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易緝字第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易緝字第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易緝字第17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建霆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00年度偵字第88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犯如附表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上開所處之刑,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其餘被訴共同詐欺如附表一所示部分,均無罪。丙○○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陸仟玖佰陸拾肆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丙○○與 謝炘 男(所涉詐欺罪部分,業經本院100年度易字第1312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丙○○先於民國99年8月下旬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邱哥 」之成年男子及其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數名,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9年8月底間起,共組詐騙集團,「邱哥」邀丙○○擔任車手頭,主導附表二所示詐欺取財之後續取款,該詐欺集團之分工方式略為:(一)由「邱哥」所屬身分不詳之成年人數名,分別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撥打電話予如附表一所示之人,向其等稱可以代辦貸款之說詞,使附表一所示之人分別依指示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一所示之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超商宅急便寄至如附表一所載地址,「邱哥」再指示丙○○、 謝炘男 (丙○○、謝炘男只負責收取存摺、提款卡或密碼,不知該等帳戶資料係詐欺取得,無詐取附表一所示存摺、提款卡之犯意聯絡,詳後述)收取上開金融帳戶資料,俾丙○○、謝炘男接手處理後續詐欺取財犯行之提領贓款之事宜;(二)「邱哥」所屬身分不詳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分別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撥打電話予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向其等訛以附表二所示之詐騙方式,致如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分別依指示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將附表二所示之金錢匯至附表二所示之帳戶後,丙○○於99年8月29日起邀集謝炘男擔任車手,共同參與附表所示詐欺取財之後續取款行為,俟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匯款,「邱哥」即聯繫丙○○,丙○○再通知謝炘男,決定由自己或指示謝炘男,陸續分別或共同前往臺北市、新北市、桃園縣等各處設置之自動櫃員機提領贓款。得款後,即由丙○○將領得贓款之百分之五留作報酬,並朋分其中百分之一予謝炘男作為報酬,餘則依「邱哥」指示匯至特定帳戶。
二、案經彰化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改制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再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現改制為臺灣高等地方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改制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追加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程序事項
㈠、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
誣告罪,追加起訴;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第7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265條之追加起訴,係就與已經起訴之案件無單一性不可分關係之相牽連犯罪(指刑事訴訟法第7條所列案件),在原起訴案件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加提獨立之新訴,俾與原起訴案件合併審判,以收訴訟經濟之效。追加之新訴,係另一案件,僅為訴之合併,與原訴係各別之二案件,應分別審判;此與起訴效力所及之犯罪事實之擴張,仍屬單一案件,應全部審判之情形,判然有別。其制度目的,即在於訴訟經濟的考量,藉由程序的合併,達到簡捷的效果。基此,追加起訴應載明所訴構成犯罪要件相關的人、事、時、地、物各情,而對於被告的訴訟防禦權無礙者,皆無不可。所謂訴訟經濟,包含人力、物力、時間、空間及各相關有形、無形需耗的節省,其中訴訟相關人員重疊、有關資料能夠通用、程序一次即足。是追加起訴之案件,以客觀上確能獲得訴訟經濟效益,且不甚妨礙被告訴訟防禦權為適宜。