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5年度北簡字第33794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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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5年度北簡字第33794號
原   告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裕芳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5年度北簡字第33794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95年9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29日下午5時在本院臺北簡
易庭第4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壹仟壹佰零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
十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七點九九計算之
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
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其逾期超過六個月者,超
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陸萬肆仟零柒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
四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五計算之
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
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其逾期超過六個月者,超
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壹仟壹佰零肆元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陸萬肆仟零柒拾
肆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清償借款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7月7日與原告訂立現金卡信用
貸款契約,並領用現金卡使用,約定借款動用期間自94年7
月7日起至95年7月7日止為期1年,期滿30日前,如立約人不
為反對續約之意思表示並經原告審核同意者,得以同一內容
繼續延長1年,不另換約,其後每年屆滿時亦同,借款額度
最高以新臺幣(下同)29,287元為限度,由被告所開設帳戶
內循環使用,借款利息按年息百分之17.99計算,按日計息
,如未依約於繳款期限前繳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並應給
付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
月者,其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另被告於94年6月27日向原告借款400,000元,約定自94年
6月27日起至99年6月27日止按月分期清償,利息前3期按年
息百分之1.99採計付,第4個月起按年息百分之7.5計付,遲
延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另應給付逾
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
,其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並
約定如有停止或拒絕付款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自
94年12月22日、94年12月28日起即未依約繳款,尚積欠本金
31,104元、364,074元,及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利息及違
約金未給付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現金卡申請書
、現金卡卡貸資料查詢單、借據暨約定書、簡易資料查詢單
等件為證,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利息
及違約金,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
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熊掌山
            法   官 許純芳
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9  日
        書 記 官熊掌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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