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15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06日
裁判案由:搶奪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五八七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二右列被告因搶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八○三一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檢察官起訴事實為認罪之答辯,經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於民國九十二年間因犯竊盜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入監執行後,甫於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二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悟,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三年九月十日上午十一時三十分許,在彰化縣彰化市○○路○段○○○巷口處,見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將手提包吊在機車把手上,認有機可趁,乃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自右後方接近乙○○○並乘其不及防備之際,搶奪該手提包(內有新台幣【以下同】八千元、身分證、健保卡、汽車駕駛執照、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等物)得手,所得現金花用殆盡,並將手提包連同其內證件丟棄在彰化縣彰化市○○路高速公路旁農地。嗣經乙○○○記下機車車牌號碼後三碼為「八三七」報警處理,並經警調閱錄影監視畫面後,循線查悉前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以下證據可資證明:㈠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㈡被害人乙○○○於警詢之陳述;㈢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四張;㈣被告帶同警員至丟棄手提包地點之照片二張;㈤被告行搶所騎乘之機車照片二張;㈥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明知奪取皮包有使乙○○○跌落機車受傷之危險,仍基於不確定之傷害故意,趁乙○○○不及防備之際從後方用力奪取,使其一時重心不穩而人車倒地,致膝蓋受有外傷,前開行為涉有傷害罪嫌等語。惟按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依據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規定為告訴乃論之罪。而查,被害人乙○○○於遭搶奪後,分別於九十三年九月十日、同年月十五日至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泰和派出所製作警訊筆錄,詳述其遭到搶奪及膝蓋受有傷害之情形,然並未就其遭受傷害之告訴乃論之罪,表示提起告訴請求依法訴追之意思,此觀警員詢問其是否要對被告提出告訴或民事賠償告訴時,其答稱:「由法律來制裁他就好了」等語自明(參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八○三一號卷第十三頁),而刑法就特定犯罪明訂為告訴乃論之罪,係給予被害人選擇是否訴追之權利,即就該告訴乃論之罪不若非告訴乃論之罪,凡偵查犯罪機關知悉有犯罪之情況,即應主動偵辦,就告訴乃論之罪雖偵查犯罪機關知有犯罪情節,但如未經被害人表示提起告訴之意思,則欠缺訴追要件,本件被害人乙○○○並未就傷害罪提出告訴,已如前述,傷害部分自屬未經合法告訴,然因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揭論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五月六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許雅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黃幼華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九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