此種追加起訴,雖然附麗於原來案件的起訴,性質上猶係獨立的新訴,祇因可與原案合併審判,從而獲致訴訟經濟的效益,於必要時,分開審理,當然亦無不可(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104年度台上字第226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刑事訴訟法所稱「法院」,除實體上職司審判業務之法院機關外,於審理程序中亦係指抽象進行審判事務之合議庭法院。查本件被告經檢察官以數人共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為由,於100年4月19日以被告丙○○、謝炘男、 蔡易進詹琇茹 業經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23621號、第25326號提起公訴為由,向本院100年度易字第354號(下稱前案)被告丙○○等4人被訴詐欺案追加起訴,於100年5月10日繫屬本院,前案被告丙○○、謝炘男、蔡易進部分已於100年3月14日辯論終結,並於100年3月28日宣判,被告詹琇茹部分則於100年5月27日宣判,是檢察官再行追加起訴於法固無不合,然追加起訴在性質上既係獨立之訴訟,並經本院於100年5月10日以100年度易字第1312號受理而繫屬於本院(下稱本案),並分由不同合議庭進行審理,是本案既屬獨立、個別之訴,並繫屬於不同合議庭,即應認檢察官原雖以追加起訴方式,欲將甲案合併至前案審理,然因分案時已分由不同合議庭以獨立、各別之新訴進行審理,其性質上即如同另行提起之「一般訴訟」,參照前揭說明,自應將檢察官以「追加起訴」方式所起訴之本案,視同獨立的訴訟加以審理。況前案判決後,因被告丙○○提起上訴,業於101年2月24日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年度上易字第1481號宣判被告丙○○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2月確定。然本案被告丙○○被訴追加起訴範圍尚未審理終結,經本院於101年8月29日發布通緝,嗣於109年5月11日始為警緝獲到案。被告對於其參與本案詐騙集團擔任收簿手及車手工作等事實均已坦承在卷,而前案卷內所附證據資料,均可作為本案審理之證據資料,合先敘明。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本判決以下引用各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均同意有證據能力,經審酌相關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前揭法條意旨,均得為證據。另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丙○○固坦承有事實欄一所載之犯行,惟辯稱:附表二所示被害人匯款到附表一所示帳戶以外之金額,則不是伊或謝炘男去領取 云云 (見本院109年度易緝卷第17號卷,下稱本院易緝卷,第22頁、119頁)。
㈠、被告有事實欄一所示收取附表一所示帳戶及依照「邱哥」指示使用提款卡提款,或交由謝炘男提款後將贓款交給被告,被告扣除報酬後,再依照指示將贓款匯至指定帳戶之事實,核與證人即共犯謝炘男警詢中及本院審理時證述(見彰化縣警察局刑案偵查卷,下稱彰化警偵卷第51至52頁、本院100年度易字第1312號卷一第38頁反面至41頁、本院104年度易緝第40號卷第65至68頁反面)相符,並有如附表一、二所示之證據出處欄所示證據及黑貓宅急便公司之託運單、99年8月30日之自動櫃員機影像畫面、99年9月3日之蒐證照片(彰化警偵卷第7至20、70、75、81、85頁)可佐,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查附表二所示被害人固有受詐騙後匯至非附表一所示帳戶內,然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查被告丙○○就附表二所示詐欺取財犯行,均與「邱哥」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有分工為後階段收取帳戶資料及使用提款卡取款行為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並與被告謝炘男合謀分工,一同或分別至ATM取款等情,業據共犯謝炘男於警詢時證稱:我是99年8月底參與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及領件工作,都是聽命於丙○○,只有在臺北領件及在臺中提款現金都是直接拿給丙○○,參與時間約一個多月等情(見彰化警偵卷第51置54頁),既為被告丙○○所不爭,則附表二所示各被害人匯款至詐欺集團成員指定帳戶之時,其等共同詐欺取財行為已經完成,此後被告丙○○、謝炘男與其餘詐欺集團成員基於同一犯意聯絡,對同一被害人一同或分別使用不同帳戶提款卡取款,俾集團成員順利收取贓款,均無礙其犯罪之成立。從而被告就附表二所示被害人匯至附表一所示帳戶以外之帳戶款項部分,僅涉其犯罪所得計算問題(見後述沒收部分),附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業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6月20日施行,修正前係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詐欺取財罪之法定本刑,就罰金刑之部分由修正前「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即新臺幣3萬元)提高為「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刑度顯較修正前為重,自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處斷,先予敘明。
