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40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4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40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怡惠選任辯護人蕭俊龍律師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93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曾怡惠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各編號「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拾月;前述宣告之多數沒收,併執行之。
事實
一、曾怡惠明知 海洛 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擅自販賣,竟基於營利之意圖,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對外聯繫毒品交易時間、地點、金額等事宜之聯絡工具,而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地點,以如附表所示之價格、數量,分別販賣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宋狄軒 (各次販賣對象、時間、地點、價格、數量、毒品種類、交易方式均詳如附表所載)。
二、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查後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2項亦有明文。本件檢察官、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就本判決所引用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迄本院審判期日言詞辯論終結前,皆未聲明異議而不予爭執。本院審酌其餘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踐行合法調查程序,該等證據自得作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怡惠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3頁至第7頁背面、第62頁至同頁背面、第71-72頁;本院卷第98頁背面、第133頁背面),核與證人宋狄軒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證之情節相符(見偵卷第11-15頁、第64-65頁),並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分別與宋狄軒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附表各編號所載時間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見偵卷第74-76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另按我國法令對販賣毒品者臨以嚴刑,惟毒品仍無法禁絕,其原因實乃販賣毒品存有利潤可圖,故販賣毒品者,如非為利潤,必不冒此重刑之險,是以有償販賣毒品者,除非另有反證證明其出於非圖利之意思而為,概皆可認其係出於營利之意而為(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51號判決意旨參照)。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認確有賺取量差牟利之事實無訛(見本院卷第99頁),足徵被告確有藉由本次毒品出售而取得利益之營利意圖甚明。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事實欄一如附表各編號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販賣罪與意圖販賣而持有罪,均設有罰則,行為人持有毒品之目的,既在於販賣,不論係出於原始持有之目的,抑或初非以營利之目的而持有(例如受贈、吸用),嗣變更犯意,意圖販賣繼續持有,均與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之要件該當,且與販賣罪有法條競合之適用,並擇販賣罪處罰,該意圖販賣而持有僅不另論罪而已,並非不處罰,而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基本行為仍係持有,意圖販賣為加重要件,與販賣罪競合時,難認應排除上開法條競合之適用(最高法院101年度第10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2年度台上字第1217號判決參照)。是被告上揭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各併與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罪為法條競合,均不再論以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罪。
(二)被告所犯事實欄一如附表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共3罪,俱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刑之減輕:
1.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就事實欄一如附表各編號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均自白犯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2.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而就販賣毒品案件中,同為販賣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適當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所犯如事實欄一如附表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固戕害他人身心,應受非難,惟其於販賣數量尚非至鉅,且不法所得亦不高,又其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之對向購毒者僅止於宋狄軒1人,該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較為集中,本件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之擴散性尚屬有限,其因一時失慮致肇犯行,危害程度並非甚廣,與大量散播毒品之大盤、中盤毒販相較,其間顯然有別,衡情自屬情輕法重,其犯罪情狀不無可憫恕之處,本院認為縱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後科以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而有情輕法重之憾,爰就被告所犯事實欄一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各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予減輕其刑,並均依法遞減之。
