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2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消債職聲免字第2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消債職權免責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25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李麗菁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李麗菁應不免責。
理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㈠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㈡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1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20%以上者,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及第134條、第142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
(一)債務人前因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具狀向本院聲請更生,經本院以102年消債更字第38號民事裁定債務人開始更生,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0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9號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因債務人無履行任何更生方案之可能,經本院依職權以102年度消債清字第30號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核屬實。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債務人免責前,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其已進行之更生程序,適於清算程序者,作為清算程序之一部;其更生聲請視為清算聲請,消債條例第78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債務人於民國101年9月25日具狀聲請更生,嗣經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則其更生之聲請視為清算之聲請,合先敘明。
(二)經本院依職權通知全體債權人及債務人就債務人免責與否表示意見:
⒈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
銀行)具狀陳稱:鈞院通知各債權人及債務人應於102年10月25日上午10時50分到場就免責與否乙節陳述意見,惟債務人已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竟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就其應否免責為敘明,屬無故違反協助調查有無不免責事由之義務,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之不免責事由等語。
⒉債權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旗
銀行)具狀陳稱:債務人近年消費內容多為百貨量販、租車等奢侈性消費,顯係浪費導致其不可負擔之債務,應為不免責裁定等語。
⒊債權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新光
銀行)具狀陳稱:請鈞院查明債務人是否有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情事,而有消債條例第133條之不免責事由,又消債條例非使債務人恣意消費將造成之債務轉嫁給債權人負擔,倘債務人於聲請更生前相當期間內,利用信用金融之機會,恣意為非屬通常生活所需之鉅額消費或負擔過重之債務,而不在乎日後履行返還之能力,以消債條例規避其應負擔之償還責任,有違消債條例立法本旨,請鈞院查明債務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5款之不免責事由等語。
⒋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銀行)具
狀陳稱:依消費明細觀之,債務人係以債權人核發之信用卡扣繳三商美邦人壽保險,可證明債務人確實為自己投保保險,並於聲請更生時列舉保險費為每月必要支出,然債務人自始未向法院陳報上開保單資產,並記載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自屬隱匿清算財團之財產,致債權人權利受有損害之虞,而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8款之不免責事由等語。
⒌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邦銀行)則到庭表示:主張同債權人國泰世華銀行等語。
⒍債務人未到場陳述,亦未提出書狀表示意見。
(三)查債務人自陳其每月領有低收入戶補助新臺幣(下同)8200元、房租補助1500元,並有其配偶 陳振鋼 之大陸親屬自101年3月起每月資助2萬5000元,其自102年8月1日起有工作但不穩定,僅於有人請假需代班才會有代班收入,每小時100元,一個月代班收入約3至5000元不等,其與配偶生活仰賴親友資助等語,有債務人101年10月15日陳報狀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102年度消債更字第38號卷第45、46頁、本院卷第99頁),依此,債務人及其配偶於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每月有3萬7700元至3萬9700元不等收入(計算式:2萬5000元+8200元+1500元+3000元至5000元=3萬7700元至3萬9700元)。又債務人聲請更生時陳稱其與配偶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包括:房租5500元、電費3294元、瓦斯費445元、債務人使用之威寶電信費1025元、亞太電信費679元、水費487元、債務人配偶陳振鋼使用之臺灣大哥大電信費1398元、債務人之壽險2487元、癌險723元、配偶陳振鋼醫療費100元、保健食品2000元、中華電信市話236元、債務人及配偶2人膳食費1萬500元等語(見本院102年度消債更字第38號卷第42至46頁),依此,債務人與其配偶每月生活必要支出總計2萬8374元(計算式:5500元+3294元+445元+1025元+679元+487元+1398元+2487元+723元+100元+2000元+236元+1萬500元=2萬8374元)。觀諸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雖記載其與配偶每月必要支出包括:膳食費4000元、交通費1200元、醫療費200元、房租1萬1000元、配偶扶養費9000元(含醫療費)、日常用品費3000元、水費237元、電費1263元、瓦斯費450元、家用電信費130元、債務人個人電信費1028元、債務人配偶電信費1720元、保險費750元,總計3萬3978元(計算式:4000元+1200元+200元+1萬1000元+9000元+3000元+237元+1263元+450元+130元+1028元+1720元+750元=3萬3978元),然相較於聲請更生時增加5604元,就增加必要支出部分,債務人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以遽採。準此,以債務人與其配偶每月收入3萬7700元至3萬9700元,扣除生活必要支出2萬8374元後,仍餘9326元至1萬1326元不等,縱以債務人更生方案所載每月必要支出3萬3978元計算,經扣除後,亦有餘額3722元至5722元(計算式:3萬7700元至3萬9700元-3萬3978元=3722元至5722元),合於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之規定。
(四)債務人復陳稱其自99年9月至100年7月之薪資收入共42萬2100元,自100年11月起領有低收入補助每月8200元,至101年9月止共領9萬200元(計算式:8200元X11=9萬200元),且自101年3月起領有每月租金補助1500元,至101年9月止共領1萬500元(計算式:1500元X7=1萬500元)等語(見本院102年度消債更字第38號卷第42頁),加上其配偶姊姊自101年3月起每月資助偶2萬5000元,至101年9月止共計17萬5000元(計算式:2萬5000元X7=17萬5000元),則債務人與其配偶聲請前2年之收入總額共69萬7800元(計算式:42萬2100元+9萬200元+1萬500元+17萬5000元=69萬7800元),而債務人及其配偶聲請前2年之必要支出共計68萬976元(計算式:2萬8374元X24=68萬976元),則債務人聲請更生前2年,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為1萬6824元(計算式:69萬7800元-68萬976元=1萬6824元),而債務人於102年7月31日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普通債權人並未受償,堪認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之不免責事由。
三、綜上所述,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應免責之情形,復未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其免責,揆諸首揭規定,本件債務人應不免責,爰裁定如主文。至法院為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20%以上者,依消債條例第142條之規定,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鍾素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9日
書記官林玗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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