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上易字第9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0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上易字第971號上訴人即被告 林聖軒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68號,中華民國111年4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936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林聖軒於民國110年9月9日下午6時27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前機車停車格之公共場所,以繫繩讓飼養之柴犬坐臥在機車腳踏墊,因其飼養之柴犬已有2次咬傷他人之前例,飼主本應注意防止所飼養動物無故侵害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亦應注意具攻擊性之寵物出入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應由成年人伴同,並採取下列之防護措施之一:①以長度不超過1.5公尺之繩或鍊牽引,且應配戴不影響散熱之透氣口罩;②以具備防曬及通風功能之金屬製堅固箱籠裝載,且依當時之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雖繫有長度不明之鍊繩,仍未採取防止飼養之柴犬侵害他人之身體之「配戴不影響散熱之透氣口罩」或「以金屬製堅固箱籠裝載」等有效防護措施。適 阮懌芳 停放機車在左側之停車格,林聖軒所飼養之柴犬竟張口咬傷阮懌芳之右腳踝,致阮懌芳因而受有右踝動物咬傷等傷害。嗣經阮懌芳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阮懌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該條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並未爭執證據能力,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復本院認其作成之情形並無不當情形,經審酌後認為適當,均應認於本案有證據能力。
二、另本件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被告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本院之判斷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㈠上訴人即被告林聖軒於犯罪事實一所載時、地,在停車格之
公共場所,其機車腳踏墊上之柴犬咬傷告訴人阮懌芳右踝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訊及原審指訴、具結證述明確(見士檢110年度偵字第19363號卷《下稱偵19363卷》第12至14、29至30頁,原審111年度易字第68號卷《下稱原審卷》第68至75、82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水碓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19363卷第24頁);告訴人之傷勢照片1張(見偵19363卷第15頁);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擷取畫面2張(見偵19363卷第16頁);淡水分局水碓派出所警員 郭哲翰 、 吳世彬 110年9月10日職務報告(見偵19363卷第17頁);告訴人之公祥醫院110年9月30日診證字第1100900134號診斷證明書(見偵19363卷第19頁);本院111年8月10日勘驗筆錄(見本院卷第50至51頁)附卷可稽。
另據被告不否認上開客觀事實,是認此部分之事實,堪予認定。
㈡ 細繹 告訴人於原審具結證稱:案發當天下午6時40分左右,我
看到源味滷肉便當店前面可停車,就切進去停好,被告飼養的狗就忽然咬我腳踝,我很錯愕,停車前我只有看到被告站在機車旁邊,被告機車的椅墊車廂是打開的,可能在拿東西,當時還沒有看到他的狗,是我把車停進停車格、腳放下後,他的狗突然咬我,我才注意到有狗,並看到狗是有繫繩的,但不是由被告牽著,牽繩是繫在被告的左側機車把手上,當時我人和機車都沒有碰到他的狗、狗也沒有叫,就直接咬我就腳踝,後來我就報警、驗傷了等語(見原審卷第68至77頁)。參以被告於偵訊中供述:我的狗當時有繫繩,繩子繫在我機車把手上等語(見偵19363卷第31頁)。佐以告訴人與被告素不相識,告訴人實無甘冒偽證刑責虛詞構陷被告之可能,且其證述內容,有前開對應之非供述證據可資佐證,是認證人即告訴人之證述內容,具有憑信性,堪足採認。是以,被告雖用長度不明之繫繩讓飼養之柴犬坐臥在機車腳踏墊,且告訴人並未觸碰到該犬隻,即遭咬傷而受有事實欄所示之傷勢,應堪認定。
㈢按對於一定結果之發生,法律上有防止之義務,能防止而不
防止者,與因積極行為發生結果者同。因自己行為致有發生一定結果之危險者,負防止其發生之義務,刑法第15條定有明文。又因自己之行為,致有發生犯罪結果之危險者,應負防止該結果發生之義務,違反該防止義務者,其消極不防止之不作為,固應課予與積極造成犯罪結果之作為相同之非難評價,然此所稱防止結果發生之義務,非課予杜絕所有可能發生一切犯罪結果之絕對責任,仍應以依日常生活經驗有預見可能,且於事實上具防止避免之可能性為前提,亦即,須以該結果之發生,係可歸責於防止義務人故意或過失之不作為為其意思責任要件,方得分別論以故意犯或過失犯,否則不能令負刑事責任,始符合歸責原則(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250號判決意旨參照)。⑵次按飼主應防止其所飼養動物無故侵害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具攻擊性之寵物出入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應由成年人伴同,並採取適當防護措施;前項具攻擊性之寵物及其所該採取之防護措施,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動物保護法第7條、第2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具攻擊性之寵物指危險性犬隻及無正當理由曾有攻擊人或動物行為紀錄之犬隻;具攻擊性之寵物出入公共場所及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應由成年人伴同,並採取下列防護措施之一:①以長度不超過1.5公尺之繩或鍊牽引,且應配戴不影響散熱之透氣口罩;②以具備防曬及通風功能之金屬製堅固箱籠裝載,具攻擊性寵物及其出入公共場所該採取之防護措施第1條、第3條亦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身為柴犬之飼主,其於本院供承:本院民事庭110年度上易字第1715號有調解成立,是狗咬人事件,後來發生滷肉飯女員工被咬,現在是第3件的咬人事件等語(見本院卷第48頁),是以被告騎機車帶同柴犬外出,既然知悉柴犬已有2次咬傷他人之前例而具有攻擊性,本有依據上開規定,負擔「配戴不影響散熱之透氣口罩」或「以金屬製堅固箱籠裝載」柴犬等有效防護措施、避免柴犬無故侵害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之義務,至為明確。然而,被告於犯罪事實一所載之下班、用餐時段,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前機車停車格之公共場所,竟然未為上開防護措施,僅以長度不明之繫繩圈拴坐臥在機車腳踏墊之柴犬,自行處理機車置物箱物品,致該柴犬咬傷告訴人,被告違背上開作為義務,自堪予認定。
