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40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140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給付不當得利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1409號原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法定代理人 張偉顗 訴訟代理人 杜炳賢 複代理人 游啟皓 被告 李瑞雄
連德銘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103年5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李瑞雄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萬貳仟伍佰零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以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李瑞雄應將坐落新北市○里區○○里○段○○○○段○○○○地號如附圖所示A、B部分之鐵皮屋及水泥地拆除,將該部分面積一百四十一平方公尺騰空返還原告。
被告連德銘應自坐落新北市○里區○○里○段○○○○段○○○○地號如附圖所示A、B部分之鐵皮屋及水泥地上遷出。
訴訟費用由被告李瑞雄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肆萬元為被告李瑞雄供擔保,得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以新台幣拾萬元為被告連德銘供擔保,得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三項於被告李瑞雄、連德銘為原告以新台幣柒拾壹萬玖仟壹佰元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
2款、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原為:1.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7,428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2.被告應將無權占用原告轄管國有保安林地面積119平方公尺上之鐵皮屋、遮雨棚、水泥地等地上物清除、拆除完竣,並將土地返還。嗣於訴訟進行中,原告擴張並變更聲明如本判決主文第一至三項所示,並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本院卷第50頁、50頁背面)。核其聲明之擴張變更,係屬基礎事實同一,揆諸上揭規定,應認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轄管新北市○里區○○里○段○○○○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於民國92至95年間遭不明人士整地鋪設水泥及興建鐵皮屋。嗣被告李瑞雄於95年間以新台幣(下同)26萬元購得系爭土地,並自101年4月起,將系爭土地上之設施轉租予被告連德銘,充作廟宇使用,使用面積達141平方公尺。系爭土地建物占用國有保安林地,侵害原告行使管轄監督之權利,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之規定,請求被告移除地上物並返還系爭土地;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占用期間之不當得利32,505元。為此請求如本判決主文第一至三項所示,並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李瑞雄則以下列各點置辯:㈠系爭土地自90年前即鋪設有水泥及興建鐵皮屋,原建屋人即
訴外人 鄭國富 已死亡,被告不知系爭土地為國有地而向訴外人 康國寶 購得,而非直接向原始建屋人鄭國富購得,致未能取得相關證明文件,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928號不起訴處分書為證。
㈡被告給付原告所請求占用之不當得利32,505元而認諾。另為
使國家活化閒置土地,願向原告以協商方式,承租或購買系爭土地。
㈢系爭土地係於被告購得後,原告始為管轄監督,則被告占用
系爭土地為既成事實,然原告卻以被告為新占用為由而請求返還,實無理由。
三、被告連德銘則以下列各點置辯:㈠系爭土地係向被告李瑞雄租用,供作寺廟使用,祀奉關聖帝
君。每月租金8000元。對於該寺廟無權占有原告土地,並不知悉。
㈡原告雖請求其自系爭土地遷出,但實際上要看被告李瑞雄如何處理,最好是不要移除地上物。
㈢據上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判斷如下:㈠按所有權人對於無權占有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
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系爭土地為國家所有,原告為其管理機關,此有原告所提出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謄本在卷可憑(士簡調卷第6頁)。被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
A、B部分,業經新北市淡水地政事務所派員至現場鑑測屬實,被告李瑞雄亦無爭執。其雖抗辯:不知系爭土地為國有地,占用之鐵皮屋係向訴外人康國寶所購買。惟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僅以占有人無權占用即為已足,被告於購買占用之鐵皮屋時,是否知悉其占用國有地,並不影響原告行使其上開權利。且被告李瑞雄既自承占用之鐵皮屋(如附圖A部分)係其所購買,購買後搭建如附圖B部分之水泥地(本院卷第50頁背面),其對於占用之鐵皮屋及水泥地即有拆除之事實上處分權。從而,原告基於民法第
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李瑞雄拆除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B部分之鐵皮屋及水泥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原告向被告李瑞雄請求不當得利32,505元,業據被告李瑞雄
當庭同意照付而認諾(本院卷第50頁背面),其請求自有理由,應予全額照准。另原告請求上開金額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經查:本件因起訴狀送達回證未經郵務機關擲回本院,但起訴狀繕本係隨書狀先行通知送達被告李瑞雄,被告李瑞雄已於102年11月21日具狀提出答辯狀,是應認至遲於該日前被告李瑞雄已收受起訴狀繕本,故即以該日為利息起算日),至清償日止,以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203條規定,亦有理由,亦應予准許。
㈢據被告連德銘自承,其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係向被告李瑞雄
承租而來,而被告李瑞雄之鐵皮屋、水泥地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之事實,既已認定如前,被告連德銘自亦屬無權占用。原告基於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德銘自上開鐵皮屋、水泥地遷出,亦有理由,應予准許。
㈣被告李瑞雄雖表示願以協商、承租或購買系爭土地,解決糾
紛,但凡此方式,均須經原告同意,惟本件自原告於102年10月3日具狀起訴以來,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為止,原告始終未有同意之表示,從而本院僅能依法判決。惟此並不影響事後經兩造同意而為其他方式之紛爭解決,應予敘明。
㈤上開判決被告李瑞雄應給付不當得利金額部分,因未逾50萬
元,故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宣告假執行。判決應拆除騰空返還及遷出部分,原告聲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金額宣告之。另依職權及被告連德銘之聲請,就上開判決拆除騰空返還及遷出部分,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得免為假執行。因被告李瑞雄、連德銘分別係屬間接及直接占有,占有部分重疊,故兩人共同或分別為原告提供足額之擔保金,即得為免為假執行,併此敘明。
㈥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於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再一一論述。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規定,定訴訟費用由被告李瑞雄負擔。
中華民國103年6月23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蔡志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6月27日
書記官吳旻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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