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02年度朴秩字第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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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裁定         102年度朴秩字第1號
移送機關  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
被移送人   蔡淑靜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
國102年6月6日嘉朴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
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藉端滋擾住戶,處罰鍰新臺幣伍仟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甲○○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02年4月21日起至102年5月5日期間。
(二)地點:嘉義縣東石鄉○○村○○00號附20(結果發生地)

(三)行為:被移送人甲○○因男友 鄭建興 告知被害人 李美珠
其抱怨被移送人時常以電話騷擾她,遂心生不滿,於上揭
時間(共15日),在不詳地點,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門號,不定時且多次撥打被害人李美珠所持用之00000000
00(588通)、0000000000(179通)號行動電話及000000
0(19通)室內電話,以每次響電話一、兩聲即掛斷或電
話接通後未出聲並隨即掛斷之方式,藉以滋擾李美珠。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於警詢時坦承有以其使用之上述電話,於前開期
間撥打被害人李美珠前揭行動及室內電話。
(二)被害人李美珠於警訊時之指述。
(三)通聯調閱查詢單及受信通聯紀錄報表資料。
三、至於移送書上記載被移送人前述騷擾行為之時間尚有自102
年3月10日起至102年4月20日一節,惟核與通聯調閱查詢單
之最早日期為102年4月21日之資料不符,被移送人亦未承認
此部分行為,復無其他證據證明,尚難認被移送人確有逾首
揭行為時間部分移送事實之行為,故此部分移送意旨所指被
移送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均無由成立,附此敘明

四、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藉端
滋擾住戶之非行。爰審酌被移送人違反之手段、違反義務之
程度、為警查獲後尚能坦認非行之態度以及該非行所生之危
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以資懲儆。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第68條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6月17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官王昌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嘉義市○○路○○○○○號)提出抗告。
中華民國102年6月18日
書記官李文政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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