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88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06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四年度易字第八八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七八八六、九一四三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甲○○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凶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鐵撬、十字螺絲起子、開口扳手各壹支、手電筒壹個,均沒收;又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扣案之小武士刀壹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鐵撬、十字螺絲起子、開口扳手各壹支、手電筒壹個、小武士刀壹把,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甲○○曾三度因竊盜案件,先後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易字第一0八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以九十一年度易字第八二一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以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二九九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均送監執行後,分別於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九日、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七日及九十三年七月五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㈠夥同其他二名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且基於結夥三人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之犯意聯絡,於九十三年十月十五日二十二時二十五分許,攜帶甲○○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身體、生命、安全構成威脅而可供兇器使用之鐵撬、十字螺絲起
子、開口扳手各一支及手電筒一把,至彰化縣北斗鎮文昌里後溪巷東北斗段第一一0地號無人居住之農田工寮,由甲○○把風,其他二名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則以前揭可供兇器使用之鐵撬等,毀壞屬於安全設備之門鎖後,侵入該工寮(無故侵入住居部分未據告訴)竊取 蘇再岸 所有之抽水馬達一部,得手後正欲離去之際,適為文昌里里長 謝文波 發現三人形跡可疑而欲上前查問,其他二名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見狀迅速逃逸,甲○○則為據報到場之員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前揭甲○○所有之鐵撬、十字螺絲起子、開口扳手各一支及手電筒一個。㈡又於同年十一月一日十七時許,在彰化縣○○鎮○○路旁茄苳公廟內,因細故與友人乙○○發生爭執,竟另萌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持其所有之小武士刀一把揮動作勢攻擊,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乙○○,致乙○○心生畏懼而生危害於安全,嗣經乙○○報警處理,並當場扣得甲○○所有之小武士刀一把。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且經被害人蘇再岸於警詢、被害人乙○○於警詢、偵訊時指訴綦詳,核與證人謝文波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贓物領據乙紙、照片五幀附卷可稽,並有被告所有供竊盜所用之鐵撬、十字螺絲起子、開口扳手各一支、手電筒一個及被告所有供施暴所用之小武士刀一把以資佐證,足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刑法上所謂結夥三人以上係指有共同犯罪之故意,結為一夥而言,把風行為,在排除犯罪障礙,助成犯罪之實現,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故亦係共同正犯而應計入結夥之內。本件被告雖僅擔任把風工作,由其他二名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下手行竊,自當係結夥三人竊盜。又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五二五三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扣案之鐵撬、十字螺絲起子、開口扳手各一支,係金屬製品,質重而堅實,業經本院當庭勘驗明確,有勘驗筆錄得憑,客觀上均足以對人之身體、生命、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為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所稱之兇器無疑。復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所謂其他安全設備,係指門扇牆垣以外之防閑設備而言,毀壞門鎖行竊,自應論以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綜上,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四、三、二款之結夥三人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之加重竊盜罪及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安全罪。被告就加重竊盜罪部分,與其他二名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間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皆為共同正犯。又被告所犯前開二罪間,犯罪構成要件不同,行為互殊,顯係基於各別犯意為之,應予分論併罰。查被告曾三度因竊盜案件,先後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易字第一0八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以九十一年度易字第八二一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以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二九九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均送監執行後,分別於九十年九月二十九日、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七日及九十三年七月五日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內再犯本案法定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二罪,均為累犯,皆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僅擔任把風工作,惡性較輕,另已取得被害人乙○○之諒解,且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扣案之鐵撬、十字螺絲起子、開口扳手各一支、手電筒一個及小武士刀一把,乃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第三百零五條、第二十八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田德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五月六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周莉菁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黃當易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五月六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罰之。
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