3.至被告雖於警詢時供出其毒品來源「 鄭皓勻 」,惟於本院辯論終結時,未因被告前揭供述而查獲其他共犯或正犯,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7年3月15日桃檢坤闕106偵9350字第025011號函、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107年1月25日桃警分刑字第1070003130號函、107年3月21日桃警分刑字第1070013465號函暨其所附職務報告各一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02-103頁、第129-130頁),自無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予以減刑之餘地,附此敘明。
(四)爰審酌毒品對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危害至深且鉅,嚴重影響社會治安,製造、運輸、販賣等行為情節尤重,更應嚴加非難,所為實乃法所不容而懸為厲禁,被告明知毒品對人體健康戕害甚鉅,不得持有、販賣、轉讓及施用,無視於我國政府禁絕毒害之堅定立場,僅圖一己私人經濟利益,任意販賣毒品予他人牟利,肇生他人施用毒品之來源,戕害國民身心健康,且有滋生其他犯罪之可能,對社會所生危害程度非輕,惟念及被告犯罪後始終坦承犯行,尚見悔悟之意之態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犯罪所得利益、販賣毒品之次數、數量及金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各編號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本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在刑罰內、外部性界限範圍內,就本案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予以綜合判斷,暨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爰依法酌定被告之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三、沒收:按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17日修正,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且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且於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增訂「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9條均於105年5月27日修正,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以資因應刑法沒收專章之修正,是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9條為刑法沒收專章之特別規定。至供販賣、轉讓毒品所用之物,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回歸適用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追徵其價額。另販賣毒品所得之財物,亦回歸適用刑法第38條之1以下規定,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而販賣毒品所得之金錢,如能認定確係販賣毒品所得之款項,均應宣告沒收,不以當場搜獲扣押者為限,亦不問其中何部分屬於成本,何部分屬於利潤(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186號、93年度台上字第2670號、96年度台上字第372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一)未扣案如附表各編號所示販賣毒品所得財物,分別為被告犯本件事實欄一如附表各編號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所得之財物,且均已取得事實上之支配處分權限,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分別於被告所犯事實欄一如附表各編號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二)上開宣告之多數沒收,應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之規定,併執行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7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第59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憲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蔚宣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4月20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江德民
法官蕭淳尹法官鄧鈞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韻聆中華民國107年4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購毒者│交易時間│交易地點│交易方式│交易價格(單位│宣告刑及沒收│││││││:新臺幣)、數││││││││量││├──┼───┼──────┼────────┼───────┼───────┼───────┤│1│宋狄軒│104年(起訴│曾怡惠位於桃園市│宋狄軒以門號09│1萬5,000元;│曾怡惠販賣第一││││書附表誤載為○○○區○○街之租│00000000號行動│重量約1台錢(│級毒品,處有期││││105年)6月│屋處│電話撥打門號09│3.6公克)│徒刑柒年陸月。││││14日16時14分││00000000號行動││未扣案之販賣毒││││許││電話與曾怡惠聯││品所得新臺幣壹││││││繫,表示欲購買││萬伍仟元沒收,││││││海洛因之意,嗣││於全部或一部不││││││由曾怡惠於左揭││能沒收或不宜執││││││時、地交付海洛││行沒收時,追徵││││││因1包予宋狄軒││其價額。││││││,並收取價款。│││├──┼───┼──────┼────────┼───────┼───────┼───────┤│2│宋狄軒│104年(起訴│宋狄軒位於桃園市│宋狄軒以門號09│1萬5,000元;│曾怡惠販賣第一││││書附表誤載為○○○區○○街之租│00000000號行動│重量約1台錢(│級毒品,處有期││││105年)6月│屋處(起訴書附表│電話撥打門號09│3.6公克)│徒刑柒年陸月。││││24日20時22分│誤載為桃園市龍潭│00000000號行動││未扣案之販賣毒│││○○○區○○街租屋處)│電話與曾怡惠聯││品所得新臺幣壹││││││繫,表示欲購買││萬伍仟元沒收,││││││海洛因之意,嗣││於全部或一部不││││││由曾怡惠於左揭││能沒收或不宜執││││││時、地交付海洛││行沒收時,追徵││││││因1包予宋狄軒││其價額。││││││,並收取價款。│││├──┼───┼──────┼────────┼───────┼───────┼───────┤│3│宋狄軒│104年(起訴│宋狄軒位於桃園市│宋狄軒以門號09│1萬5,000元;│曾怡惠販賣第一││││書附表誤載為○○○區○○街之租│00000000號行動│重量約1台錢(│級毒品,處有期││││105年)7月│屋處│電話撥打門號09│3.6公克)│徒刑柒年陸月。││││1日0時30分││00000000號行動││未扣案之販賣毒││││許││電話與曾怡惠聯││品所得新臺幣壹││││││繫,表示欲購買││萬伍仟元沒收,││││││海洛因之意,嗣││於全部或一部不││││││由曾怡惠於左揭││能沒收或不宜執││││││時、地交付海洛││行沒收時,追徵││││││因1包予宋狄軒││其價額。││││││,並收取價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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