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審訴字第1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審訴字第11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日麗輔佐人蔡慶禾被告劉美珠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16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起訴意旨略以:被告兼告訴人陳日麗、劉美珠(以下省略稱謂)於民國110年8月13日3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之果菜市場內,因故發生口角爭執,陳日麗、劉美珠竟分別基於傷害之犯意,雙方徒手拉扯後,並將彼此推倒在地,致陳日麗受有頭部挫傷、右手肘擦挫傷等傷害、劉美珠受有背部鈍傷、左前臂鈍傷及左肩鈍傷等傷害,因認陳日麗、劉美珠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檢察官認陳日麗、劉美珠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經陳日麗、劉美珠分別具狀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2份在卷可稽(見審訴卷第79頁至第81頁),揆之首開說明,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6月20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黃蕙芳
法官李昆南法官陳川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1年6月20日
書記官黃挺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