㈡、核被告丙○○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丙○○與謝炘男就前述參與犯行部分相互間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邱哥」之成年男子及其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等成年人間,分別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按刑法所謂之接續犯,係指行為人之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始足當之;查本件詐欺集團成員基於同一詐欺取財之目的,詐騙同一被害人多次接續匯款者,應認係基於詐騙同一被害人交付款項之單一目的所為之接續行為,其等基於同一目的、於同期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行,侵害同一法益所為各該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基於對同一被害人詐欺取財之單一目的,接續詐使被害人多次匯款之行為,應認係接續犯。被告丙○○就附表二所示各次共同詐欺取款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㈢、科刑部分
1、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已於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自同年月25日施行,修正前係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於修正後則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經比較上開修正前後之規定,依修正前之刑法第50條規定,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既併合處罰之,則被告就原得易科罰金之罪將喪失易科罰金之機會(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解釋意旨參照),自應以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就被告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部分,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規定論處。
2、本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正常途徑獲取財物,為貪圖私利及不法報酬,加入詐欺犯罪集團牟利,造成附表二所示11位被害人財產損害,並嚴重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屬不該。兼衡被告於詐欺集團類之角色分工,及參與詐欺情節、被害人之數量及詐得金額,且被告丙○○前已分別因犯詐欺罪經判決處刑,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復不思改過,再為本件犯行,暨其於警詢及審理中自陳:專科肄業,做板模工作,月薪約2、3萬元,有15歲未成年子要撫養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109年度他字第22號卷第15頁、易緝卷第120頁),及被告於偵審中均坦承犯罪,已有悔意,然因前案在監執行中,經濟能力欠佳,無力賠償被害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見本院易緝第34頁、第120頁),量處如附表三編號1至11「罪名與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審酌被告其犯數罪所反映的人格特性、所侵犯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低,暨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受刑人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從應報、預防之刑罰目的以觀,及實現刑罰經濟的功能等總體情狀綜合判斷,並考量被告前案所犯詐欺案件部分,業經判決有期徒刑4年2月確定,就其行為整體觀之,本案同為被告參與「邱哥」所屬詐欺集團期間所為之非難評價,就被告所犯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有期徒刑1年8月、1年2月,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刑法有關沒收之規定已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規定於105年7月1日施行。其中,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已明確規範修正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應適用裁判時法,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本案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刑法之規定以為被告沒收之依據,合先敘明。
㈡、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至於共同正犯各人有無犯罪所得,或其犯罪所得之多寡,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所得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596號判決可資參照)。查附表二所示被害人遭詐欺的款項匯入附表一所示帳戶內,始為被告所得實際掌控之帳戶,固應以匯入附表一所示帳戶內之款項作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計算基礎,較為合理,又被告可分配報酬比例部分,前於警詢、本院100年11月30日準備程序中均坦承其所獲報酬為詐騙款項之百分之五(見彰化警偵卷第3頁、本院100年易字卷第1312號卷二第34頁反面),復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改稱之前說佰分之五還是要分給謝炘男,實際所得為百分之一的報酬等語(見本院易緝卷第22、34頁),復參酌共犯謝炘男共同犯本案詐欺取財罪,可自被告丙○○處朋分獲得百分之一的報酬,業經前案(本院100年度易字第1312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經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易字第2311號上訴駁回確定)認定在卷,被告始改口所稱已難採信,是應以被告距離案發時較近之供述較為可採,是認被告所獲報酬為提領贓款百分之四計算。