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1年交訴字第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交訴字第41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文旭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81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經檢察官聲請與被告進行協商,經本院同意後,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進行協商,並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文旭犯過失致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王文旭於民國111年2月24日下午5時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沿宜蘭縣三星鄉大洲路由北向南行駛,行經宜蘭縣三星鄉大洲路大洲橋北端時,其原應注意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且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變換至右側車道,適 陳寶玉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同向行駛在王文旭之右側車道,見狀閃避不及致雙方發生碰撞,陳寶玉因而人車倒地,經送往羅東聖母醫院急救,因全身多處創傷併雙下肢開放性骨折、創傷性休克,於111年2月24日晚上6時52分許死亡。王文旭於肇事後即撥打110電話報警報明肇事者姓名、地點請警方到場處理,並於警方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承認為肇事者,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自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據報相驗自動檢舉簽分偵辦後提起公訴,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證據:
(一)被告王文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被害人家屬 林逸源 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證人即被害人家屬 林淑眞 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
(三)證人 廖政忠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四)羅東聖母醫院111年2月24日診字第Z000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車號0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行車紀錄器及過磅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車損照片、行車記錄器擷取畫面照片共42張、勘(相)驗筆錄、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各1份及相驗屍體照片40幀。
(五)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111年5月20日北監基宜鑑字第1110093558號函所附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基宜區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1份。
(六)本院調解筆錄1份。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王文旭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犯過失致死罪,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緩刑二年之宣告。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八、第四百五十四條、第四百五十五條,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四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本判決如有前述得上訴之情形而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並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葉怡材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憲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8月8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林惠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蒼仁中華民國111年8月8日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