之判斷:㈠本件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㈡查,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所有,而系爭土地中如原審判決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二
十三平方公尺及B部分面積十四平方公尺,為門牌雲林縣○○鄉○○村○○路○○號建物占用等事實,有被上訴人提出之系爭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八頁),並經原審會同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人員履勘現場查明,製有勘驗筆錄、複丈成果圖及現場照片等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二五-三二頁、第三四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至上訴人雖以:房子是渠等祖父所蓋,因渠等祖父早於民國三十五年十月一日即在該處設籍等情詞為辯;並提出 吳文燦 (即上訴人之祖父)全戶除戶謄本乙份為佐。但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雖辯稱上開建物為渠等祖父所蓋云云,惟未舉證明之,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已無可取。至上訴人所提出之吳文燦全戶除戶謄本,僅可證明吳文燦前於三十五年十月一日即在該處設籍,至本案上開建物是否為吳文燦所蓋,以上開除戶謄本尚難憑認。此外參酌,上開建物為磚造瓦頂平房,結構、建材堪稱良好,不似屋齡已近六旬之破舊老宅,亦有原審卷附之房屋現況照片四幀可考,是上訴人空言聲稱本案上開建物為渠等祖父所造,渠等無權拆遷云云,顯不足採。
㈢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
,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所有,上訴人又無法證明其有何使用系爭土地之權源,顯為無權占用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至灼。從而,被上訴人依上開規定,請求上訴人共同將系爭土地上如原審判決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二十三平方公尺及B部分面積十四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將該部分土地返還被上訴人,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原審據此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人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建物,將土地交還被上訴人。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八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庭~B審判長法官蕭守田~B法官凃春生~B法官蔣得忠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八日~B法院書記官周玄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