本件犯罪所得之計算為附表二所示被害人匯入帳戶欄所示附表一所示帳戶內匯款金額之百分之4為其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16,964元【計算式:(22,950+30,000+100,000+29,900+29,989+14,998+21,400+29,989+100,000+29,978+14,917)×4%=16,964.84】(小數點以下捨去)均未扣案,且未實際返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被告丙○○與共同被告謝炘男、 蔡益進 、詹琇茹及真實姓名不祥綽號「邱」之成年男子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自99年8月底起,共組「邱」所屬詐欺集團,共同由謝炘男、丙○○、詹琇茹、蔡益進負責擔任車手,負責收取宅配寄送之存摺、提款卡,並約定由「邱哥」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先以申辦貸款、求職應徵等方式騙取如附表一所示被害人5人之銀行帳戶,透過黑貓宅急便公司將如附表一所示被害人之銀行帳戶、提款卡寄送予丙○○。因認被告丙○○此部分詐取如附表一所示存摺、提款卡之行為,亦共同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無證據能力、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55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丙○○涉犯詐取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係以如同案被告詹琇茹、謝炘男,蔡益進之供述,附表一所示被害人之指述及黑貓宅急便公司之託運單、99年9月3日之蒐證照片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丙○○堅決否認有前揭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只是負責領取附表一所示5本帳戶資料,但不是伊去詐騙,不知道帳戶資料如何騙來的等語。
⒈被告丙○○加入「邱哥」所屬詐欺集團,負責之分工事項乃收
受宅配寄達之帳戶資料、依「邱哥」指示提領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被害人匯入指定帳戶之款項。然實務上,不特定人因需款孔急,自願出售帳戶幫助詐欺集團犯罪者,時有所聞,從而依指示收取寄達之帳戶資料之人,是否均能預見所收取之帳戶資料均屬詐欺所得,仍非必然,此徵諸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被害人卯○○因交付該帳戶資料,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以100年度審易字第666號判決認定其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判處拘役50日確定;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被害人庚○○因交付該帳戶資料,業經桃園地院以100年度簡上字第235號判決認定其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確定;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被害人寅○○因交付該帳戶資料,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簡字第305號判決認定其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判處拘役40日確定,分別有卯○○、庚○○、寅○○之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判決書在卷可稽(見本院易緝卷第85至96頁),堪認附表一編號3至5所示被害人是否確遭詐騙始交付其等帳戶資料,亦有疑問。
⒉況依附表一所示各被害人指證內容,至多僅能證明其等帳戶
可能遭詐騙之事實,然該等被害人均未具體指陳被告謝炘男有何參與詐騙附表一所示帳戶資料之行為。而同案被告詹琇茹、謝炘男、蔡益進所涉此部分犯行,業經法院判決無罪確定在案,依公訴意旨所引證據,亦不足證明被告丙○○就如附表一所示之詐欺犯行,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難遽就此部分被訴事實以詐欺取財罪相繩。
⒊另觀之被告丙○○依指示受領寄達之帳戶資料時,是否得知悉
該等帳戶資料係詐欺集團成員以詐術為手段騙取,即非無疑。且附表一所示各被害人指證內容,至多僅能證明其等帳戶遭詐騙之事實,然該等被害人均未具體指陳被告丙○○、謝炘男有何參與詐騙附表一所示帳戶資料之行為。依公訴意旨所引證據,亦不足證明被告丙○○、謝炘男就此詐取附表一所示財物之犯行,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難遽就此部分被訴事實以詐欺取財罪相繩;此外,本件檢察官起訴被告涉犯如附表一所示詐欺取財犯行所提之證據,均不足為被告此部分被訴詐欺取財犯行有罪之積極證明,且無從說服原審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被告該部分之犯罪自屬不能證明。被告被訴詐欺附表一所示之物部分,應為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友寧追加起訴,檢察官許智評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7月30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黃怡菁