㈣復按刑法上之過失犯,以行為人對於結果之發生應注意並能
注意而不注意為成立要件,亦即行為人具有防止結果發生之注意義務,且客觀上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違反注意義務,即應令其就該有預見可能性之結果負過失犯罪責。經查:被告應可預見其未盡到「配戴不影響散熱之透氣口罩」或「以金屬製堅固箱籠裝載」之作為義務,可能使飼養之柴犬在公共場所因驚嚇或不明原因而攻擊他人,造成附近之路人之生命、身體法益受有侵害之危險,而依案發時之客觀情狀以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狀,卻疏未注意,並未給予柴犬「配戴不影響散熱之透氣口罩」或「以金屬製堅固箱籠裝載」,僅以長度不明繫繩讓飼養之柴犬坐臥在機車腳踏墊,直至告訴人表明自己遭狗咬傷後,被告才知悉柴犬傷人,被告自有過失行為。
㈤從而,被告本負有防護措施義務,且對其所飼養之柴犬咬傷
告訴人乙事,客觀上有預見及防止避免之可能性,卻因怠於履行防止結果發生之義務,致生告訴人受有傷害之結果,應負刑法上過失之責。且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洵足 認定。
㈥至被告辯稱:已經以繫繩圈拴柴犬,柴犬不願戴口罩,而本
案告訴人突然騎車靠近,驚嚇柴犬才被咬,告訴人應該將機車停在外面,用牽引的方式停車云云。惟查:
⒈雖被告以繫繩圈拴坐臥機車腳踏墊之柴犬,因繫繩長度不
明,尚不知長度是否「不超過1.5公尺」,惟該柴犬既可咬傷機車格左側之告訴人右踝,可見僅以繫繩圈拴柴犬之部分防護措施,尚不足達到防止柴犬無故侵害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之效果。益徵被告應加強為「配戴不影響散熱之透氣口罩」或「以具備防曬及通風功能之金屬製堅固箱籠裝載」,不得以柴犬不願戴口罩作為卸免責任之藉詞。
⒉又告訴人遵守交通規則而在機車停車位停車,從停車格之
寬度,可知告訴人與柴犬間之距離有限,更難予預料旁邊機車腳踏墊犬隻突然撲咬,況且看管柴犬、避免咬傷他人本屬被告應負之義務,業如前述,依卷存事證觀之,告訴人就其遭咬傷乙情並無可受歸咎之處,被告辯稱告訴人應該將機車停在外面,用牽引的方式停車云云,純屬推諉卸責之詞,併予敘明。
㈦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三、另被告聲請調閱案發現場監視器光碟,以證明告訴人騎車方式有無責任乙節(見本院卷第50頁),經查:
㈠本案卷附「現場監視器」光碟,業經本院勘驗光碟內檔案,並製有勘驗筆錄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50頁)。
㈡另本院向轄區派出所員警查詢結果,該附近路口之監視器畫
面僅保留1個月等情,有本院111年8月15日公務電話紀錄(本院卷第53頁)在卷可查,是以,本院無從調閱其他路口監視器,併此敘明。
參、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原審認被告過失傷害犯行,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84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並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發生前已知悉其所飼養之犬隻具有攻擊他人之前例,竟未採取有效之防護措施,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又被告對於告訴人及法院之態度不佳,徒因告訴人不願接受被告提出之金額和解,即屢次出言質疑告訴人藉機勒索錢財,足見被告對於告訴人之受傷害一事,絲毫未感到任何歉意及反省,甚且不斷怪罪告訴人、質疑告訴人提告動機不單純,對告訴人造成精神上之二度傷害,實不宜輕縱。兼衡被告犯後矢口否認犯行,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暨被告之前科素行、自述之教育程度、生活家庭經濟狀況(見原審卷第8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法或不當,業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量刑之宣告亦稱妥適,而未逾越法定刑度,符合比例原則,原判決應予維持。
二、被告上訴意旨固執憑前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惟按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之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且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395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參酌卷內各項供述、非供述證據相互勾稽,而為綜合判斷、取捨,據此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並於理由欄內詳為說明判斷依據與心證,且經本院就被告辯解無法採信之理由論述如前,被告上訴意旨猶執前詞否認犯罪,要係對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而為不同之評價,任意指摘原判決不當,並非可採,被告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卓巧琦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正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0月6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官吳定亞
法官雷淑雯法官黃美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彭威翔中華民國111年10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