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02年度朴秩字第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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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裁定 102年度朴秩字第1號
移送機關 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
被移送人 蔡淑靜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
國102年6月6日嘉朴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
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藉端滋擾住戶,處罰鍰新臺幣伍仟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甲○○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02年4月21日起至102年5月5日期間。
(二)地點:嘉義縣東石鄉○○村○○00號附20(結果發生地)
。
(三)行為:被移送人甲○○因男友 鄭建興 告知被害人 李美珠 向
其抱怨被移送人時常以電話騷擾她,遂心生不滿,於上揭
時間(共15日),在不詳地點,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門號,不定時且多次撥打被害人李美珠所持用之00000000
00(588通)、0000000000(179通)號行動電話及000000
0(19通)室內電話,以每次響電話一、兩聲即掛斷或電
話接通後未出聲並隨即掛斷之方式,藉以滋擾李美珠。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於警詢時坦承有以其使用之上述電話,於前開期
間撥打被害人李美珠前揭行動及室內電話。
(二)被害人李美珠於警訊時之指述。
(三)通聯調閱查詢單及受信通聯紀錄報表資料。
三、至於移送書上記載被移送人前述騷擾行為之時間尚有自102
年3月10日起至102年4月20日一節,惟核與通聯調閱查詢單
之最早日期為102年4月21日之資料不符,被移送人亦未承認
此部分行為,復無其他證據證明,尚難認被移送人確有逾首
揭行為時間部分移送事實之行為,故此部分移送意旨所指被
移送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均無由成立,附此敘明
。
四、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藉端
滋擾住戶之非行。爰審酌被移送人違反之手段、違反義務之
程度、為警查獲後尚能坦認非行之態度以及該非行所生之危
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以資懲儆。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第68條第2款,裁定如主文
。
中華民國102年6月17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官王昌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嘉義市○○路○○○○○號)提出抗告。
中華民國102年6月18日
書記官李文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