法官商啟泰法官王筑萱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周尚諭中華民國109年7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修正前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附表一:
編號被害人時間方式交付銀行帳戶之時間寄送地點交付之物證據出處1 林毅桓 99年08月27日09時許假冒為貸款代辦業者,向林毅桓佯稱:可代辦貨款,惟需先提供銀行帳號云云99年08月27日11時許臺中縣○○鄉○○路000號(現為臺中市○○區○○路000號)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儲金簿、提款卡及密碼、身分雙證件影本林毅桓警詢筆錄(彰化縣警察局刑案偵查卷第73至74頁)宅急便收據(同上卷第75頁)郵政存簿儲金立帳申請書、查詢帳戶最近交易資料(100年度偵字第1561號第11至13頁)2甲○○(原姓名 王祥羽 )99年08月27日假冒為貸款代辦業者,向王祥羽佯稱:可代辦貨款,惟需先提供銀行帳號云云99年08月27日14時許臺中縣○○鄉○○路000號(現為臺中市○○區○○路000號)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儲金簿、提款卡、密碼、身分證影本王祥羽警詢筆錄(彰化縣警察局刑案偵查卷第79至80頁)宅急便收據(同上卷第81頁)郵政存簿儲金立帳申請書、查詢帳戶最近交易資料(100年度偵字第1561號第14至17頁)中華郵政101年05月21日函暨附件(本院100易1312號卷二第174頁正反)3卯○○99年08月23日假冒為貸款代辦業者,向卯○○佯稱:可代辦貨款,惟需先提供銀行帳號云云99年08月26日11時許臺中縣○○鄉○○路000號(現為臺中市○○區○○路000號)郵局某帳戶之儲金簿、提款卡及密碼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身分雙證件影本卯○○警詢筆錄(彰化縣警察局刑案偵查卷第82至84頁)宅急便收據(同上卷第85頁)帳戶個資檢視(100年度偵字第1561號第18頁)中華郵政101年05月21日函暨附件(本院100易1312號卷二第171頁)4庚○○99年08月31日14時許向庚○○佯稱:可介紹工作,惟需先提供銀行帳號云云99年09月02日臺中縣○○鄉○○路000號(現為臺中市○○區○○路000號)陽信商銀南京分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正本、金融卡庚○○警詢筆錄(彰化縣警察局刑案偵查卷第86至87頁、第88至90頁)帳戶個資檢視(100年度偵字第1561號第20頁)陽信銀行南京分行101年05月16日函暨附件(本院100易1312號卷二第131至139頁)5寅○○99年09月23日前某時許假冒為貸款代辦業者,向寅○○佯稱:可代辦貨款,惟需先提供銀行帳號云云99年09月23日10時許臺中縣○○市○○路000號(現為臺中市○○區○○路000號)郵局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儲金簿、提款卡及密碼、身分雙證件影本寅○○警詢筆錄(彰化縣警察局刑案偵查卷第91至93頁)帳戶個資檢視(100年度偵字第1561號第27頁)中華郵政101年05月21日函暨附件(本院100易1312號卷二第170頁正反)附表二編號被害人接獲詐騙電話時間詐騙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匯入帳戶證據出處1辛○○99年08月30日21時32分許假冒為拍賣網站之客服人員,佯稱辛○○先前網路購物付款,因公司作業疏失每月會從帳戶扣除固定金額1.99年08月30日22時10分2.同日22時45分1.2萬4071元2.2萬2950元1.玉山商業銀行豐原分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2.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帳戶辛○○警詢筆錄(彰化縣警察局刑案偵查卷第96至98頁)交易明細表(同上卷第99頁)2巳○○99年08月30日09時許假冒為其友人 陳韻璇 ,佯稱需款及用,欲向巳○○借款云云99年08月30日12時37分3萬元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帳戶巳○○警詢筆錄(彰化縣警察局刑案偵查卷第101至103頁)3辰○○99年09月03日09時許假冒為其友人 欉枝梅 ,佯稱需款及用,欲向辰○○借款云云99年09月03日10時30分10萬元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帳戶辰○○警詢筆錄(彰化縣警察局刑案偵查卷第106至107頁)存款憑證客戶收執聯(同上卷第108頁)4丑○○99年09月07日假冒為拍賣網站之賣家,佯稱丑○○先前網路購物付款誤設定為約定轉帳分期付款云云1.99年09月07日21時08分2.同年月08日凌晨3.同年月08日19時20分至30分1.2萬9900元2.2萬9900元3.7萬8000元1.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帳戶2.不詳帳戶3.不詳帳戶丑○○警詢筆錄(彰化縣警察局刑案偵查卷第111至112頁)交易明細表(同上卷第114頁)5丁○○99年09月07日20時10分許假冒為拍賣網站之員工,佯稱丁○○先前網路購物付款,因員工操作錯誤,必須更改取消匯款云云1.99年09月07日21時10分2.同日21時27分1.2萬9989元2.1萬6000元1.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帳戶2.台新銀行板橋分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丁○○警詢筆錄(彰化縣警察局刑案偵查卷第117至119頁)6壬○○99年09月07日20時03分許假冒為拍賣網站之賣家,佯稱壬○○先前網路購物付款,因系統問題重複扣款,必須更正云云99年09月07日20時47分1萬4998元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帳戶壬○○警詢筆錄(彰化縣警察局刑案偵查卷第122至123頁)交易明細表(同上卷第124頁)7戊○○99年09月26日15時05分許假冒為拍賣網站之賣家,佯稱戊○○先前網路購物付款誤設定為約定轉帳分期付款云云1.99年09月26日16時05分2.