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方庭113年度交字第268號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方庭113年交字第268號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宣示判決筆錄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3年度交字第268號113年12月12日辯論終結
原告 宋翊平 被告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上開當事人間113年度交字第268號交通裁決事件,於中華民國11
3年12月12日在本院第十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人員如下:
法官劉家昆書記官張育誠通譯范姜琦到庭關係人:
原告宋翊平到被告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表人 張丞邦 未到訴訟代理人 周岳 律師未到複代理人 周易 律師到證人 李明忠 到法官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準用同法第234條第2項規定宣示判決如下,不另作判決書:
主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事實、理由要領:
一、訴外人李明忠駕駛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2年12月15日3時27分許,在○○市○○○○街0號,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進行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下稱酒測),酒測值達0.46MG/L,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於112年12月15日舉發(本院卷第56、127至132頁)。被告爰依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規定,以113年7月18日桃交裁罰字第58-D1NF30474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吊扣系爭車輛牌照24個月(本院卷第63頁)。
二、按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規定:「汽機車駕駛人有第一項、第三項至第五項之情形之一,吊扣該汽機車牌照二年……」,依其文義,是否須汽車所有人與違規汽車駕駛人為同一人之情形始能適用,並不明確。但解釋該規定之規範對象係「違規之汽機車牌照」,並無限制汽車所有人須與違規汽車駕駛人為同一人,始與道交條例第21條第6項、第21條之1第5、6項、第43條第4項等其他有關吊扣牌照之處罰亦不限汽車所有人與違規汽車駕駛人為同一人之情形之規範體系相符。一併處罰非違規汽車駕駛人之汽車所有人,乃課予汽車所有人一定之監督義務,避免汽車所有人放任其所有之汽車供人恣意使用,徒增道路交通之風險,非全無正當性。惟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規定之法律效果,是不分情節輕重一律吊扣汽車牌照2年,為避免個案適用該規定對非實際違規駕駛人之汽車所有人為處罰,反而過度侵害汽車所有人之財產權或工作權(以汽車為營業工具者)等而不合憲法上比例原則之要求,自應注意審酌被告依該規定對汽車所有人為處罰是否符合比例原則。又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究屬行政義務違反之處罰,並未排除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及道交條例第85條第3項「依本條例規定……同時併處罰其他人之案件,推定……該其他人有過失」規定之適用,是汽車所有人仍得經由舉證證明其無故意及過失而免罰。汽車所有人是否已盡監督注意之責而得免罰,不能純以汽車駕駛人有違規之事實即反面推論所有人未盡注意義務,並應考量汽車所有人與駕駛人間之關係、有無監督及避免駕駛人發生違章酒駕之客觀可能合理性等以為綜合衡量。
三、經本院當庭勘驗舉發員警密錄器影像,及傳喚李明忠到庭作證,並提示本院電詢舉發員警之電話紀錄而經兩造及李明忠表示意見(本院卷第127至133、138至140頁),可以確認:
李明忠駕駛系爭車輛行經民生路與雙峰路口時紅燈右轉,員警上前要求李明忠出示證件,李明忠未停靠路邊反而加速逃逸,員警追蹤至其社區停車場,李明忠下車時呈現酒容,員警詢問李明忠何時喝酒,李明忠稱前一天晚上11點有喝酒,員警遂對李明忠進行酒測(酒測全程經連續錄影,李明忠已上銬,係由員警拆封新吹嘴安裝至酒測儀器,歸零顯示「請吹氣」後,請李明忠吹氣10秒完成),測得李明忠呼氣酒精濃度為0.46MG/L,核與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裁處細則)第19條之2規定之檢測程序相符,並無不法,且堪認李明忠有上開違規行為。原告雖主張李明忠就涉犯公共危險罪部分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認為員警在對李明忠實施酒測前未告知相關酒測之規定,酒測程序不合法,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本院卷第97至105、140頁)。惟查,並無任何法令規定員警實施酒測前應先告知相關酒測規定(與刑事程序之訊問,有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明定應告知事項不同),員警縱未告知亦不影響本件酒測程序之合法性,上開不起訴處分書之個案見解不拘束本院。本院考量原告自承與李明忠為認識2、3年以上的好朋友,將系爭車輛委託李明忠寄賣,李明忠事前有告知伊會駕駛系爭車輛等語(本院卷第140、141頁),原告既已將系爭車輛交由李明忠占有管領,代為處理銷售事宜,並事前知悉而同意李明忠駕駛系爭車輛,乃以李明忠為其手腳,原則自應就李明忠駕駛行為所生風險負責,縱若原告表示其有口頭告知李明忠不得有酒駕情事(本院卷第141頁),亦不因此即可謂原告已盡監督義務而可免責。所餘者,僅原告得就其因此所受損害向李明忠求償而已。綜上,被告以原處分予以裁罰,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中華民國113年12月12日
書記官張育誠
法官劉家昆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宣示判決筆錄,應於宣示判決筆錄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華民國113年12月12日
書記官張育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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