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7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72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翼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組,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甲○○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3年6月9日14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巷○○○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產生煙霧吸食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翌日(10日)11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段00巷00號前,因警另偵辦 方怡婷 販賣毒品案件,發現甲○○向其購買安非他命2小包,而當場逮捕,並當場扣得玻璃球吸食器1組、白色晶體2小包(鑑驗後確為甲基安非他命,此部分所涉持有第二級毒品犯嫌,未據起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甲○○乃隨同員警前往警局接受調查,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㈠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㈡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3年6月25日報告編號
:R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L00-000000)、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6隊18分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檢體代碼:L00-000000)各1份。㈢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
三、按現行施用毒品者之刑事政策,於87年立法通過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正式於立法理由中承認施用毒品者,除係刑事法意義之犯人外,並具有病人之特色。然對於施用毒品者應採行如何之處遇程序,則屬立法形成之自由。該條例於92年修正時,針對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確認其係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採行觀察、勒戒以戒除其身癮之措施,明定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將其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始須經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既已無法收其實效,應依法追訴。至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之程序。於此,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程序。於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處分(指非少年犯),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而採取單軌之戒毒程序。迨97年4月30日修正公布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則規定:「本法第20條第1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不適用之。」,對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毒癮治療方式,採行「觀察、勒戒」與「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並行之雙軌模式;後者係以社區醫療處遇替代監禁式治療,使衷心戒毒之施用毒品者得以繼續正常家庭與社會生活為特色,且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前,仍應得參加戒癮治療被告之同意,並應向其說明完成戒癮治療及其他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各款規定命其應遵守事項後,指定其前往治療機構參加戒癮治療,使被告得以瞭解其後果,審慎作出抉擇,而為落實此項新戒毒刑事政策之執行,同條例第24條第2項並明定「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期以恩威並濟方式,使施用毒品者不能心存僥倖,藉此非監禁式治療機會之空窗期再犯,俾達成戒除毒癮之實際效果。故此之所謂「依法追訴」,應與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之「依法追訴」同其趣旨,始符立法目的。是有關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既不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裁定令被告觀察、勒戒之規定,則嗣後該緩起訴處分經撤銷時,除該緩起訴係因違法或不當經再議程序,由上級檢察機關撤銷者,則應回復未為緩起訴處分之狀態,由檢察官續行偵查,視個案之證據,為適當之處分外,倘係被告違反原緩起訴處分所附之條件而遭撤銷緩起訴處分,自應依偵查之結果,如足認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其犯罪嫌疑不足者,應為不起訴之處分,殊無再適用上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之餘地,此乃被告選擇參加戒癮治療毒品防制刑事政策之當然結果,且為法律所明定,並無恣意剝奪其受觀察、勒戒處遇措施之可言(最高法院100年度台非字第51號判決、100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被訴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以103年度偵字第15445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3年10月30日起至104年10月29日止。嗣因被告於緩起訴處分期間內,違反預防再犯施用毒品之必要命令(於緩起訴處分期間內再犯施用毒品犯行,經該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字第23
7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該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撤緩字第21號撤銷緩起訴處分,該撤銷緩起訴之處分書亦於104年
1月16日由被告父親收受,此有前述緩起訴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送達證書附卷可參。從而,被告前已選擇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揆諸上開說明,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則其該次犯行,即應依法追訴處罰,合先敘明。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後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交簡字第2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1年10月1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有上開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固於上開尿液檢驗報告完成(103年7月8日)前,即在遭查獲當天,於警詢時供承本件施用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犯行,然警方在上揭時、地逮捕被告並扣得玻璃球吸食器1組,應認警方已有相當跡證可合理懷疑被告施用毒品,被告之行為並不符合刑法有關自首之規定,即無爰引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而予減刑之餘地,附此敘明。
五、本院審酌被告漠視法律禁令而施用第二級毒品,實應譴責,惟念及其於警詢、偵查中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其持有毒品時間非長,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甚鉅,又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心理依賴,容應以病人之角度為考量,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並兼衡其自陳小康之經濟狀況及其五專畢業之智識程度(參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六、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供犯本罪所用之物,業據其於本院審理時 陳明 在卷,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1件附卷可憑,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
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白色晶體2包,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檢驗結果,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固有該醫院
103年7月8日出具之高市凱醫驗字第29122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紙在卷可稽(檢驗前淨重分別為0.177公克、0.144公克;檢驗後淨重分別0.168公克、0.133公克)。惟被告於偵訊時供稱該2包甲基安非他命係伊於103年6月10日11時30分向綽號「大目仔」之成年女子購得,而尚未施用等語明確,本院查無其他證據足認上開扣案毒品與本件被告施用毒品犯行相關,而聲請人於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既未記載被告持有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事實經過,被告此部分所涉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事實顯未經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且與本件施用毒品犯行亦無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是扣案毒品不予宣告沒收銷燬。
七、末查,被告於103年6月9日14時許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後,復於翌日(10日)11時30分許購入甲基安非他命2包而嗣為警查獲乙節,業如前述,是被告除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業經本院判決如前外,另可能涉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然此部分既未據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自宜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併此陳明。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九、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請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5月1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郭育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5月18日
書記官葉明德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