同年月日16時22分1.1萬1200元2.1萬200元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帳戶戊○○警詢筆錄(彰化縣警察局刑案偵查卷第127至129頁)活期儲蓄存款明細表、郵政存簿儲金簿交易明細(同上卷第132至135頁)8子○○99年09月26日15時許假冒為購物頻道之員工,佯稱子○○先前購物付款誤設定為每月扣款云云1.99年09月26日15時34分2.99年09月26日16時15分3.99年09月27日0時35分4.99年09月27日0時37分5.99年09月27日0時40分6.99年09月27日0時50分1.2萬9989元2.9萬8000元3.9萬7000元4.1000元5.1000元6.1萬3365元1.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帳戶2.第一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3.第一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4.第一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5.第一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6.萬泰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子○○警詢筆錄(彰化縣警察局刑案偵查卷第137至139頁)交易明細表(同上卷第142至143頁)9己○○99年09月24日17時53分假冒為拍賣網站之賣家,佯稱己○○先前網路購物付款誤設定為分期付款云云99年09月24日(第一筆至第二筆)99年09月25日(第三筆至第八筆)99年09月26日(第九筆至第十筆)1.2萬9989元2.10萬元3.2萬9989元4.2萬元5.7萬9000元6.7.共20萬元8.20萬元9.2萬9978元10.9萬8000元1.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2.聯邦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3.郵局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4.第一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5.第一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6.郵局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7.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帳戶8.渣打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9.法國里昂信貸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10.第一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己○○警詢筆錄(彰化縣警察局刑案偵查卷第147至150頁)存摺明細表(同上卷第151頁)10乙○○1.99年09月25日15時30分許2.同年月26日13時20分許假冒為拍賣網站之員工,佯稱乙○○先前網路購物付款誤設定為分期付款云云1.99年09月25日16時28分2.同年月26日15時23分1.2萬9978元2.2萬9978元1.京城商銀000-000000000000號帳戶2.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帳戶乙○○警詢筆錄(彰化縣警察局刑案偵查卷第155至157頁)交易明細表(同上卷第158頁)11癸○○(原姓名 溫苡均 )99年09月26日15時14分許假冒為拍賣網站之賣家,佯稱溫苡均先前網路購物付款誤設定為分期付款云云99年09月26日1萬4917元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帳戶溫苡均警詢筆錄(彰化縣警察局刑案偵查卷第160至161頁)存摺明細表(同上卷第164頁)附表三編號事實及證據罪名及宣告刑1附表二編號1丙○○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附表二編號2丙○○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3附表二編號3丙○○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4附表二編號4丙○○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5附表二編號5丙○○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6附表二編號6丙○○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7附表二編號7丙○○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8附表二編號8丙○○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9附表二編號9丙○○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10附表二編號10丙○○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11附表二編號11丙○○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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